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589号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黄山路与东至路交口格林豪泰****/div> 法定代表人:乔奎武。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侨公司)与被告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富乔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安徽富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安徽富乔公司停止侵害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8号“富乔”注册商标权的行为,停止使用上述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侨足道”、“富乔”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停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商标标识及名称;
2、判令安徽富乔公司变更企业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富乔”字样;
3、判令安徽富乔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4、判令安徽富乔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其系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的权利人。
经过其多年投入与经营,“富侨足道”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9月4日,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安徽富乔公司未经其授权,在经营场所、宣传卡片上大量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误导公众,使消费者误认为安徽富乔公司提供的服务与商标权利人存在一定联系或属同一来源,构成商标侵权。
安徽富乔公司企业名称中含有“富乔”文字,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安徽富乔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涉案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2年11月7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按摩,按摩(医疗),保健、公共保健浴室,公共卫生浴,理疗,疗养院,美容院,蒸气浴室(商品截止)。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2年11月6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涉案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FUQIAOZUDAO”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私人疗养院等。
2012年8月27日,富侨公司受让成为商标权人。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9年11月13日。
涉案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由重庆富侨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28日经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按摩(医疗),医院,保健,医疗辅助,理疗,疗养院等。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27年1月27日。
2019年1月13日,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重庆辰希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授权内容为1、其授权富侨公司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商标、第4010038号“富乔”商标、第4010036号“FUQIAO”商标、第4010037号“富桥”商标,并同意富侨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在与安徽富乔公司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搜集证据并参与诉讼程序,维护我方知识产权权利,我方不再就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2、授权期限为自2019年1月13日至案件二审终结。
3、授权区域中国大陆地区。
2014年9月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商标驰字[2014]247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富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文件认定,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42类按摩、保健服务上的“富侨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北京市求是公证处(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7月5日,该公证处工作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角“富贵乔影院足道”店,店内悬挂有名称为“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店内消费,并取得停车券一张、消费凭证一张、发票一张;
对手机付款界面进行了拷屏,取得支付宝支付截图(带“收款方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收款金额¥199.00”字样)一张。
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使用经清洁性检查后的手机对上述场所的内外环境进行了拍照。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上述经营场所店招使用了“富贵乔影院足道”文字,宣传海报、店内装潢使用“富贵乔足道”或“富贵乔足浴”,项目消费价格表使用了“富侨足浴”,名片上使用了“富贵乔”。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成立,经营范围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企业形象筹划,经营足浴室、茶座等。
安徽富乔公司于2018年9月14日成立,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经营范围健康信息咨询;
养生保健咨询;
足疗、养生服务等。
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于2019年2月28日成立,于2019年2月28日核准注销,经营范围为在总公司授权范围内经营。
以上事实,由富侨公司提交的(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996号、第02000号、第1999号公证书,“富侨”商标使用与维权授权协议、(2017)渝九证字第6995号公证书、(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富侨公司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8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系第5054170号商标权利人和第1967348号、第4010038号商标使用权人,对案涉商标享有的相关权利合法、有效,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2019)京求是内经证字第1115号公证书的记载,能够认定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使用“富贵乔影院足道”、“富贵乔足道”、“富贵乔足浴”、“富侨足浴”、“富贵乔”字样,其中“影院足道”、“足道”、“足浴”等是表明经营者所属行业的通用名称,“富贵乔”、“富侨”具有区分服务来源的指示性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涉案商标与被诉侵权标识相比,“富贵”与“富”的含义相同,“乔”或“侨”两字相同,对一般消费者而言,容易对两者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应当认定两者构成近似。
涉案店铺经营足浴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属类似服务。
涉案店铺的该种使用行为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属于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安徽富乔公司与富侨公司的企业名称均经行政主管机关依法核准登记注册,富侨公司成立在先,而安徽富乔公司企业名称注册在后,安徽富乔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了与富侨公司近似的字号,从事相同的经营,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为两者有一定的联系。
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安徽富乔公司有义务尊重富侨公司的在先权利,在其经营活动中注意规避、保持与富侨公司的距离,以避免社会公众产生混淆。
因此,本院认为安徽富乔公司主观上具有造成混淆的故意,客观上对富侨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已注销,其侵权责任应由其总公司安徽富乔公司承担。
同时,安徽富乔公司擅自使用与富侨公司近似的企业字号,容易造成混淆和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安徽富乔公司涉案店铺的位置、规模、侵权情节、涉案商标知名度等因素,酌定安徽富乔公司赔偿富侨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对涉案第1967348号、第5054170号、第401003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并在企业名称中停止使用“富乔”字样;
二、被告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
三、驳回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安徽富乔健康咨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张婷婷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责任方式可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