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0)晋01民初120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内蒙古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旺鑫便利店。
经营者:赵艳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市杏花岭区旺鑫便利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和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应予准许;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