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4民初1010号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西路**院**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56883371X。
法定代表人:陈敬红,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尧林,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铁军,公司职工。
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住所地,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石嘴社区郁江大厦第**第二间门面会信用代码92500243MA611FDU3K。
经营者:聂凤,女,1981年11月1日出生,苗族,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重庆渝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尧林、刘铁军,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的经营者聂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洪波律师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停止在招牌、宣传、销售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带有“aiqin”“爱亲”相关标识及字样;
2.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上述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暂计人民币十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将“aiqin爱亲宝贝”作为门头使用,该门头与原告合法拥有的第35类882XXX5号“爱亲”商标、第35类1333XXX1号“aiqin爱亲”等注册商标高度相似,且与原告门店装修风格一致,其门店对外销售商品均是由来源不明的第三方渠道提供。
原告作为全国范围内知名的母婴产品特许经营企业,其具有统一装修风格的门店已经深入人心,具有广泛知名度,其商标商号、装潢装修附带高品牌价值,被告的行为会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严重侵害原告商标专有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并对原告商誉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市场秩序,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注册商标是服务商标而非商品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从事的母婴商品销售不属于原告“爱亲”系列注册商标核定服务范围,被告并未使用其服务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以标识商品或服务来源、生产者为必要条件,原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2.虽然原告的商标注册在先,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注册“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时,“爱亲”系列商标已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字号“爱亲宝贝”与原告的“爱亲”系列商标有明显区别,不存在冲突,且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受到法律保护。
被告门头使用的是“爱亲宝贝”而不是“爱亲”,字体大小、字形、颜色均与原告不同,营业规模、装修风格与被告存在明显差别,“爱亲”二字作为注册商标的显著性较弱,缺乏独创性,其知名度并未达到驰名商标标准,不足以引起公众混淆误认。
3.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使用“爱亲宝贝”字号的行为,并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侵权行为不成立。
原告使用“爱亲宝贝”作为商号有其合理的原因,不存在恶意侵权,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另外,本店核准日期为2020年7月8日,自成立至今,因新冠疫情并未盈利,一直处于亏损状态,并未对原告造成实际影响。
原告主张10万元赔偿,应当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否则应不予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举示证据如下:1.被告工商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主体信息经营范围等;
2.第882XXX5号“爱亲”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882XXX5号“爱亲”商标专有权;
3.第1503XXX0号“爱亲”及第1333XXX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5类1503XXX0号“爱亲”以及第1333XXX1号图形商标专有权;
4.原告名称变更及商标权转让证明,拟证明原告拥有合法商标权益;
5.(2020)京方内经字第04109号、(2020)京方内经字第04110号、(2020)京方内经字第04108号、(2020)京方内经字第0410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案涉商标专用权;
6.(2020)渝彭证字第864号《公证书》,拟证明截至2020年7月31日《公证书》作出之日,被告门头仍包含有“aiqin爱亲”字样,工商登记字号包含有“爱亲”字样,同时其装修装饰风格与原告门店一致,因原告在开庭前未接到被告已停止使用原告特许经营资源的通知,被告的侵权行为在本案开庭时仍在持续,严重侵害原告权益;
7.公证费、差旅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8.彩图打印图片两张,拟证明原告品牌在母婴市场享有广泛影响力和可信度;
9.《特许经营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加盟诚意金为129800.00元,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10.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
被告经质证意见如下:1.对工商登记信息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2.对第882XXX5号“爱亲”注册证书、第1503XXX0号“爱亲”及第1333XXX1号图形商标注册证书、原告名称变更及商标权转让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公证书虽然加盖了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印鉴,但原告没有提供该公证处合法成立并拥有出具相关证书的资质,假设该公证处合法成立,核定范围属于服务类,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符,且注册证书与商标权转让证明中的商标与被告使用的“爱亲宝贝”无关,名称变更通知没有加盖北京市工商管理局或市场管理局的公章,而是原告本公司的公章,真实性存疑;
3.对(2020)渝彭证字第864号《公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门头使用的“aiqin”、“爱亲宝贝”与原告提供的字样不同,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4.《特许经营合同》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5.公证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差旅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6.收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7.彩色打印图片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图片中的活动由原告组织,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向本院举示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拟证明被告2020年7月8日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所取字号合法,没有实施侵权行为;
2.照片三张,拟证明被告门头使用的“aiqin”“爱亲宝贝”字样的字体、形状、大小与原告举示证据中的“aiqin”“爱亲”存在明显差异,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
3.合伙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经营的店面由聂凤、郁相勇、周露三人合伙开办,原告应当追加郁相勇、周露作为本案被告。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2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8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1、2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达到部分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享有“aiqin”、“爱亲”、“aiqin爱亲”商标专用权,经营范围包含有服装、玩具、日用品、销售食品等,“aiqin爱亲”是原告经营的母婴店加盟品牌,对外提供加盟服务。
被告门店成立于2020年7月8日,经营范围为母婴用品、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与原告经营范围存在重合。
至于被告在门头、宣传资料中使用“aiqin”、“爱亲”的行为是否足以引起消费者混淆,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原告是否存在经济损失等问题需要根据双方举证、质证,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做综合评判。
被告提交的证据3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不认可,且该《特许经营合同》涉及第三人,在第三人未对该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进行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333XXX1号“aiqin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认识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5年1月28日至2025年1月27日止。
2018年2月11日,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82XXX5号“爱亲”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工商管理辅助;
进出口代理;
替他人推销;
认识管理咨询;
商业区迁移(提供信息);
文秘;
会计;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2月7日至2021年12月6日止。
2018年2月11日,第882XXX5号商标注册人经核准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aiqin爱亲”是原告经营的母婴店加盟品牌,对外提供加盟服务,经过一系列宣传推广,具有了一定的经营规模和市场影响,现已有多家加盟门店。
另查明,2015年7月2日,北京华恩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5年12月25日,北京华恩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2017年9月28日,北京爱亲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于2020年7月8日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从事食品经营、婴幼儿洗浴服务、母婴用品销售等,经营者为聂凤,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20年7月8日,经营状态尚在存续期间。
被告门店的装修装饰风格与原告的风格极其相似。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公证处出具的(2020)渝彭证字第864号《公证书》载明:该公证处公证员何朝霞与公证人员罗世海会同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彭尧林于2020年7月31日上午10时48分一起来到位于重庆市彭水县X号“aiqin爱亲宝贝”母婴店二店,由工作人员罗世海使用其自带的型号为“TAS-AN00”华为手机对该母婴店门头展示牌进行现场拍照,取得照片4张。
照片显示:该店铺门头有“aiqin爱亲宝贝母婴店”字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是第882XXX5号、第1333XXX1号商标的注册人,且上述商标仍处在有效保护期内,故其享有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第五十七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的规定,本案中所涉商标为服务商标,被告在未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其门头上突出使用案涉商标、标识等,装修装饰风格与原告高度相似,且提供的服务与原告提供的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基本一致,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案涉注册商标有特定联系,从而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但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被告侵权获利均难以计算,且原告用于证明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特许经营合同》的真实性难以确定,故本院依据案涉商标的影响力、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再结合原告提交的案涉公证费及交通、住宿等费用发票,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882XXX5号、第1333XXX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立即停止在经营铺面门头上使用带有“aiqin”“爱亲”相关标识及字样;
二、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北京爱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被告彭水县县坝街爱亲宝贝母婴用品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