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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1民初2641号
案件名称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与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641号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滨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月婵,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董亚婷,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经营场所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农贸大市场。

经营者:徐道存,女,196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简称郫都区食品协会)与被告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简称徐记干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婷,被告徐记干货店的经营者徐道存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郫都区食品协会请求判决徐记干货店:1、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含合理开支,其他为损失赔偿);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称事实和理由:郫县豆瓣是具有悠久历史的特定地域产品。

清朝康熙年间(公元1688年),郫县人始创豆瓣制作方法;

民国初年,郫县豆瓣的生产已具相当规模,相关产品遍销全国。

2000年4月21日,郫都区食品协会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经郫都区食品协会及相关企业多年运营推广,“郫县豆瓣”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2008年“豆瓣传统制作技艺•郫县豆瓣传统制作技艺”被列为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2009年“郫县豆瓣”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2015年中国品牌建设促进会对“郫县豆瓣”品牌价值估值为607.16亿元人民币,2016年的估值高达649.84亿人民币。

经调查,徐记干货店作为专门从事调味品批发的销售商,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侵权豆瓣产品,该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来源于郫县并具有“郫县豆瓣”特有的品质,构成商标侵权。

徐记干货店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他人发货的,其不知道侵权;

其只卖了一件,即使侵权成立,郫都区食品协会的诉请过高。

经审理查明: 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证明商标由原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豆瓣,注册有效期现续展至2030年4月20日,2019年8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郫都区食品协会。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批复,认定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豆瓣商品上的“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4年12月29日,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2014年第32号关于批准发布GB/T20560-2006《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国家标准第1号修改单的公告。

经过成都市郫县食品工业协会长期管理运营及推广宣传,“郫县豆瓣”商标在豆瓣市场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郫都区食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对郫县豆瓣证明商标实施授权使用并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等。

徐记干货店于2012年11月23日注册,企业类型体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日杂、干货、冻货、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

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

2019年12月9日,济南矩福华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受郫都区食品协会的委托,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区公证处申请对其购买涉嫌侵权商品的过程及购买的商品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15日,公证人员及陈某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分理处放进,肥西菜市场内的“徐记冷冻批发”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陈某使用支付宝支付,现场购买了一瓶豆瓣酱,取得销售清单一张。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某1所购商品及点菜单进行查验后,陈某对支付宝宝支付凭证进行了截屏,公证人员某2购买的商品进行封存,销售清单及被封存的商品交由陈某保管。

2019年12月26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所涉店铺门头标示“徐记冷冻批发”。

销售清单显示有手写的“豆瓣酱1瓶×6=6元”并盖有“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的印章。

庭审中,郫都区食品协会出示上述公证实物,徐记干货店确认其封存完好。

经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是一瓶豆瓣酱,其外包装是一个白色塑料瓶,瓶身显著位置有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上标有“郸县风味豆瓣”字样,突出使用了“郸县豆瓣”字样,瓶盖上标注“生产日期:2019年1月19日”。

郫都区食品协会认为,其中“郸”与“郫”均是左右结构,且右偏旁都是双耳旁,“郸县豆瓣”字样在字体、字形、整体结构上与涉案商标近似,易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来自于四川省郫县并具有良好品质,而被控侵权产品产地是河北邢台,因此构成侵权。

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是19年4月7日。

徐记干货店提交了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证明其产品来源于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销售清单和收款收据上的日期是19年4月7日。

以上事实,由郫都区食品协会提交的(2018)郫证字第321、第328号、第326号、第324号、第325号公证书,(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42545公证书,(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等证据,徐记干货店提交的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以及双方当事人在案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郫都区食品协会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徐记干货店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8150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该公证书的记载,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签封等过程均由公证员全某督,公证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徐记干货店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且与上述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等因素,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是一个白色塑料瓶,瓶身显著位置有红黄相间的标签,标签上标有“郸县风味豆瓣”字样,“郸县豆瓣”位于标签中间位置,为黑色且字号较大,文字的整体排列、字形等与案涉商标近似。

涉案商标是含有地理标志因素的驰名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标示“郸县豆瓣”字样,具有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视为商标性使用,施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郸县豆瓣”与案涉商标的整体视觉效果近似,容易使人将被诉侵权产品误认为“郫县豆瓣”,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因此,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近似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徐记干货店主张涉案商品有合法来源,但其提供的销货清单及收款收据上标注的日期与涉案商品的生产日期不一致,不能证明涉案商品来源于邢台东旺食品有限公司,故徐记干货店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徐记干货店未经郫都区食品协会许可,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其行为构成对郫都区食品协会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郫都区食品协会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徐记干货店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徐记干货店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徐记干货店向郫都区食品协会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4000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肥西县上派镇徐记干货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宏强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人民陪审员  金 俊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朱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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