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景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皖0291民初2108号
案件名称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袁景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袁景军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291民初2108号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徐旻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飞,安徽赭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景军,男,汉族,住广东省廉江市。

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美的公司)诉被告袁景军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元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景军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景军停止侵犯“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判令被告袁景军赔偿损失50000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040元。

3、判令被告袁景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经原告芜湖美的公司调查,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平台上的“苏尔生活电器店”网店销售的“正品美的电热水壶家用烧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水壶保温大小容量”上使用了“美的”、“”标识,侵犯了第5478888号、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网店在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袁景军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本院查明并认为,1999年1月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风扇、空调器上的“美的”商标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0年4月7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

2004年5月25日,广东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2009年6月14日,广东美的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4788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

2014年9月13日,该商标转让至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延至2029年6月13日。

2016年1月14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电热水壶等,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1月13日。

2020年1月1日,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授权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就所有注册商标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

授权期限为自授权出具之日起至2021年5月31日止。

2020年5月13日,经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保全的证据显示,店铺名为“苏尔生活电器店”的淘宝网店销售的“正品美的电热水壶家用烧水壶304不锈钢自动断电水壶保温大小容量”商品上标有“”标识,经鉴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同时,前述标识位置醒目、突出,向消费者标明了商品的来源,属于商标性使用,将其与涉案第5478888号“”注册商标、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两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侵犯了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袁景军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主张被告袁景军在网店页面上使用“美的”文字,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本院已认定被告袁景军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无须另行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规制,故不予支持。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袁景军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袁景军因侵权所获得的收益,亦未举证证明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袁景军的侵权行为性质、期间、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等因素,酌定被告袁景军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

原告芜湖美的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以及保全证据费用40元,合计5040元,属于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应由被告袁景军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第5478888号“”、第15713572号“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袁景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5000元、合理费用5040元,共计3004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6元,保全费120元,合计1296元,由原告芜湖美的厨卫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596元,被告袁景军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丁家平 人民陪审员  刘新民 人民陪审员  陈世富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吴杰健 书记员陈凤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三)商标;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