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1民初3605号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玲,上海森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金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
法定代表人:崔雪萍,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章丘区明水许群日用百货店,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许群,女,1987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记公司)与被告广饶县金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章丘区明水许群日用百货店(以下简称许群百货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林志玲,被告许群百货店的经营者许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金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
3.判令被告金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45万元;
被告许群百货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万元;
4.判令二被告在《中国工商报》《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5.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放弃第3项诉讼请求中对被告许群百货店的诉讼请求,放弃第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记公司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系台港澳法人独资公司,注册资本柒亿港币,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糖果、糕点、饼干、月饼、面包、膨化食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等。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徐记公司已在全国设立了众多分公司,并分别与沃尔玛、北京华联、欧尚、家乐福、大润发、时代等大型超市签订有《销售合同》。
为宣传其品牌及商品,徐记公司在全国多家电视台、报刊媒体进行过广告宣传。
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经核准注册第71718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方便面”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0年9月27日转让至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经核准注册7316224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为第30类“糖果(锭剂)、酥糖、饼干、糖点(酥皮糕点)”等商品上。
2009年4月24日第30类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经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有权在中国大陆区域内对侵权行为采取独立的保护,包括通过行政举报或诉讼。
同时,原告的黑芝麻酥心糖产品外包装外观设计于2012年11月28日被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该黑芝麻酥心糖产品自上市以来广受市场好评,产品畅销全国各地,在原告长期经营销售、宣传使用下,原告的黑芝麻酥心糖产品已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构成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
被告金诺公司系一家食品生产公司,具有较大的经营规模,在明知原告徐福记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在其生产、销售的糖果产品上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商标标识;
同时,其生产的酥心糖产品与原告徐福记牌酥心糖产品,在整体包装、装潢上高度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许群百货店在其经营的门店中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
被告金诺公司的侵权恶意明显。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许群百货店辩称,其对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权不知情,产品是2018年从被告金诺公司进货,之后未再进货,已不再销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11月28日,东莞徐福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1718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糖果、巧克力、油炸点心、方便面,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4年11月27日。
2006年4月14日经核准上述商标转让给原告,2010年9月27日上述商标转让至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使用在糕点、糖果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0年10月14日,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薄荷糖、杏仁糖、花生糖果等,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30年10月13日。
2019年5月10日,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两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任何侵犯其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采取起诉等维权行动,授权期限在徐福记国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存续期间永久有效。
2012年11月18日,原告徐记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核准,取得ZL201230324107.3号包装袋(黑芝麻酥心糖)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其生产的酥心糖包装,该包装整体为统一底色的长柱形,接近上下两侧开封口处逐渐收紧压封为扁平状,开封口为锯齿形的封边,包装采用统一底色(根据口味不同、颜色各异),底色上印有书法文字的底纹。
包装上半部分正面靠近左上角顶端为徐福记圆形龙纹商标,商标底色为金色,图纹为黑色;
正面中间部分为长矩形金色方框,方框内的底色为黑色,方框中用金色字体纵向标注酥心糖商品名称(根据口味不同、名称各异),方框内底端标有字体较小的“精制”字样。
背面除左上角顶端没有商标外与正面相同。
原告持续使用上述包装袋用于酥心糖商品外包装,该包装袋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所附的授权外观设计主视图基本相同。
2018年6月,原告徐记公司被中国轻工业联合会评为“中国轻工业百强企业”。
2016-2018年,原告徐记公司在中央电视台及全国各地电视台投播“徐福记”系列产品影视广告,支付广告费超过一亿元。
2019年1月15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月16日,公证员李农、公证人员邱学军随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来到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明水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喜事满堂,张志新花费22元购得“糖果”若干(支付宝付款并截图),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张志新对义乌小商品批发市场、喜事满堂、店内商品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将上述所购物品予以封存,将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张志新保存。
根据上述保全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作出(2019)鲁济南长清证经字第205号公证书。
2018年11月至2020年5月期间,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公证处、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公证人员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分别前往山东省滨州市、潍坊市、重庆市、湖南省常德市等地六处商店购得被诉侵权商品,公证处均出具了证据保全公证书,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保管。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封存商品予以拆封,被诉侵权商品为酥心糖(口味不同、名称各异,如黑芝麻酥心糖、落花生酥心糖、果仁酥心糖等),包装袋正面左上角使用的乐家福图文商标与原告涉案徐福记图文商标相比,整体均为同心圆设计,其外围圆形的线条略粗于内部圆形线条;
同心圆内标注的文字均为三个汉字,均排列于同心圆左、上、右三处;
同心圆内用“龙”的具有特色的图案组成,“龙”图形以线条刻画,龙头向左,龙身近似“S”形,元素使用、文字字形、构图及颜色、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相似。
将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包装装潢进行比对,二者均为长方体矩形包装,在接近上下两侧开封口处逐渐收紧压封为扁平状,开封口为锯齿形的封边;
图文设计方面,二者均采用统一底色(根据口味不同、颜色各异),底色上印有书法文字字样的底纹,包装正面靠近左上角顶端均有圆形龙纹商标,商标底色为金色,图纹为黑色,正面中间为长矩形金色方框,方框内底色为黑色,方框中用金色字体纵向标注酥心糖产品名称(根据口味不同、名称各异),方框内底端标有字体较小的“精制”字样。
被诉侵权商品所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址信息均指向被告金诺公司。
另查明,原告徐记公司注册成立于1997年11月3日,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糖果、糕点、饼干、月饼、面包、膨化食品、巧克力及巧克力制品等,注册资本为七亿港币。
被告金诺公司注册成立于2013年6月5日,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食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收费收据、产品包装实物及照片、广告推广合同、原告所获荣誉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第717184号注册商标、第7316224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
被诉侵权商品在外包装袋左上角使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较,元素使用、文字字形、构图及颜色、排列方式及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和视觉效果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
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制造商名称、地址等信息均指向被告金诺公司,足以认定系被告金诺公司生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被告金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导致混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原告投入大量资金对其徐福记酥心糖商品及品牌采用各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徐福记酥心糖商品亦大量销往全国诸多省市各大商超,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原告使用在糕点、糖果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上述荣誉及生产业绩,足以证明原告徐福记酥心糖产品在消费者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涉案包装作为原告生产、销售的徐福记酥心糖商品的外包装,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具有显著性,原告使用涉案包装的酥心糖商品经过广泛的使用及宣传,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综合以上因素,原告的涉案酥心糖商品包装系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经持续使用,已成为该领域内相关公众辨识徐福记酥心糖商品的依据,明显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使用的包装与原告涉案徐福记酥心糖商品包装在整体底纹、色彩搭配、图文设计、位置排列、组合方式等显著特征部分以及整体印象相近,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造成混淆和误认。
二者不同之处仅为细小的差别,对整个包装装潢的主要部分和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影响,不影响对近似的认定。
被告金诺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许群百货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构成侵权,应停止销售涉案酥心糖商品的行为。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数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和原告徐福记酥心糖的知名度及被告的主观过错、经营时间和规模及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被告金诺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予以酌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丘区明水许群日用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商标权及与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酥心糖”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酥心糖商品;
二、被告广饶县金诺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涉案第717184号第7316224号商标权及与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酥心糖商品包装近似的酥心糖商品;
三、被告广饶县金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7万元;
四、驳回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原告东莞徐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被告广饶县金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5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