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民初190号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市江**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
代表人:郭锡玕,该公司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志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芳,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登记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系张腊芳之丈夫,张红芳之妹夫),男,汉族,1973年10月27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
被告:张腊芳,女,汉族,1973年12月18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系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实际经营者。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诉被告张红芳、张腊芳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晓益,被告张红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军、被告张腊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
原告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于2014年荣获《韩国日报》大韩民国美丽产业大奖,2016年度获AsiaBeautyAwards年度热销产品,并于2015、2016、2017连续三年荣获天猫金妆奖单品类大奖。
原告的“NATUREREPUBLIC”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的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己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被告张红芳、张腊芳答辩称: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由其从合法渠道进货,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即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笔线、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
2020年4月24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江与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公证员杨某、公证人员郑某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金鼎路某门市门头为“芹畅莱真”的店铺,该店内悬挂的《税务登记证》记载的名称为“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
刘江在公证员及公证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在该店购买了1盒芦荟胶,使用其微信支付货款18元,并将支付凭证和手机定位各截屏一张,手机拍摄的照片三张及购买的芦荟胶交给公证员保管。
当天购买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购买的产品拍照后封存,交刘江带回留存。
江苏省盱眙县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20)苏眙证字第744号公证书。
经当庭打开公证封存的产品,里面有一盒标注了“NATUREREPUBLIC”的芦荟胶和一个标明“莱真”的购物袋,芦荟胶上贴有中文标签,载明规格为300毫升,中文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国为韩国,经销商是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进口商是青岛太一星商贸有限公司。
但产品没有底贴,也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产品条形码等。
庭审中原告比对意见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底贴(生产日期、条形码、保质期),产品上部标贴上圆形芦荟植物图形中叶子处没有锯齿,而正品有锯齿;
该圆形轮廓上,正品有明显的锯齿状纹路,而被控侵权产品没有;
被控侵权产品侧面注明的进口商、经销商并未经过原告授权。
原告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没有注明生产日期及保质期、产品条形码等,是假冒产品,被告没有尽到经营者最基本的审查义务。
被告称因被控侵权产品背部的贴纸是背胶的,搬店时底部贴纸掉了。
原告称涉案产品在淘宝、天猫、京东等线上电商平台的价格一般为300毫升35元左右。
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6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18元。
原告还主张为本案支出差旅费1000元,但未提供票据。
此外,原告提供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律师费为8000元,但尚未支付。
原个体工商户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登记经营者为张红芳,实际经营者为张腊芳,两人为姐妹关系。
2020年该店从金水路搬到金鼎路,张腊芳申请注册了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因尚在办理中,就继续使用了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的税务登记证。
2020年7月17日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经武进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销。
原告遂将本案被告由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变更为登记经营者张红芳。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工商信息打印件、(2019)厦鹭证字第98127号、(2019)厦鸾证字第98128号、(2019)厦鹭证字第98129号、(2020)苏眙证字第74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为证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来源,两被告提供了:1、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向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黛奥)出具的授权书原件。
证明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黛奥)有权销售“NATUREREPUBLIC”的产品。
2、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黛奥)向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的进货单原件,载明商品名称是韩国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芦荟胶,商品规格300毫升,单价15.8元,数量2496瓶,总价为39436.8元。
3、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黛奥)的股东蔡传芹转账给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戚荣林的微信转账记录打印件,金额为39436.8元。
4、惠东物流货物托运单原件,时间是2018年1月21日,收货单位为蔡传芹。
证据2-4证明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苏州黛奥)向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订购涉案产品的情况。
5、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复印件,授权期间为2018年1月1日到5月31日,证明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有权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的产品。
6、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2018年1月20日向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的订货单复印件,产品明细为乐园“NATUREREPUBLIC”,单价15.1元。
数量2496瓶,总价37689.6元。
证明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是从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进的货,戚荣林是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
7、货物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复印件,证明产品是从韩国进口的,是合格产品。
8、蔡传芹、贺永华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一份、企查查打印件一份及蔡传芹的证人证言,证明2019年3月14日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出售了一箱12瓶纳益其尔的芦荟胶,原告公证取证的被控侵权产品来自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
蔡传芹、贺永华是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原股东,贺永华是原法定代表人,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现已经转让他人经营,系统也查不到原始底单了,李建军处的底单丢失了,故无法提供当时原始的进货单。
9、蔡传芹处留存的“NATUREREPUBLIC”芦荟胶二盒,证明该芦荟胶与被控侵权产品一模一样,上面还标注了经销商为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
被控侵权产品因为搬店的时候底贴掉了,所以才没有生产日期、保质期、条形码等信息,被告认为其余信息包装与蔡传芹提供的完全一致。
对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蔡传芹、贺永华原是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股东,贺永华为法定代表人,2019年10月12日,蔡传芹、贺永华经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将该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
2019年上半年,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蔡传芹向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李建军出售了一箱共计12瓶“NATUREREPUBLIC”芦荟胶,产品通过快递发送,李建军通过微信支付了货款。
尚有一千余瓶存货在蔡传芹处没有出售。
李建军从蔡传芹处取得的两盒“NATUREREPUBLIC”芦荟胶与公证封存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比,除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底部贴纸外,其余标贴、外包装均完全一致,包括原告所说的与正品不符点。
而底部贴纸上为韩、英、日文,还有产品条形码(8806173420377)和限制使用日期。
因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系统已经变更,蔡传芹称现无法查询到原始的底单,李建军处的底单也丢失了,故无法向法院提供原始的销售单据。
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在购入涉案“NATUREREPUBLIC”芦荟胶之前于2018年1月取得了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可以在授权渠道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有效期至2018年5月31日。
蔡传芹称当时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还向其出示了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向其出具的授权书,其上注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可以在授权渠道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
2018年1月20日,蔡传芹向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订货2496支300ML韩国自然乐园NATUREREPUBLIC芦荟胶,条形码为8806173420177(被告称条形码为笔误,应当为8806173420377),单价为15.8元,总价39436.8元。
当日,蔡传芹将39436.8元转账给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戚荣林。
2018年1月21日产品经物流配送至常州。
蔡传芹还称当时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戚荣林还向其提供了2017年9月28日海关报关单及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复印件,其中都载明货品名称为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原产国韩国,生产日期及限制使用日期比较模糊无法辨别。
本案发生后,蔡传芹经与戚荣林联系,戚向其提供了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20日与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订货单复印件,其上注明:联系人为戚荣林,订货2496支乐园NATUREREPUBLIC,条形码为8806173420177(被告称条形码为笔误,应当为8806173420377),单价为15.1元,总价37689.6元。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案涉注册商标“NATUREREPUBLIC”系原告依法注册取得,原告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其对案涉商标专用权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张腊芳销售的涉案带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芦荟胶,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存在细微差别,原告也不认可曾经许可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
因此本院认为,被告张腊芳销售的涉案带有“NATUREREPUBLIC”商标的芦荟胶系侵犯原告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被告张红芳系常州市武进区湟里莱真化妆品店金水路分店的登记经营者,应当与该店实际经营者张腊芳一起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两被告在本案中提出合法来源抗辩。
结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为,首先,尽管被告无法提供原始的进货依据,但蔡传芹、贺永华认可其原经营的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售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
其次,尽管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底部没有贴纸,但其余包装和标贴与被告从蔡传芹处取得的库存产品完全一致。
根据上述情况及民事证据高度盖然性原则,本院对被告陈述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自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购入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长期从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也向其提供了授权书等确保出售的是正品。
经查明,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已经取得了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销售“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的授权,而深圳前海宏铭实业有限公司亦在广州联广通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期限内销售了“NATUREREPUBLIC”品牌产品即涉案被控侵权芦荟胶。
据上,被告作为普通的从事美容行业的个体工商户,从正规、合法渠道购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已经指明了产品的提供者,双方长期有往来,常州婕帅商贸有限公司也一直声明其出售的为正品,原告所述被控侵权产品与正品的区别点非常细微,普通人施以谨慎的注意力也难以分辨(需要用放大镜才能分辨),被告也称其确实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冒“NATUREREPUBLIC”品牌的产品,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查注意义务。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缺少底贴的情况,被告称是搬家时贴纸掉了,该瓶为店内最后一瓶“NATUREREPUBLIC”芦荟胶,本院认为被告的解释不违背常情,故予以采纳。
除非能够证明被告在购进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时就没有底贴,否则本院认为难以认定被告应当知道被控侵权产品标签不全,并非正品,而原告显然无法提供上述证据。
另外,原告提出订货单上的条形码为8806173420177,而蔡传芹提供的库存产品的条形码为8806173420377,两者不符。
被告对此释称是笔误,本院认为订货单上的品名、规格均与被控侵权产品一致,价格差距也基本合理,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释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但从公平原则出发,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两被告承担合理费用1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红芳、张腊芳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红芳、张腊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1500元;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负担400元,由被告张红芳、张腊芳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张红芳、张腊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