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110民初15798号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库尔勒市圣果路圣果名苑香梨股份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盛振明,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坤,上海博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伽师县亚依拉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新疆维吾尔族自治区喀什地区伽师县米夏乡米夏村**。
法定代表人:麦麦提·达吾提。
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以下简称库尔勒香梨协会)与被告伽师县亚依拉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亚依拉克合作社)、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佩,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天猫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89201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被告天猫公司对第2项诉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天猫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892019号注册商标“”注册人。
2006年,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在被告天猫公司开设的天猫平台经营的店铺上的主要页面、商品名称、图片展示、品牌描述当中,突出使用“库尔勒香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而事实上,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所销售的“库尔勒香梨”并非来自原告许可或者授权,因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取证购买的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由卖家自行删除。
天猫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天猫公司在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经尽到提醒注意义务,在事后也已经采取合理必要措施。
在商户入驻前,天猫公司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天猫公司在《天猫平台服务协议》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在收到诉状后通知了卖家,天猫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断开,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
综上,即便涉案卖家的行为构成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晓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卖家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针对天猫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被告天猫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的诉讼权利。
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质证。
对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提交的证据及被告天猫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一、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商标权利情况第892019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商标权利人:库尔勒香梨协会,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香梨,有效期自1996年11月7日至2006年11月6日,后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11月6日。
2006年10月12日,国家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06]第95号关于认定“库尔勒香梨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1、涉案店铺名称:西域有约旗舰店,注册经营人:亚依拉克合作社;
2、2018年11月1日,公证收取运单号为75104782289636的中通快递包裹一件,箱子外观前后面左上角带有“内有孔雀图案+库尔勒香梨+中国地理标志”的组合图样,正面印有“库尔勒香梨“字样,箱体侧面带有“特级香梨+PragrantPear”字样。
包装盒内为泡沫袋装的梨子数个。
当日登陆天猫网,查看编号为251548864789496347的订单详情,显示商家:西域有约旗舰店,实付款69.8元,物流:中通快递,运单号:75104782289636。
查看涉案商品详情页面,显示商品名称:新疆库尔勒香梨新鲜梨子水果当季10斤批发包邮一整箱脆甜现摘现发,价格79.8元,双11狂欢价69.8元,本店活动满79元减10元,月销量207件,累计评价65条。
商品详情页面多处显示“库尔勒香梨”标识。
三、其他事实1、《库尔勒香梨原产地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管理规范》明确涉案商标的使用条件、使用申请程序等,明确库尔勒香梨地理标志商标产地范围为新疆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南部和阿克苏东南部、孔雀河流域和塔里木河流域、塔克拉玛干沙漠的北边缘,冷热空气剧烈冲击地带的库尔勒、尉犁、轮台、库车等地区;
2、合理费用开支:库尔勒香梨协会另支付律师费、公证费若干;
3、库尔勒香梨协会明确本案中指控侵权的商品链接为公证书显示的购买的链接,天猫公司确认该商品链接于2020年9月由卖家删除,原告库尔勒香梨协会确认诉前并未发起投诉;
4、Tmall.com(天猫网)由天猫公司经营。
在天猫网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指控的亚依拉克合作社涉案侵权行为持续至2020年9月,故本案适用2019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
本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第三款规定,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本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地理标,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
根据上述规定,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指示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注册人的标识,而是证明商品具备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人文因素所决定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等特定品质的标识。
是否侵犯证明商标权利,应当以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误认作为判断标准。
就本案而言,涉案商标系作为证明商标注册的地理标志,即系证明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商品来源于特定地区,且商品的特定品质主要由该地自然因素及人文因素所决定。
库尔勒香梨协会作为涉案商标的注册人,对于其商品符合特定品质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使用该证明商标的,应当允许。
对于没有向注册人提出使用证明商标的要求,但商品确实符合地理标志条件的使用人,注册人无权禁止他人在地理标志含义上的地名使用行为。
因此,对于商品确系产于地理标志所示地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有权正当使用该地理标志中的地名。
但同时,对于其商品并非产于上述地域范围内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商品上标注该商标的,库尔勒香梨协会则有权禁止,并依法追究其侵犯证明商标权利的责任。
库尔勒香梨协会指控亚依拉克合作社销售梨子商品及在涉案销售页面多处使用了“库尔勒香梨”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实物外包装盒多处及商品名称、详情页面多处使用的“库尔勒香梨”、“孔雀图案+库尔勒香梨”标识清晰显著,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
其中,“库尔勒香梨”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涉案注册商标在汉字组成、呼叫方面一致,仅存在字体的区别,整体上构成近似商标;
“孔雀图案+库尔勒香梨”标识与涉案商标仅存在中文字体上的细微差别,整体上亦构成近似,且商品类别相同。
该指控成立的前提为亚依拉克合作社销售的香梨并非库尔勒香梨,库尔勒香梨协会从其管理模式及亚依拉克合作社并非其会员单位、梨子包装并非库尔勒香梨指定包装样式、梨子本身个头大小等方面认定涉案梨子非库尔勒香梨。
库尔勒香梨协会已初步完成举证责任,被告亚依拉克合作社未进行抗辩,本院结合库尔勒香梨协会的陈述及库尔勒香梨及涉案商标管理规范,认定亚依拉克合作社销售的梨子非库尔勒香梨。
鉴于此,亚依拉克合作社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盒、涉案商品链接名称、销售页面多处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极易引起相关公众对梨子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其未能举证证明前述使用已取得库尔勒香梨协会的授权且且所售商品具备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天猫公司的责任。
库尔勒香梨协会以涉案天猫店铺仍有新的商品链接使用“库尔勒香梨”标识为由,指控天猫公司未尽到合理审查管理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庭审中,库尔勒香梨协会对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的身份及其在本案中指控侵权的商品链接已经删除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库尔勒香梨协会指控的侵权商品链接已于庭前被删除,且其就新的商品链接既未主张也未诉前发起投诉,天猫公司不存在帮助侵权的情形,库尔勒香梨协会关于天猫公司的指控,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天猫公司关于其不构成帮助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依现有证据,库尔勒香梨协会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亚依拉克合作社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库尔勒香梨协会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及侵权时长、主观过错程度、库尔勒香梨协会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亚依拉克合作社赔偿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伽师县亚依拉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第892019号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伽师县亚依拉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香梨协会负担46元,被告伽师县亚依拉克畜牧养殖农民专业合作社负担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