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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萍孙光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渝0105刑初949号
案件名称邵萍孙光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邵萍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05刑初94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萍,女,1981年12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沙坪坝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张**,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光行,男,1976年8月26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2月17日被执行逮捕,2020年12月22日被监视居住。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2020〕Z9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孙光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欣、检察官助理郭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萍、孙光行及邵萍的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

审理过程中,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本院于2020年10月14日将案件中止审理,于2020年12月14日恢复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至2月期间,翟羽佳、张金康(均另案处理,已判决)三次向被告人邵萍求购假冒茅台酒,邵萍与曾经营散装酒生意的被告人孙光行联系购买假冒茅台酒事宜,双方商议假冒飞天茅台酒单价为每瓶300元,假冒十五年茅台酒单价为每瓶850元。

孙光行从他人处购买假冒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的酒瓶等包装材料后,在其住处用散装酒自行灌装假冒飞天茅台酒100余瓶、假冒十五年茅台酒78瓶,并以上述价格卖给邵萍,三次销售金额共计109800元。

邵萍又分别以每瓶500元(假冒飞天茅台酒)、1800元(假冒十五年茅台酒)的价格加价销售给翟羽佳、张金康,并将假冒茅台酒送到重庆市江北区寰宇天下小区,三次销售金额共计202900元。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邵萍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

2020年5月15日,公安民警在渝北区红地苑X栋X-X捉获被告人孙光行,并当场查获假冒飞天茅台酒27瓶。

邵萍、孙光行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应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邵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而进行销售,被告人孙光行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分别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邵萍、孙光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邵萍的辩护人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认为邵萍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无再犯罪的可能性,建议对其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控辩双方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5刑初31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翟羽佳、张金康的证言、银行流水、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交易记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被告人邵萍、孙光行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萍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茅台酒而进行销售,销售金额共计20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孙光行未经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并进行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对二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邵萍、孙光行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邵萍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对邵萍的辩护人提出的宣告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孙光行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邵萍、孙光行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邵萍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孙光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将公安机关查获的假冒茅台酒27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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