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0知民初375号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慧敏,广东太平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丽裙服装店。
经营者:蒋告生,男,195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耒耒(蒋告生的侄子)。
原告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帛公司)与被告郴州市北湖区丽裙服装店(以下简称丽裙服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爱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祥明,被告丽裙服装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耒耒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丽裙服装店立即停止一切侵犯爱帛公司第8761476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停止生产和销售侵犯爱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停止在商品、包装、宣传材料、淘宝或其他网络平台使用与爱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2、判令丽裙服装店立即销毁侵犯爱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标识、包装、宣传材料等;
3、判令丽裙服装店就其侵犯爱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赔偿爱帛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4、判令丽裙服装店在《新民晚报》、《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法制日报》以及新浪、网易、搜狐等网站上刊登声明,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5、判令丽裙服装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爱帛公司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由50万元变更为5万元。
事实和理由:爱帛公司创立MO&CO女装潮牌,成为近年来中国女装市场的一支主流时装劲旅,在全国各地银泰百货、万达广场等各大百货商场均设有专柜门店。
爱帛公司在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等商标小项)注册了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于2011年10月28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爱帛公司在产品款式设计、品牌推广等方面均投入了大量人力、财力,经过多年用心经营,品牌产品销量高、口碑好,具有较高知名度。
经查证,丽裙服装店在淘宝网开设了名为“安小珂大牌定制”的店铺,销售侵犯爱帛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在商品、商品标签、吊牌、领标及包装、网页宣传中使用与爱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严重侵犯了爱帛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丽裙服装店的侵权行为具有明显的故意,且持续时间长、情节恶劣,给爱帛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丽裙服装店辩称,其在淘宝网上开设的店铺“安小珂大牌定制”销售服装时,商品的网页链接上确实标有爱帛公司的商标,但销售的服装有自己的品牌即芙音家,服装上没有使用爱帛公司的商标,故丽裙服装店不构成恶意侵权。
爱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权属证据 1.第8761476号“”商标注册证,拟证明第8761476号“”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依法核准注册,现为依法有效的注册商标,爱帛公司对该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2.爱帛公司的品牌宣传材料与品牌推广合同,拟证明爱帛公司旗下的服装品牌影响力大,知名度和商业价值高。
第二组证据丽裙服装店的侵权行为 3.(2020)粤广南粤第15354号公证书;
4.(2020)粤广南粤第15357号公证书;
证据3、4拟共同证明丽裙服装店在淘宝网(×××.com)上注册了“安小珂大牌定制”并销售侵权商品,在商品、商品标签、吊牌、领标、及包装、网页宣传中使用与爱帛公司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经严重侵犯了爱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丽裙服装店具有侵权恶意 5.被诉店铺截图,拟证明丽裙服装店不仅未经授权使用爱帛公司的商标,更使用与爱帛公司款号相同的产品编号,恶意攀附爱帛公司的商誉;
6.丽裙服装店产品编号的使用方式,拟证明爱帛公司的市场知名度与广泛的认可度。
第四组证据丽裙服装店的侵权行为给爱帛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害 7.截止起诉以前,被诉侵权产品的销量截图,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数量,累计评论数与月销量二者取其高。
8.爱帛公司天猫商城“”对应款式截屏,拟证明正品售价为天猫官网单价。
9.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结合丽裙服装店的总销量与证据8推算,拟证明获利计算公式为“总销量*单价”,结合侵权时间,侵权获利超过858,268元。
10.律师服务费发票,拟证明爱帛公司已为本案支付律师费6000元。
11.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爱帛公司已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800元。
丽裙服装店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证明方向有异议,丽裙服装店只是在侵权商品网页链接上使用了MOCO字样,在商品包装、吊牌、领标上未使用MOCO字样;
第三组证据无异议,但是没有侵权恶意,网页上有产品编号,服装上没有;
第四组证据有异议,爱帛公司提供的获利计算方式(销售量*单价)是错误的,这个单价是官方网站的单价,不是丽裙服装店实际出售服装的单价,丽裙服装店的售价估计是其十分之一,丽裙服装店的实际获利不超过10,000元,可能就赚了4000元。
丽裙服装店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9中的单价是正品服装单价,并非丽裙服装店出售的服装单价,且没有进货价格,无法证明侵权获利,故本院不予采信;
其余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8日,爱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了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上衣、裤子、裙子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7日止。
爱帛公司在产品款式设计、品牌推广等方面投入较多人力、财力,经过多年经营,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0年7月6日,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阿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人员吴某和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阿丰的面前,本处工作人员郑葵根使用本处保全证据专用计算机及网络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浏览器,输入“×××.com”,点击“亲,请登录”,输入相应的账号和密码,点击“登录”,点击“店铺”,输入“安小珂大牌定制”,在搜索栏输入“”,输入“MB02DRS013”,点击“累计评论”,点击“加入购物车”;
在搜索栏输入“MB02SKT028”,点击“累计评论”,点击“加入购物车”;输入“MB02JKT007”,点击“累计评论”,点击“加入购物车”;
点击“结算”,点击“提交订单”,输入支付宝密码,点击“确认付款”,点击“订单详情”,进入相应的页面。
上述操作过程中,本处工作人员对相关网页进行了截屏,并将网页截屏粘贴到一个新建文档中打印。
2020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5354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2020年7月6日,爱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阿丰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对收取案涉商品的行为办理证据保全。
2020年7月21日,快递人员派送包裹一个(上述包裹快递编号为55701514700××××)到广州市天河区天河路广州辉盛阁国际公寓门口。
在公证员吴某、本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熊阿丰签收上述包裹,并将上述包裹交由公证员吴某保管。
返回本处后,在公证员吴某、本处工作人员郑葵根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熊阿丰拆开上述包裹,本处工作人员郑葵根对上述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将上述物品封存并交委托代理人熊阿丰收执。
2020年7月27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出具了(2020)粤广南粤第15357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
庭审中,爱帛公司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当庭进行拆封。
拆开包裹后,有一件雏菊连衣裙、一件牛仔蕾丝裙和一件防晒衣。
上述三件服装的吊牌上均标注“芙音家”字样,均印有二维码,二维码的正中间标有“FIVMOCO”字样。
另查明,淘宝店铺“安小珂大牌定制”由丽裙服装店注册经营,其在网页宣传及商品链接上使用了“FIVMOCO”字样,并使用了爱帛公司正品服装相同的货号,比如MB02DRS013、MB02SKT028、MB02JKT007等,出售的被控侵权服装为632件,单价大多数为200元以下;
爱帛公司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丽裙服装店是否侵害了爱帛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赔偿数额应如何确定。
争议焦点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丽裙服装店注册的淘宝店铺“安小珂大牌定制”销售的服装吊牌上及其商品网页链接标题均冠有“FIVMOCO”标识,与爱帛公司注册的第8761476号“”商标构成近似,并使用爱帛公司正品服装相同的货号,足以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丽裙服装店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行为已经获得了相应的许可或授权,故应认定案涉网店销售的商品属于侵犯爱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商标侵权。
争议焦点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
因此,爱帛公司主张丽裙服装店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关于爱帛公司要求丽裙服装店在《新民晚报》、《新京报》、《中国知识产权报》、《中国工商报》等媒体上道歉的诉讼请求,因本案判决书将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而该文书网系面向全国公开的,可以起到消除影响的作用,且爱帛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丽裙服装店的侵权行为已经给爱帛公司在全国范围内造成了严重恶劣的影响,故爱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爱帛公司未提交丽裙服装店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爱帛公司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损失的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相关证据,而是明确主张法定赔偿,故本案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规模及经营时间、爱帛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丽裙服装店赔偿爱帛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对于爱帛公司超过此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爱帛公司在开庭时,将第3项诉讼请求中的赔偿金额变更为5万元,系在法庭辩论终结之前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郴州市北湖区丽裙服装店(经营者蒋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第876147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并立即删除淘宝网站内全部侵权产品链接;
二、郴州市北湖区丽裙服装店(经营者蒋告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郴州市北湖区丽裙服装店(经营者蒋告生)负担550元,由广州爱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程 审 判 员 许素萍 人民陪审员 曾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龙旭力 书记员唐泰彬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的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