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7知民初263号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平安金融中心**。
法定代表人:丁新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凤,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伟,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学院路与解放路交叉向北100,住所地驻马店市学院路与解放路交叉向北100米路东刘庄段路东门面房170OMA40LLAXXT。
法定代表人:方会先。
被告: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汇一城**211,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汇一城****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王金勇。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河南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与被告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好礼公司)、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好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淑凤、尹伟,被告驻马店好礼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会先、深圳好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勇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银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08号“PINGAN”、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文具、挂绳、徽章、围巾等商品和包装上,以及网店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等标识,并销毁侵权产品;
三、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四、判令两被告在淘宝网首页连续三十日刊登致歉声明,以消除造成的不良影响。
事实和理由: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集团)于1988年诞生于深圳蛇口,为我国第一家股份制保险企业,2019年《财富》中国排名第4的企业,在2019《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中名列第7位,居全球多元化保险企业第一;
美国《财富》世界500强第29位,并蝉联中国内地混合所有制企业第一。
“中国平安”、“PINGAN”、“平安”、“平安保险”为平安集团的注册商标。
其中,“中国平安”、“平安保险”为平安集团的企业简称,经过平安集团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宣传,该企业简称已经为我国民众所熟知。
2020年3月23日,平安集团与原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平安集团将包括涉案商标在内的一系列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原告使用,该许可合同约定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诉讼等必要行动,无需另行取得甲方的授权;
许可期限截止于2030年12月31日。
两被告在淘宝网站共同经营“保险礼品站”店铺。
2018年,平安集团曾就被告的侵权行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豫01民初字第3290号,后双方达成和解;
2019年,被告再次因相同的侵权行为被平安集团起诉,案号(2019)豫01知民初773号,后双方和解。
一、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平安”、“PINGAN”注册商标专用权。
两被告未经许可在日记本、信封、签字笔、雨伞等商品上使用“平安”、“PINGAN”文字和标识,被告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二、两被告在其经营的“保险礼品站”网店页面、宣传图片、上百个商品上使用平安集团的企业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竟争。
(一)被告在商品上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两被告在生产和销售的日记本、签字笔、司徽等商品和包装上、销售推介文字中擅自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等文字和标识,且将相关商品在淘宝网站的“保险礼品站”店铺内向公众展示、销售。
该文字和标识均是直接指向了平安集团,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平安集团字号、企业简称的行为极易使得相关公众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在店铺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店铺销售说明文字中使用的上述文字及标识直接指向了平安集团,其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是平安集团的产品,或者为平安集团所授权生产、销售,因此被告未经平安集团许可,擅自使用平安集团的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三、被告多次侵权,主观恶意极其明显,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被告在2018年、2019年连续两年因同样的侵权行为被平安集团起诉至法院,案号分别为(2018)豫01民初字第3290号、(2019)豫01知民初773号。
本案中,被告再次因同样的侵权行为被起诉,足以证明其侵权恶意。
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现原告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平安保险公司明确其主张的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为自2019年签订和解协议至庭审之日。
驻马店好礼公司、深圳好礼公司答辩称,一、根据商标法第43条规定,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许可人应当将其商标使用许可报商标局备案,由商标局公告。
商标使用许可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原告需出示商标局备案公告,如无法提供,原告无权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64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为涉案商品的实际需要方与采购方分公司。
被告系应原告各地分支公司的采购需求在阿里巴巴采购印有平安LOGO的行销辅助品转卖给公司其他营销人员的,原告分公司及其下属营销员的采购行为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思表达,原告将为其提供服务的礼品公司视为侵权对象,于理不通。
三、原告是我国著名的保险品牌,其针对原告采购需求而销售雨伞、文具等,不知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品并非其生产,而是在阿里巴巴合法采购。
驻马店好礼公司一直由其夫妻二人经营,在驻马店租赁有150平方米仓库一个,无招聘人员,无生产厂房和机器设备,无进行过任何商品的生产行为。
根据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原告提供的涉案库存不实。
2017年3月,自平安自建采购平台“平安E采”以来,我方采取了如下措施,1、经营方向向其他企业礼品定制转移,2017年在淘宝上架涉及平安的行销辅助品800多种,2018年减至500多种,2019年减至200多种,截止目前已减至127种。
并且大多商品属于零库存,只在平安购买后,我方委托阿里巴巴供应商代发,我方赚取少量差额利润。
2、前两次的诉讼中,其聘请律师积极应诉,每次都是在庭前原告主动和解,其从与原告合作多年出发才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
原和解协议中载明的“司徽、纪念币”,已按约退货至生产厂家,4万元赔偿款也已转账给原告。
在后续经营中,其并未再销售“司徽、纪念币”,原告已承诺不再对我方要求赔偿。
另应平安集团法务人员要求,将淘宝链接涉及平安图片打码处理,由于疫情影响和图片处理的时效性,此工作于2020年9月份已全部完成。
虽然链接展示图片为平安,但商品均属定制属性。
其他企业客户也通过该链接下单定制,此举与线下广告公司店内陈列的样品一样,属于定制展示的通行做法,主观上无侵权恶意,更不可能造成对品牌方的不正当竞争。
五、从其提供的淘宝店与客户的聊天记录、客户收货地址、开具的发票等证据充分说明,我方销售的涉及平安商品,最终的消费者都是原告本身,是原告全国数千家分支公司的自发采购行为。
根据《公司法》规定,分支公司非独立法人,仅是总公司的附属机构,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故原告分支公司的采购行为,在法律关系上应视为原告本身的采购行为。
其与原告不存在任何不正当竞争关系,只是提供礼品服务的合作方,其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原告在诉讼中有意忽略了自身即是“侵权参与者”的事实,没有原告的采购需要,我方不会销售带有其LOGO的商品,免费帮其做品牌宣传。
原告一方面通过下属公司及营销人员向其采购,一方面又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其索取高额赔偿,涉嫌商业欺诈与不当得利。
平安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一、第3688310号“PINGAN”《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文具、说明书、印刷出版物等。
第3688308号“PINGAN”《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伞等。
第3688378号“平安”《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商品包括伞等。
2020年3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附件。
证明: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88310号、第3688308号、第3688378号商标权利人;
2020年3月23日,中国平安保险(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授权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原告有权提起诉讼。
二、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鲁民终2313号、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3民初542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44623号。
三份平安集团的企业排名,2019年财富中国500强名单排名第四,2019年福布斯“全球上市公司2000强”名列第七位,2019年美国《财富》世界500强第29位。
证明中国平安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
三、郑州市黄河公证处(2020)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29号《公证书》,郑州市华夏公证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638号《公证书》,证明:1、两被告未经许可在日记本、信封、签字笔、雨伞等商品上使用“平安”、“PINGAN”文字和标识,被告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原告商标的行为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害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两被告在其经营的“保险礼品站”网页页面、宣传图片、上百个商品上使用平安集团的企业简称,构成不正当竞争。
3、两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有191个,有些侵权商品单品库存数量达到1000万件。
4、涉案店铺“保险礼品站”星级为五皇冠,好评数量超过二十万条,销售数量远远超过同行业第二名。
5、涉案店铺“保险礼品站”经营有中国平安、中国人寿、中国人保等侵权产品,证明被告完全以侵权为业,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被告深圳好礼公司在淘宝店铺中自认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四、2018年10月9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豫01民初字第3290号民事裁定书;
2019年9月24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豫01知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2018年、2019年被告因相同的侵权行为两次被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与平安集团签订和解协议后,平安集团撤诉。
2020年被告再次被控侵权,连续三年侵权,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恶意。
本案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侵权商品库存数量,数量来源于公证书。
平安签字笔,单价0.55元,库存数量1283577件,金额70.6万元。
平安文件袋,单价0.8元,库存数量10806788件,金额864.5万元。
平安日记本,单价7元,库存数量1233257,金额863.3万元。
平安雨伞,单价11元,库存数量1250540件,金额1375.6万元。
六、公证费、律师费发票,证明其为其诉被告侵权行为支付了合理费用10600元。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
该商标权利人为平安集团,原告是被许可使用人。
该行为没有经过商标局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且本案原告并非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使用过注册商标。
原告在商标使用授权上为普通授权,普通授权不能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原告不符合资格。
2、第二组证据,企业排名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经营保险业务,被告经营礼品业务,不属于同一类别,并且中国平安并非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名称。
3、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
被告是基于原告下属公司要求采购,被告行为是中间贸易行为,并非生产行为,不存在侵权。
4、第四组证据能够印证被告主张的原告主体不适格。
这几个案件是与平安集团和解,和解内容针对司徽和纪念币,并非本案涉及商品。
5、第五组证据,库存数量真实性没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库存数量是程序设定的模式,并非实际产品,可以根据客户要求采购数量,向生产商订购,不存在库存问题。
对于库存数量,其有针对仓库的实际数量拍照,签字笔实际400支,笔记本25本,文件袋500,雨伞30把,合计金额约500多元。
与原告提供的天文数字不相符,有照片和视频为证。
6、第六组关于合理开支的证据,没有公证合同,相关费用明显过高,是这个事公证的,还是几个事一起公证的,显示不了。
代理费发票没有异议,应该与代理合同相印证。
驻马店好礼公司、深圳好礼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分支公司采购要求被告开具的发票底单。
2、淘宝订单发货地址截图。
证据1-2证明原告为涉案商品的实际需求方与采购方,原告分支公司及下属营销员的采购行为,应视为原告的真实意愿表达,将为其提供服务的礼品公司视为侵权对象,于理不通。
3、在百度搜索中国平安雨伞,导出的主页截图。
4、在阿里巴巴搜索中国平安雨伞,展示的主页截图。
5、其在阿里巴巴订单截图。
6、阿里巴巴采购聊天记录截图。
证据3-6证明其针对原告采购需求销售的雨伞、文具等,不知侵犯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品并非我方生产,而是在阿里巴巴合法采购。
7、提供阿里巴巴采购金额截图(30天)。
8、仓库实际库存照片。
证据7-8证明原告提供的涉案库存不实。
9、我方营业执照经营范围。
10、我方与各大品牌的定作案例(部分)。
11、我方与一位定做客户的完整聊天记录。
证据7-11证明原告证据中所列示的其以侵权为业的措辞涉嫌诽谤,要求原告道歉,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其销售的商务礼品对品牌具有非常显著的宣传作用,提高了品牌知名度,在企业推广过程中扮演了积极正面的角色,并在服务过程中得到品牌方的广泛认可。
12、委托律所文件。
证明在前两次诉讼中,其已聘请律师积极诉讼,但每次都在开庭前,原告主动要求和解,从与原告合作多年的出发点,与原告签订和解协议。
13、原和解协议文件。
14、我方给原告的转账记录。
15、在我方网站搜索平安司徽、平安纪念币,没有相关商品。
证据13-15证明原和解协议中载明的“司徽、纪念币”,其已按约退货至生产厂家,四万元赔偿款也已转账给原告。
在后续经营中,我方并未再销售“司徽、纪念币”商品,原告已承诺不再对我方要求赔偿。
综上所述,其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只是给原告提供礼品服务的合作方,所销售的商品均为原告分支公司及其营销人员获得,其并未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也未损害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是: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本案诉的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侵权商品在市场上流通,不能证明被告取得了合法授权。
从其提供的两份公证书可知,被告在经营店铺公开展示191种侵权商品,属于许诺销售,并不是应被告的下属工作人员要求定制,而是被告主动积极侵权行为。
被告提交的发票金额很小,其中一张180元是原告购买公证开具,不排除公司个别代理人通过被告淘宝店铺购买侵权商品。
但该发票除了180元购买公证以外,不能证明在我公司进行了报销,不能证明是原告公司购买行为。
证据3-6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638号公证书第21页显示被告是一家生产机构,是企业自认行为。
证据7-8,10-11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都是复印件,没有提供定作协议。
同时与其提供的比对表有巨大出入,原告提供的库存数据变化,来源于公证书,原告的证据证明力强。
证据9,营业执照范围,没有关联性。
证据12,被告没有提供任何文书,无法质证。
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第一,2019豫01知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案由是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被告签订和解协议变相承认侵权事实。
第二,该裁定书所涉侵权商品包含在本案中。
第三,2018年、2019年两次起诉,证明被告侵权主观恶意,要求适用惩罚性赔偿。
证据15,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原告公证书及两次录屏显示公司徽章及纪念币依然存在,被告虚假陈述。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关于证据规则的规定,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平安集团于2005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6类:纸;
海报;
印刷出版物;
说明书;
保鲜膜;
文具;
绘画材料;
色带;
地球仪;
念珠。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11月14;
地球仪15年11月13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5年11月13日。
平安集团于2006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3688308号“PINGAN”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6年1月27日。
平安集团于2006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18类:(动物)皮;
裘皮;
伞;
手杖;
动物项圈;
香肠肠衣。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1月28日至2016年1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至2026年1月27日。
平安集团曾获得多项荣誉,多年跻身中国500强企业、世界五百强企业。
2019年,平安集团位居世界500强企业第29名。
平安集团的“PINGAN”、“平安”注册商标及“中国平安”、“平安保险”企业简称,经过公司长期使用和宣传,已经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20年3月23日,平安集团(甲方)与平安保险公司(乙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平安集团授权平安保险公司使用其所有的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08号“PINGAN”、第3688378号“平安”等注册商标。
该合同第2.1条约定的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第6.3条约定“乙方一旦获知甲方对被许可商标的权利受到侵犯或侵犯的威胁,应立即通知甲方并向甲方提供书面报告列出一切所知详情,并在合理期限内对该等侵犯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相关措施;
乙方可以自己名义、自费采取诉讼等必要行动,无需另行取得甲方的授权,但需要及时向甲方告知维权行动详情”。
平安集团于2018年9月以驻马店好礼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安集团(甲方)与驻马店好礼公司(乙方)于2018年9月26日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乙方侵害甲方商标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如下:1、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停止在淘宝网站的“保险礼品站”店铺中销售带有甲方“平安”“中国平安”、及“PINGAAN”商标及标识的平安司徽、纪念币、礼品等商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乙方于2018年9月27日前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3、乙方全额支付第2条项下赔偿款后,甲方承诺不再就乙方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责任,并于收到款项后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
4、乙方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如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5、乙方对本协议内容具有保密义务,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或公众泄露关于本次诉讼或和解协议的内容。
6、本协议除签署栏外均为打印体,手写改动无效;
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8年9月30日,平安集团以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豫01民初3290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平安集团撤诉。
平安集团于2019年6月以驻马店好礼公司为被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平安集团(甲方)与驻马店好礼公司(乙方)于2019年9月20日签订和解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因甲方诉乙方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经甲乙双方友好协议达成如下和解协议如下:1、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的“保险礼品站”店铺中销售带有甲方“平安”“中国平安”、“PINGAAN”及“”商标及标识的司徽、纪念币等商品,并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2、乙方承诺向甲方支付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
赔偿款项应于2019年9月20日前向甲方支付。
3、乙方全额支付第2条项下赔偿款后,甲方承诺不再就乙方本案中实施的侵权行为向乙方主张任何赔偿、补偿责任,并于收到款项后向法院提起撤诉申请。
4、乙方在后续经营活动中,如继续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甲方保留向乙方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
5、乙方对本协议内容具有保密义务,承诺不得以任何方式向第三人或公众泄露关于本次诉讼或和解协议的内容。
6、本协议自双方盖章或有权限的代理人签字之日其生效。
7、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
2019年9月23日,平安集团提出撤诉申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9月24日作出(2019)豫01知民初773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平安集团撤诉。
2020年4月24日,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淑凤到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姜淑凤使用黄河公证处电脑,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蒋丰宇的监督下,进行操作。
姜淑凤在淘宝网搜索“保险礼品站”,点击第一个结果,点击营业执照信息为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
姜淑凤在该店铺点击平安项下展示用品浏览,添加“中国平安保险橙色直杆雨伞广告伞礼品伞直杆伞平安橙现货可散拍”、“中国平安保险司徽平安司徽工作牌金属徽章业务员铭牌现货多款可选”等多款商品到购物车,选中购物车里该店铺的商品后进行结算,付款162.9元。
2020年4月26日,姜淑凤在郑东新区龙腾盛世小区门口,在公证处公证员周某、工作人员蒋丰宇的监督下签收由百世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快递两份并带至黄河公证处。
姜淑凤对快递外包装拍照后拆封快递,取出网购商品并拍照,随后黄河公证处密封该网购商品。
姜淑凤对密封后的网购商品进行拍照,黄河公证处将密封后的网购商品交由姜淑凤保管。
2020年4月28日,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对上述保全公证过程出具(2020)豫郑黄证内经字第129号。
2020年8月28日,姜淑凤到郑州市华夏公证处称因淘宝店铺保险礼品站销售的产品,侵犯了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商标权,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华夏公证处公证员秦某、工作人员张梦佳的监督下,姜淑凤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淘宝,搜索“保险礼品站”,点击营业执照,点击标题为“中国平安保险司徽工作牌金属徽章业务员铭牌现货多款可选”、“中国平安保险签字笔水笔橙色笔业务员签单笔多色可选现货”等商品,同时进行截屏操作。
对上述证据保全过程,2010年9月2日,郑州市华夏公证处出具(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638号公证书。
庭审中,驻马店好礼公司、深圳好礼公司对原告从公证购买的网购商品无异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支付了一定的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深圳好礼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勇,股东为王金勇、方会先,住所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汇一城****,经营范围:家居用品、工艺礼品、商务礼品、家居礼品的研发、设计及销售;
经营电子商务;
国内贸易、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驻马店好礼公司成立于2017年3月3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会先,股东为王金勇、方会先,住所,住所驻马店市学院路与解放路交叉口向北一百米路东刘庄段路东门面房范围:家居用品、工艺礼品、商务礼品、家居礼品的研发、设计及销售;
图书、报纸、期刊、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销售。
驻马店好礼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在淘宝网经营名为“保险礼品站”的店铺,店铺内网店页面、宣传图片使用“中国平安保险”、“中国平安”“平安”字样,销售带有“平安”、“中国平安”、“中国平安PINGAAN”及“”字样的商品,销售价格不等。
“保险礼品站”店铺的网页中,有深圳好礼公司的公司简介。
2018年至2020年5月期间,原告河南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山西分公司、浙江分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朝阳中心支公司等原告的分支公司通过淘宝网“保险礼品站”店铺购买了部分驻马店好礼公司售出的商品,驻马店好礼公司出具了相关销售发票。
本院认为,平安集团依法注册并取得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08号“PINGAN”、第3688378号“平安”商标专用权,其在核定的服务项目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受到法律保护。
2020年3月23日,平安保险公司与平安集团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平安保险公司经平安集团许可使用上述商标并依约取得以自己名义对许可使用商标维权的权利。
据此,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原告主体适格。
二被告关于平安保险公司与平安集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未经备案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无权提起诉讼的辩称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关于驻马店好礼公司的案涉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商标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所销售的商品上使用“PINGAN”、“平安”等标识并在店铺内展示带有上述标识的商品,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上述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08号“PINGAN”、第3688378号“平安”商标相同,以社会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易使相关消费者混淆,属侵犯平安保险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平安保险公司主张驻马店好礼公司除销售行为外还有生产行为,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驻马店好礼公司对案涉产品有生产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平安保险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对驻马店好礼公司关于其不是涉案商品生产者的抗辩意见,予以采信。
驻马店好礼公司辩称涉案商品均是其通过网络渠道合法购入、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意见,对驻马店好礼公司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另,驻马店好礼公司辩称其系针对原告各地分支公司的采购需求而在阿里巴巴上采购销售、其不知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驻马店好礼公司提交的销售发票,仅能证明原告部分分支公司购买过案涉商品,不能证明原告分支公司为驻马店好礼公司案涉商品的唯一销售对象,原告分支公司的部分购买行为非驻马店好礼公司侵权行为的法定免责事由,驻马店好礼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驻马店好礼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及店铺销售文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及“”标识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平安集团的“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经过平安集团大量长期使用,已经成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简称。
驻马店好礼公司未经平安集团许可,在其经营的网店销售的商品名称、网店销售商品的说明文字及商品图片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等标识的行为使得相关公众误以为其展示、销售的商品是平安集团的产品,或者为平安集团所授权、销售,属市场混淆行为。
驻马店好礼公司擅自使用平安集团企业字号、简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平安保险公司可以请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故平安保险公司关于驻马店好礼公司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驻马店好礼公司辩称其系为原告提供礼品服务的合作方、其与原告不存在不正当竞争关系,原告不认可驻马店好礼公司系其合作方,驻马店好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与原告存在合作关系、其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及“”标识的行为经过了平安集团或原告的许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对驻马店好礼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就驻马店好礼公司在“保险礼品站”网店的案涉经营行为,除本案外,平安集团与驻马店好礼公司之间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已历经两次诉讼,在2018年、2019年的两次诉讼中,特别是在2019年平安集团起诉驻马店好礼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平安集团主张的驻马店好礼公司所实施的侵权事实、侵权期间与本案中原告主张的驻马店好礼公司所实施的侵权事实、侵权期间基本一致,在平安集团与驻马店好礼公司所达成的和解协议中,双方对4万元赔偿款数额均无异议且已实际履行。
鉴于平安集团与驻马店好礼公司在2018年、2019年因同类纠纷达成和解协议时的赔偿款数额,本院认定原告因驻马店好礼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两种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为40000元(含合理开支)。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告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权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本案中,因被告的案涉侵权行为,平安集团已两次起诉被告驻马店好礼公司,驻马店好礼公司在两次诉讼中均与平安集团达成和解协议,并在和解协议中约定自和解协议签订之日起驻马店好礼公司立即停止在淘宝网上的“保险礼品站”店铺中销售带有“平安”、“中国平安”“PINGAN”等商标及标识的司徽、纪念币等商品,销毁库存的涉案侵权产品。
在双方签订该协议后,驻马店好礼公司再次实施同样侵权行为,主观恶意大,可以适用惩罚性赔偿。
对原告关于本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惩罚性赔偿倍数的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以下涉案相关因素予以确定:1、平安集团的企业简称、字号经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在金融服务领域获得众多荣誉和公众的普遍认可;
2、平安保险公司主张的侵权期间及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期间;
3、被告驻马店好礼公司多次侵权;
4、被告系涉案侵权商品流通环节的销售者而非生产者;
5、无证据证明第3688310号“PINGAN”注册商标、第3688376号“平安”注册商标在印刷出版物、文具类商标中拥有较高知名度;
6、被告店铺内商品展示栏显示为定做,原告分支机构2018年至2020年5月在被告网店购买案涉商品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本案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确定按照原告实际损失40000元为基数、适用2倍的赔偿标准,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0元。
关于深圳好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提交的(2020)豫郑华证内民字第7638号第21页显示,驻马店好礼公司经营的案涉侵权店铺中有深圳好礼贸易有限公司的介绍,驻马店好礼公司与深圳好礼公司二者股东均为方会先与王金勇,深圳好礼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勇对其参与驻马店好礼公司网店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深圳好礼公司与驻马店好礼公司共同实施了案涉侵权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之规定,深圳好礼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在淘宝网页刊登致歉声明、消除影响问题,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不利影响,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3688310号“PINGAN”、第3688308号“PINGAN”、第3688378号“平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网店销售的商品、包装上及店铺销售文字中使用“中国平安”、“平安保险”及“”标识并销毁侵犯产品;
三、被告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8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驻马店市好礼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好礼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