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282刑初1235号公诉机关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磊,男,1960年11月20日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现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烨,江苏荆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君华,男,1954年1月23日生,江苏省宜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宜兴市,现住宜兴市。
因本案于2020年6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2020年12月9日被本院决定逮捕,次日被宜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兴市看守所。
辩护人许强芳,江苏崇宁(宜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20〕1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磊、王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认为该案案情复杂,于2020年10月27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磊及其辩护人杨烨,被告人王君华及其辩护人许强芳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鲁磊明知其通过他人低价购入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店内对外销售,其中向被告人王君华销售上述白酒二十余箱,销售金额共约10万元。
同期,被告人王君华明知其从鲁磊处低价购入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周某销售,累计销售上述白酒二十余箱,销售金额共计14.59万元,实际已收取9.24万元。
2020年6月4日,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鲁磊、王君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在王君华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13瓶,销售价约0.5万元;
在鲁磊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178瓶,销售价约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君华、鲁磊共退出9.24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周某。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鲁磊、王君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鲁磊、王君华犯罪后均能够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磊、王君华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鲁磊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判处被告人王君华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被告人鲁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鲁磊犯罪后能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磊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鲁磊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磊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鲁磊积极退出违法所得;
被告人鲁磊法律意识淡薄并保证不再犯。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鲁磊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君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
被告人王君华犯罪后能主动自首,应当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君华犯罪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君华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不大,且家庭负担较重,请求从轻处罚。
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君华予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至2020年,被告人鲁磊明知其通过他人低价购入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在店内对外销售,其中向被告人王君华销售上述白酒二十余箱,销售金额共约10万元。
同期,被告人王君华明知其从鲁磊处低价购入的五粮液、茅台、剑南春等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向周某销售,累计销售上述白酒二十余箱,销售金额共计14.59万元,实际已收取9.24万元。
2020年6月4日,在相关部门执法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鲁磊、王君华分别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同日,公安机关在王君华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13瓶,销售价约0.5万元;
在鲁磊处扣押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共178瓶,销售价约13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鲁磊、王君华共退出9.24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周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磊、王君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被告人鲁磊、王君华的供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二被告人银行交易明细,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送货单及现场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磊、王君华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
被告人鲁磊、王君华犯罪后均能够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鲁磊、王君华均认罪认罚,均可以从宽处罚。
检察机关对两被告人量刑建议恰当,均予以采纳。
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鲁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2月9日起至2021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君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20年12月10日起至2021年9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酒191瓶,由扣押机关宜兴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蒋毅斌人民陪审员 蒋其明人民陪审员 钱亚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 记 员 汪姝邑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