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411民初3342号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0999558Q。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剑,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秋钦,女,197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林秋钦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卓东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秋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且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属于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我国照明电器行业中的大中型骨干型照明企业。
公司产品涵盖LED及传统光源、光具、电工电器、厨卫吊顶产品等领域。
公司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量2010年达1434万件、销售额为23.67亿元、出口额1.71亿元;
2011年产量1686万件、销售额26.87亿元、出口额2.41亿元;
2012年产量2039万件、销售额31.38亿元、出口额3.07亿元,企业年纳税额达到2.41亿元。
公司2010-2013年度内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2006年启动大众化品牌建设,欧普广告强势登陆央视。
于2006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中国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评价结果,授予为“中国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于2007年6月,经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授予2007-2010年度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的荣誉证书。
分别于2005年9月、2008年10月,经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授予为“广东省名牌产品”荣誉称号。
分别于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经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续展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三年。
分别于2012年5月8日、2013年5月28日,在2011年度、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评价活动中经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协会评定行业排名第三和第二。
公司于2015年8月19日,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称号。
原告享有注册商标“欧普0PPLE及图形”专用权,注册号第142448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日光灯管,2010年8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7月21日至2020年7月20日。
享有注册商标“欧普”专用权,注册号第718278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止。
享有注册商标“OPPLE”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182780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号为第718272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照明用灯);
灯(取暖用灯);
浴霸;
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通风设备和装置(空气调节);
小型取暖器;
浴室隔板;
电加热装置;
加热用电热丝;
浴霸(用于集成吊顶)(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止。
其中,于2007年9月,第1424486号“欧普OPPLE及图形”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致力于更好的提升、保护自身己有的注册商标品牌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未获得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普拉提”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产品的行为,且销量巨大。
2020年5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工作人员的见证下,登入“普拉提”拼多多店铺,浏览商品名为“欧普浴霸卫生间30×30取暖家用铝扣板嵌入式集成吊顶排气扇单风暖”的商品,显示价格为198元起。
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见证下在该店铺内花费196元购买“欧普浴霸卫生间30×30取暖家用铝扣板嵌入式集成吊顶排气扇单风暖”,订单编号为200519-611533783812721,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公证书。
2020年5月21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面前签收上述购买商品(德邦快递:9546848862),在公证人员见证下拆封上述邮件并对邮件及内装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由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出具收货公证书。
原告认为,被告恶意攀附原告商标的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利,应当立即停止使用、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
现就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销售等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林秋钦答辩称:第一,其在福建拼多多平台上开设了店名为“普拉提”的店铺,因是第一次开设拼多多店铺,商标意识薄弱,直接复制淘宝网中名为“LED吊顶电器工厂店”店铺的链接,并复制店铺中的相关图片,未注意到图片上的标志与名称,并且接到订单后在“LED吊顶电器工厂店”店铺下单,由该店铺直接发货,其只是商品代销售行为,且未曾见过商品实物,不存在进行生产、使用、库存商品等行为,所以不存在原告认为恶意攀附原告知名度,擅自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第二,该商品链接从上架至今共销售3台(包括原告取证1台)订单分别为:订单编号200423-54064070590866,数量2台,实收金额396.34元,淘宝进货价331元,利润65.34元(为同一人所购买);
订单编号200519-611533783812721,数量1台,实收金额181.17元,淘宝进货价123.48元,利润57.69元,总利润123.03元。
且被告于2020年9月4日收到法院应诉通知书后,马上撤销相关链接和店铺中上架含有“欧普”或“深圳欧普”图片商品,所以不存在原告诉讼的产品销量巨大,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不良影响。
第三,根据新《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已展示多份证据,能充分证明该商品是通过合法途径所购买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林秋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第7182788号“”商标注册证、所获荣誉、商标授权合同,可证明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且商标至今有效,具有较高的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2.被告户籍人口信息、拼多多披露的商家信息邮件,(2020)浙温证内字第3770号公证书,购物支付凭证、公证费发票,可证实被告侵权事实及原告为维权产生的费用,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认定。
被告林秋钦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网页打印件1组,编号1-7,其中1-6用以证明其拼多多店铺接到订单后直接在名为“集成吊顶电器特销店”的淘宝店铺下单,由淘宝店铺直接发货,是商品代销售行为,存在合法来源,未曾见过商品实物,不存在进行生产、使用、库存商品等行为;
编号7用以证明涉案商品链接上架至今共销售3台。
原告质证意见:未当庭出示相关证据原件,对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即使其提供的证据经法院核实后是真实的,其作为店铺销售商所需的一般注意义务是高于普通消费者的,其在销售商品过程中应当对产品来源、品牌是否为正品予以核实。
对编号7中200519-611533783812721的订单确认系本案购买,但对被告仅销售3台事实不予认可,其内容系筛选后的结果并不是完整的展示,也没有提供完整的后台数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该组网页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此本院不予认定。
但编号为200519-611533783812721的订单收货信息与被诉侵权产品购买信息一致,被告亦确认系本案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至于被告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综上,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为756063755元,经营范围为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销售、安装服务;
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智能家居产品、电子产品及配件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案外人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28日核准注册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用加热器;
浴室装置;
浴室隔板;
太阳能热水器;
浴霸;
沐浴用设备;
灯(照明用灯);
加热装置;
电加热装置。
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至欧普照明有限公司名下;
2013年1月8日,商标局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欧普公司。
商标有效期自2012年3月28日至2022年3月27日。
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4年各类家居照明灯具销售量1658万件、产品销售额4.15亿元,在全国同类产品中产销量位居首位,2010年产量1434万件、销售额23.67亿元、出口额1.71亿元,2011年产量1686万件,销售额26.87亿元、出口额2.41亿元,2012年产量2039万件、销售额31.38亿元、出口额3.07亿元,企业年纳税额达到2.41亿元,该公司2010-2012年度生产的室内照明灯具产品产销量位居国内同行业首位。
2005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06年1月、2008年12月,第1424486号商标被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2006年9月,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普牌室内灯具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7年6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欧普照明OPPLE”被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评为重点培育和发展的广东省出口名牌。
2007年9月,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8年10月,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OPPLE/欧普照明牌灯饰灯具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评为广东省名牌产品。
2012年5月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1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3位。
2013年5月28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中国照明电器协会评为2012年度中国轻工业照明电器行业十强企业,行业排名第2位。
2014年12月19日,荣获2014年度最受用户关注产品奖、2014年度社会责任杰出贡献奖、2014年度家居产业杰出贡献奖。
2015年6月8日、2016年6月7日,欧普公司分别在“2014中国LED照明灯饰100强”“2015中国LED照明灯饰行业100强”排行榜活动中排名第3名、第2名。
2015年8月19日,欧普公司经上海市科学技术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批准为“高新技术企业证书”荣誉称号。
2015年11月,欧普公司“OPPLE集成吊顶”品牌被集成家居盛典评委会评为2015年度集成吊顶十大影响力品牌。
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主要产品:OPPLE家居照明产品、电工电器产品、商用照明产品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评为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
2016年7月,欧普公司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评为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
2016年9月9日,欧普公司被亚洲品牌盛典组委会评为亚洲名优品牌奖。
2016年,欧普公司正式成为《中国质量技术监督》理事单位。
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分别就购买侵权产品、收货、物流信息查询向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2020年5月19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林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林某开启公证处专用工作手机录屏功能,对取证过程录屏,并使用另一手机对保全过程拍摄。
公证人员林某操作工作手机搜索“拼多多”并下载、安装,随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操作已安装“拼多多”手机客户端软件的工作手机进行取证。
具体操作步骤:一、点击已安装的“拼多多”图标,完成登录;
二、点击进入“个人中心”,随后点击“商品收藏”,进入新页面,点击进入“普拉提”店铺,出现新界面,点击进入“欧普浴霸卫生间30×30取暖家用铝扣板嵌入式集成吊顶排气扇单风暖”商品链接查看,商品主图左上角突出载有“深圳欧普”标识,点击购买选择“颜色”为“土豪金(吹风+取暖)”后完成付款181.17元。
随后点击“查看订单详情”查看,显示下单时间“2020-05-1917:24:04”。
此次保全共取得手机截屏图片23张,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现场确认后,导出手机图片并打印。
另商品宣传页面载明该商品已拼2件。
2020年5月21日,投递人员将一件包裹外粘贴“德邦快递”,条形码“9546848862”的包裹投放至公证处(马鞍池东路254号)大厅一窗口。
2020年5月26日,在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林某的监督下,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确认签收,并确认包裹外包装完整后,用公证处提供的工作手机对签收后的上述“德邦快递”,条形码“9546848862”的快递包裹的外观进行拍照固定,拆封上述包裹,郑晓剑对拆封后的物品进行拍照固定。
经清点包裹内有“多功能取暖器”一件。
郑晓剑将上述物品放回原包裹内重新进行了包装、贴封,在重新包装贴封好的包裹上由公证人员林某贴上“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封”封条,封条上由郑晓剑和公证人员林某共同签字确认。
上述重新包装、贴封后的结果由郑晓剑进行了拍照固定。
此次保全过程共取得照片31张。
上述重新包装并经公证处贴封的包裹交由郑晓剑自行保管。
2020年5月28日,公证处公证员郑某、公证人员林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在公证处,由公证人员林某对公证处专用计算机进行清洁性检查后,由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晓剑操作该计算机进入拼多多网站,完成登录搜索并点击进入订单号“200519-611533783812721”,显示为“普拉提”店铺的“欧普浴霸卫生间30×30取暖家用铝扣板嵌入式集成吊顶排气扇…”商品,随后点击该订单号的物流信息,显示德邦快递,单号为“9546848862”,已由本人正常签收。
此次取证过程共取得截屏图11页,录像数据1段。
2020年5月29日,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就上述取证行为出具(2020)浙温证内字第3770号公证书一份。
经庭审拆封,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商品为多功能取暖器,其中商品外包装四个侧面及产品说明书上均标注有“深圳海派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字样。
林秋钦系拼多多网店“普拉提”店铺经营者。
林秋钦提供的淘宝网交易记录显示,2020年5月19日,淘宝网“集成吊顶电器特销店”接到一笔订单,商品名称为“集成吊顶嵌入式浴霸灯风暖300×300铝扣板浴室取暖三合一体暖风机”,商品型号土豪金(吹风+取暖)与涉案公证购买的一致,且收货人、电话、收货地址亦与公证保全实物的收货信息一致,该商品的售价为130.05元,成交时间为“2020-05-1917:47:12”,确认时间为“2020-05-3000:45:14”。
另查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用1400元。
本院认为:结合原告的诉请,本案实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系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法律关系稳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享有诉权。
原告虽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印有的“深圳海派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其中的“欧普”字样,侵害了原告享有的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但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尽管深圳海派欧普集成吊顶有限公司的“欧普”字号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部分完全相同,但其系以正常字体、以企业名称全称的方式标注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盒上,并未将“欧普”两字从企业名称中脱离出来突出醒目地进行使用,因此,不构成对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另原告虽主张其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但未提出相应诉请,对于不正当竞争部分本院不予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现今网络购物已成为重要的消费方式,而具有识别性的商品名称、标题是方便消费者搜索、吸引消费者进入卖家店铺的重要因素,也是卖家向消费者展示商品来源的关键方式。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图片在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深圳欧普”字样、产品描述文字使用“欧普浴霸卫生间……”字样,客观上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认定时,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并考虑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被诉侵权商品为多功能取暖器,具有取暖、换气、照明功能,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中浴霸属于类似商品。
被告在被诉侵权商品链接图片在左上角突出放大使用“深圳欧普”字样、产品描述文字使用“欧普浴霸卫生间……”进行宣传,其中“深圳”主要指向地域,“浴霸卫生间”主要系产品类型、用途、功能的直接指称,不具有显著性,对公众而言不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欧普”二字与第7182788号“”商标文字、读音相同,在隔离比对的情况下,以一般公众的注意力观察,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深圳欧普”“欧普浴霸卫生间……”标识与原告第7182788号“”商标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
被告的相应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即便购买到的被诉侵权商品上未突出标注“欧普”标识,依然会使得相关公众在搜索选择时造成误认混淆,使得原告经营的店铺、销售的商品及提供的服务与其“欧普”商标之间的唯一对应关系被削弱,降低了“欧普”商标的商品服务来源识别功能,提高了相关网络用户的搜索成本,流失了原告可能基于“欧普”商标而应获得的商业机会,客观上也利用了“欧普”商标的商誉增加了被告店铺商品的网站点击率,实质上损害了“欧普”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商标侵权,被告应对其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关于林秋钦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实物不构成商标侵权,无法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
且即便商品来源于“集成吊顶电器特销店”,被告林秋钦作为销售者应详尽核查产品品牌真实性,在未直接接触侵权浴霸实物、未尽到基本的审查义务的情况下,就在经营的网店中不当使用“欧普”字样进行宣传,主观上存在过错,相应抗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被告双方均未举证证明被侵权人因侵权所受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未有商标许可费可供参照,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故本院综合以下涉案事实作为确定赔偿数额的考量因素,主要为:1.被告侵权行为性质、主观恶意,被控侵权商品的价格、销量,被告存在被诉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
2.原告商标知名度及所获荣誉;
3.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确定被告林秋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秋钦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7182788号“”商标专用权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中进行侵权宣传;
二、被告林秋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由被告林秋钦负担1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后附页)审 判 长 徐辰丽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人民陪审员 毛时新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马 睿书 记 员 周晓红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3、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
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自行支付至对方账户,或可联系承办法官将款项支付至本院账户。
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