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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仕俊、胡农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02刑初639号
案件名称杨仕俊、胡农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杨仕俊;胡农民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刑初639号公诉机关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杨仕俊,男,197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在湖北省孝昌县,居住地在陕西省西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农民(曾用名:胡民),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居住地在南京市栖霞区。

曾因赌博,于2011年11月8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白下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千元。

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23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6日经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刘凯,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宁铁检刑诉〔2020〕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仕俊、被告人胡农民及其辩护人刘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饮料)、酒(利口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后续展至2028年2月27日。

第1317666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利口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月7日至2025年1月6日。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限自1998年9月14日至2008年9月13日,后续展至2028年9月13日。

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标注册证第23417808号“国缘”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利口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3月21日至2028年3月20日。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仕俊明知是假冒“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五粮液”、“国缘”等品牌的白酒,依然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6万余元。

2019年10月以来,被告人胡农民明知是假冒“天之蓝”、“梦之蓝”、“茅台”等品牌的白酒,依然多次从他人处购买并准备对外销售,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7万余元。

2019年12月23日,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被抓获归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经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江苏今世缘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鉴定,公安机关所扣押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茅台”、“五粮液”、“国缘”白酒均系假冒以上公司生产的产品。

经比对,涉案假冒白酒所使用的标识与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13176661号、第3159143号、第1207092号、第23417808号的注册商标标识相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的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其中被告人胡农民系犯罪未遂。

现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仕俊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被告人胡农民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不持异议,承认控罪。

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农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定性以及金额亦不持异议,对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胡农民犯罪未遂;

被告人胡农民构成坦白;

被告人胡农民认罪认罚;

被告人胡农民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比较小;

被告人胡农民愿意积极缴纳罚金,真诚悔罪。

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胡农民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

本案事实另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记录表、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授权书、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账单明细、调取证据通知书、监控视频及截图、鉴定证明、价格证明、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企业营业执照、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崔某、阳某、耿某、邹某1、邹某2、刘某、张某1、张某2、王某、胡某、张某3、袁某、陆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

审理中,被告人杨仕俊供述其从事本案所涉犯罪行为的违法所得约为人民币20000元,并已退出上述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仕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购买并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农民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依然大量购买,尚未销售的商品货值金额为人民币17万余元,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南京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胡农民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辩护人与此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杨仕俊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仕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被告人胡农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预缴。

)二、禁止被告人杨仕俊、胡农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销售酒类食品的经营活动三、没收被告人杨仕俊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

扣押在案的赃物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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