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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建与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10知民初86号
案件名称韩建与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韩建;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0知民初86号 原告:韩建,男,198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昊,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伟,河北泰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河北省廊坊市霸州市煎茶铺镇平口村。

经营者:刘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山,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河北乾翔(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建与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以下简称霸州天瑞塑料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韩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昊,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经营者刘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凤山、张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损失20万元;

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调查取证等发生的维权费用;

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韩建因经营需要于2011年8月28日注册第8593233号商标(文字+图形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之后在2020年3月28日取得第39472243号“巧妇帮”商标(文字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5类,原告已经取得并享有相应的商标专用权。

后原告得知被告一直将“巧妇帮”以注册商标形式进行销售宣传,目前就网店所显示销售信息已经销售产品10余万件。

2020年5月7日原告通过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对其违法行为进行举报,被告在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罚下,已经不再以“巧妇帮”名义进行销售宣传,但在此之前被告一直以其侵权行为获取非法利益,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赔偿。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时,原告补充如 —2— 下内容:我们后续发生了保全担保的保全费用,但是现在保险公司没有开具发票,后续开了发票以后,我方再提交;

并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为“目前只发生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没有其他费用”。

霸州天瑞塑料厂辩称,根据《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侵害商标的规定,被告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被告没有使用原告商标,被告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与原告商标不同。

2.被告仅将“巧妇帮”三个字使用于网店名称,并未用于企业字号,且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未使用“巧妇帮”字样。

另被告未将“巧妇帮”三个字用于其生产和销售的任何商品之上,被告拥有自己的商标,使用“巧妇帮”字样与否对被告销售并无任何影响;

而且除了在拼多多网店上店铺名称处使用了“巧妇帮”三个字以外,没有在其他地方突出使用过。

3.原被告存在特殊亲属关系,合用“巧妇帮”名称是各方约定俗成的。

原告商标仅仅用于自身产品,其销售客户仅为被告母亲介绍的一家客户,且被告也向该用户供货。

原被告产品各不相同,不构成令消费者产生混淆的情况,更未导致原告任何损失发生。

4.从一开始,原告对于被告网店使用“巧妇帮”三个字就是明知的且允许的,由于原告与被告母亲于2019年5月因原告拒不偿还亲属借款发生激烈争吵后,亲属关系僵化,原告通过举报、起诉等方式回避其借款不还的行为。

5.原告于2020年5月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导致被告被处罚,被告在网店中已经不再使用“巧妇帮”字样。

行政部门已经认定被告未销售任何带有“巧妇帮”商标的产品。

行政处罚已经认定被告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情形,而只是使用未经注册的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且已经进行了处罚。

6.就“巧妇帮”商标而言,被告只使用了“巧妇帮”三个字,没有使用原告注册的商标,也未用于任何商品当中,且原告商标不是驰名商标,没有任何影响力,其经营现状和经济困境足以说明没有品牌价值。

7.原告网络商标权系2020年3月28日取得,假设存在网络侵权,也只能从该日计算至停止日,且违法所得额度仅应为同类清洁产品的利润额。

8.需要说明的是,被告拼多多网店销售产品仅有两种为清洁用品,其他为收纳用品,而其主营也是收纳产品,尤其是电吹风架。

本案表面属于商标权纠纷,实则系家庭矛盾导致的家庭内部矛盾,原告是被告的亲姐夫,和被告关系原本比较亲密,由于原告经济困境、债务压力,无法偿还被告及其亲属借款而反目成仇,通过早已约定俗成的商标问题向被告发难,显然属于恶意诉讼,不应得到支持。

—3—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商标注册证(8593233)、商标注册证(39472243)。

证明:原告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在第21类、2020年3月28日在第35类注册商标,并取得相应的商标权利;

证据二、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霸市监处字【2020】第23号)处罚决定案卷。

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以注册形式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巧妇帮”在拼多多网络平台上进行店铺装潢并以此名义销售家居洁具,同时该笔录记录其所经营拼多多网店已经销售产品10万余件;

证据三、法律事务聘请律师合同、转账电子回单、律师费发票。

证明:原告为维护商标权益,向被告主张权利,目前实际花费律师费为8000元,依法应由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针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二、证据三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拼多多平台中被告更换店铺名称截图。

证明:被告在收到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因为使用未注册商标的情况调查后即于2020年5月18日更换了店铺名称和图片;

证据二、原告与多位亲属的借款协议、借款证明;

证据三、被告向原告出借资金的微信转账截图及被告配偶与原告配偶沟通还款的微信截图。

证据二、证据三证明:原告因资金问题多次向周边亲属借款并延展还款期限,证实原告是由于资金压力与被告及亲属发生家庭矛盾。

原告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但对于具体更换店铺名称和图片的时间不清楚;

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向法院递交了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经法院准许,证人牛某出庭作证并接受了质询。

证人牛某陈述如下内容:“巧妇帮”原来是我的,我自己用的,那时候我大女儿刘娜与韩建还没有结婚,我儿子刘超也没有结婚,后来我大女儿刘娜结婚以后,她日子不行,我说把“巧妇帮”注册一下吧,韩建注册的,我说让韩建和我儿子合伙使用,过年时我们去112国道的鸿顺楼吃饭,韩建说他出产品,让刘超卖。

他一直没有出来,后来就为了贷款的事打架了,我为韩建贷款,我跟贷款的人说,别跟我要了,我没有偿还能力,他们就找韩建要了。

“巧妇帮”三个字就是让他们伙着用的,韩建同意的让我儿子给他卖货。

原告对证人牛某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被告认可证人牛某所证明的内容。

原告向法院递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调取霸州天瑞塑料厂在 —4— “拼多多”平台的经营交易信息。

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回函,内容为:经查询,店铺名称“梦佳斯家居”(原店铺名称“巧妇帮家居”)不是调查令中所列的主体即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开设。

原告对该回函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并未反映出任何与侵权事实相关的实质内容,本案中被告商标侵权的事实及案涉店铺开设的事实已经经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确认,并在庭审中被告也已经自认,因此,对本案侵权事实无法造成任何实质影响。

被告对该回函的质证意见是: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被告并不存在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侵权事实。

原告申请调取的内容已经经过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确认,无必要再进行调取,原告所申请的内容并不能直接体现被告存在侵权的客观事实,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证据三不予认可,且该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二、证据三不予确认。

证人牛某作为原告韩建的岳母、被告经营者刘超的母亲,具有身份的特殊性,其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毋庸置疑,但其所证实内容与本案依据其他证据所认定的事实缺乏关联性,故对其证言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回函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6日,刘超注册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刘超,经营范围:清洁用品加工、销售。

2013年11月7日,原告韩建注册霸州市煎茶铺佳远塑料制品厂,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韩建,经营范围:清洁用品加工、销售。

2011年8月28日,原告韩建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巧妇帮”(文字+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洗碟刷;

刷制品;

拖把;

清洁用垫;

清洁器具(手工操作);

门窗玻璃清洁器;

清洁抹布;

沐浴海绵;

洗地板布;

家具掸。

注册有效期限为2011年8月28日至2021年8月27日。

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8593233号。

2020年3月28日,原告韩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巧妇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国际分类:35)第35类:替他人推销;

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

市场营销;

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

货物展出;

为零 —5— 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

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人事管理咨询;

为推销优化搜索引擎;

会计。

注册有效期限为2020年3月28日至2030年3月27日。

商标注册证编号为第39472243号。

2020年5月7日,原告韩建向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以“巧妇帮”家居名义在电商拼多多上开设店铺,并公开以“巧妇帮”注册商标形式进行使用,在店铺图片中明确标示“”,要求查处。

2020年5月29日,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 ○ R 霸市监处字【202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自2019年1月起在“拼多多”电商店铺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多色花朵加巧妇帮文字”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识, ○ R 销售家居清洁用品。

违法经营额17848.11元,获利800元。

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于2020年6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处罚款2000元。

原告韩建系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经营者刘超的姐夫。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的网站商铺已不再使用“巧妇帮”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韩建是否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是否侵犯原告韩建注册商标专用权;

3.如果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

原告韩建分别于2011年8月28日申请注册“巧妇帮”(文字+图形)商标,2020年3月28日申请注册“巧妇帮”文字商标,其系第8593233号、第3947224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均在有效期内,故原告韩建享有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二个焦点。

2020年5月29日,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霸市监处字【202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自2019年1月起在“拼多多”电商店铺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多色花朵加巧妇帮文字”商标,并标注注册商标标识“”,销售 ○ R 家居清洁用品,违法经营额17848.11元,获利800元,责令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于2020年6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款2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 —6— 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韩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第三个焦点。

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在“拼多多”电商店铺首页显著位置使用“多色花朵加巧妇帮文字”商标违法经营额17848.11元,获利800元的行为,不仅违反了行政法律法规,而且侵犯了原告韩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的违法行为,虽受到行政处罚但并不影响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2020】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于2020年6月10日前改正违法行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的网站商铺已不再使用原告韩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巧妇帮”字样,故本院无需重复判令被告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告韩建没有提供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原告韩建除提供了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外,亦未提供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相关证据,故结合霸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本案原告韩建与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经营者刘超之间的身份关系等因素,本院酌定由被告霸州天瑞塑料厂赔偿原告韩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3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 —7— 内赔偿原告韩建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3万元;

二、驳回原告韩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韩建负担3655元、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负担645元;

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霸州市煎茶铺天瑞塑料制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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