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黔03刑初4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光明,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红花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红花岗公安分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世军,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余全,贵州宇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付小凤,女,1983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住,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2日被红花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经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26日被红花岗公安分局逮捕。
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周菁菁,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诉刑诉[2019]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经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黔03刑初126号刑事判决,胡光明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7日作出(2020)黔刑终30号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重审后,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光明及其辩护人李世军、被告人付小凤及其辩护人周菁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以来,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舒肤佳等商品,存放于红花岗区衡阳路102、104、106仓库用于销售。
2019年2月,被告人付小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侦查人员抓获,胡光明于同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存放商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1400多箱,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和广州宝洁有限公司确认,查获的商品均不是由上述公司生产出品,系假冒产品。
经审查,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670764.07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以来,被告人胡光明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海飞丝、舒肤佳等商品,存放于红花岗区衡阳路102、104、106仓库用于销售。
付小凤于2018年12月与胡光明一起共同销售。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付小凤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胡光明于2019年3月28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案发后,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存放商品的仓库内查获假冒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的商品,其中:从102号仓库扣押舒肤佳香皂262箱(1l5g/72块)、舒肤佳香皂80箱(125g/72块)、舒肤佳沐浴露78箱(72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32箱(750ml/12瓶)、潘婷洗发水12箱(750ml/12瓶)、飘柔洗发水(家庭装)20箱(750ml/12瓶);
从104号仓库扣押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80箱(400ml/1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24箱(200ml/24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44箱(5ml/500包)、海飞丝去屑洗发露1l2箱(5ml/500包)、潘婷洗发水16箱(5ml/500包)、舒肤佳沐浴露24箱(72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32箱(200ml/24瓶)、海飞丝洗发露156箱(400ml/12瓶)、清扬洗发露204箱(5ml/480包);
从106号仓库搜出海飞丝洗发露22箱、58箱(200m1/24瓶)、飘柔精华洗发水82箱(40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139箱(400ml/12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水19箱(400ml/12瓶)、潘婷洗发水42箱(400ml/12瓶)、舒肤佳沐浴露59箱(400ml/12瓶)、潘婷洗发露23箱(750ml/12瓶)、飘柔精华洗发水10箱(750ml/12瓶)、清扬洗发露64箱(750ml/6瓶)、清扬洗发露21箱(400ml/12瓶)、力士洗发乳24箱(400ml/12瓶)。
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以下证据证明:一、物证1、在102号仓库扣押舒肤佳香皂262箱(1l5g/72块)、舒肤佳香皂80箱(125g/72块)、舒肤佳沐浴露78箱(72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32箱(750ml/12瓶)、潘婷洗发水12箱(750ml/12瓶)、飘柔洗发水(家庭装)20箱(750ml/12瓶);
2、在104号仓库扣押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80箱(400ml/12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24箱(200ml/24瓶)、飘柔精华护理洗发水44箱(5ml/500包)、海飞丝去屑洗发露1l2箱(5ml/500包)、潘婷洗发水16箱(5ml/500包)、舒肤佳沐浴露24箱(72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32箱(200ml/24瓶)、海飞丝洗发露156箱(400ml/12瓶)、清扬洗发露204箱(5ml/480包);
3、从106号仓库搜出海飞丝洗发露22箱、58箱(200m1/24瓶)、飘柔精华洗发水82箱(400ml/12瓶)、海飞丝洗发露139箱(400ml/12瓶)、飘柔家庭护理洗发水19箱(400ml/12瓶)、潘婷洗发水42箱(400ml/12瓶)、舒肤佳沐浴露59箱(400ml/12瓶)、潘婷洗发露23箱(750ml/12瓶)、飘柔精华洗发水10箱(750ml/12瓶)、清扬洗发露64箱(750ml/6瓶)、清扬洗发露21箱(400ml/12瓶)、力士洗发乳24箱(400ml/12瓶)。
二、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
证明案件来源于广州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陈程(经保洁公司、联合利华有限公司、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报案,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侦查,付小凤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胡光明于2019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胡光明、付小凤于2019年4月26日被执行逮捕。
(2)介绍证据清单、介绍信、承诺书、投诉书、授权委托书、公证书及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
证明:举报人王陈程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联合利华有限公司委托广州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材料及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经法定授权,有力士、清扬、金纺等注册商标,广州宝洁公司拥有飘柔、潘婷、海飞丝、舒肤佳等注册商标权,且均在有效期内。
(3)户籍信息;
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信息,作案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成年。
(4)抓获经过;
证明民警于2019年3月21日在搜查仓库时将付小凤抓获,同年3月28日胡光明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5)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
证明2019年3月21日,民警对长征镇坪丰村衡阳路102、104、106号房屋进行搜查,现场抓获犯罪嫌疑人付小凤,并扣押相关物品。
(6)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遵义分行提供的胡光明银行卡存款记录及转款记录;
胡光明62×××3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上2018年11月3日有从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转账100017元转款。
(7)查询存款通知书、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交易明细;
胡光明账号为62×××71l949的深圳前海微众银行卡上从2018年11月3日起,有多笔微信转账汇款。
三、证人证言(1)王陈程证言;
“2019年2月18日我们广州智成迅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员工在广州市白云区广庆隆物流中心发现了一批使用注册商标的假冒伪劣产品发往遵义,后贵州地区负责人调查跟踪到了他们存放假货的仓库地点及车辆信息,故报案。
仓库地点位于”。
(2)王国庆证言;
其系付小凤丈夫,证实两年前,其位于本区的房子出租给胡光明,小的套房每月300,大的门面每月700,其一共租了4间房,3套用于当仓库,一套用于开小卖部,用来存储洗发水、洗衣粉等,具体是付小凤在负责,付小凤在一个月前与胡光明经营洗发水、洗衣粉等物品,有飘柔、拉芳等,不知真伪。
(3)杨爱连证言;
其系胡光明妻子,证实两年前,其老公在红花岗区及小卖部房屋,其中三套用来当仓库,存放胡光明的洗发水等日化品,一套是开设的小卖部。
之前是胡光明一人在经营,今年付小凤加入,胡光明经营有一年多了。
(4)石满芝证言;
其系坪丰村叶红市场4号门面的老板,能够辨认胡光明,2018年认识胡光明,2019年2月,其在胡光明处购买了玫瑰精油柔嫩润肤沐浴露(8元/瓶,18瓶,145元/件)和玫瑰薄荷沐浴露各一件(8元/瓶,15瓶,120元/件),不知是假货。
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进货记录。
(5)沈敏忠证言;
其系外环路太阳园娇娇日化店老板,2018年的时候,胡光明来店里发了一张名片,说他是卖洗发水的,有需要可以找他进货,2018年的时候,我打电话给他让他送点货过来,我一共进了3次货,是海飞丝和清扬,海飞丝31元/瓶,清扬洗发露30.5元/瓶,前前后后十几瓶,具体记不清楚了。
不知道是假货。
都是现金交易,没有进货记录。
价格和正规厂家进的价格差不多,都是30多元每瓶。
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付小凤供述;
“2018年12月左右,李光明(胡光明)给我说帮忙他搬下货,学着做日化品,一开始我只是搬下货,2019年2月份,我就和李光明商量一起合伙做生意,当时我便知道做的是假冒的日化品,我不收其房租作为我合伙的成本,赚的钱平分,最开始我只是租一间门面(600/元)和房子(300/月)给他,合伙后我将我家楼下两间库房提供出来堆放这些东西,衡阳路102号、104号、106号,李光明还在旁边租了一间库房来堆放这些假冒日化品,合伙后我也经常和他一起去送货,进货渠道我不清楚,李光明在负责,这批东西销售到沙河小区附近的日化品批发店,销售价格由李光明决定,买家由李光明负责联系,运输时使用的是我自家的一辆红色三轮车(贵C×××**)。
销往沙河小区彩虹日化、下坪丰的大唐日化、叶红市场的4号、8号店面,太阳苑的娇娇日化等地,从我的手机记录来看,销售假冒日化品的总价有8300元。
二人一共获利1.1万元,我获利5500元。
2018年12月、2019年1月曾在李光明进货时帮忙卸货、搬货。
有蓝月亮、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舒肤佳等品牌。
我只负责送货,货款都是胡光明在收,获利都是通过现金给我的。
”(2)胡光明供述;
“2018年11月左右,一个外地人(身份信息不清)给我发销售洗发水、香皂等名片,12月,我打电话联系名片上的人,我试过之后觉得还可以,就与对方商量给我发了一批洗发水到我的租房红花岗区坪丰村革新组。
2018年12月,我收到广东那边寄来的假洗发水样品后,我就给付小凤说过这个事,她说叫我看下货,如果可以的话和我一起做,后我们谈成的条件是她用两间房作为仓库,不收租金,然后租了一间门面的租金作为仓库,后我就联系名片上的人发了2批货过来。
当时与对方商量的是先发货,卖出去之后再付钱,钱还没有付给对方,付小凤主要负责送货,我主要联系进货和配货,有时我也去送货。
主要销售到下坪丰市场、上坪丰市场、沙河小区,太阳苑有个娇娇日化、沙河小区开心餐馆对面的彩虹日化。
我总共进货2次,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有海飞丝、飘柔、清扬、潘婷等品牌的洗发水和沐浴露。
被查获之前一共销售了1.1万元左右,我们两人平分。
我知道销售的日化品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胡光明辨认出石满枝、沈敏忠,指认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地点。
石满枝、沈敏忠辨认出胡光明。
五、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报告);
证明:(1)经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洗发露、沐浴露等产品进行鉴定,从仓库扣押的清扬去屑洗发露(5ml、400m1、750ml)、力士洗发乳(400ml)均不是该公司生产的产品,属于假冒产品,且清扬牌5毫升洗发露建议零售价格为0.5一包、400毫升为46.9一瓶、750毫升为86.9元一瓶,力士洗发乳400毫升为29.9一瓶。
(2)经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对扣押的海飞丝洗发露、潘婷洗发露、飘柔家庭护理洗发露、飘柔精华护理洗发露、舒肤佳沐浴露、舒肤佳香皂进行鉴别,扣押的产品非宝洁公司产品,属于侵犯宝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且扣押侵犯宝洁公司专利的总货值建议零售价227766.00元十204457.6元+210736.8元=642960.4元,出厂参考价209481.03元+171451.88元+187071.56元=568004.47元。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付小凤辨认同案胡光明;
王国庆、杨爱连辨认犯罪嫌疑人胡光明。
七、视听资料、电子数据(1)光碟4张:证明对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的讯问过程合法,无刑讯逼供、威胁、引诱等行为。
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收集,经庭审质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证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依法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依法核实,公安机关补充如下证据:1、询问通知书;
2.对冉燕平询问笔录;
3.接受证据清单及资料;
4.假冒伪劣产品照片;
5.宝洁(中国)公司营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函》;
6.贵州省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
7、涉案产品销毁图片;
8、遵义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9、遵义北京华联港澳店采购部出具的《说明》;
10、遵义市榕树岛内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
经组织质证,公诉人予以认可。
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应根据被告人供述的销售价作为定案依据。
关于本案非法经营数额问题。
经查,根据联合利华(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广州宝洁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结合贵州省怡亚通深度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遵义市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遵义市榕树岛内价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表明涉案假冒产品市场价格为:1、清扬5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0.5元/包;
2、清扬40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46.9元/瓶;
3、清扬75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86.9元/瓶;
4、力士400毫升洗发乳零售价为29.9元/瓶;
5、海飞丝40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48.9元/瓶;
6、海飞丝20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27.9元/瓶;
7、海飞丝5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0.5元/包;
8、海飞丝75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86.9元/瓶;
9、潘婷40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38元/瓶;
10、潘婷750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62.8元/瓶;
11、潘婷5毫升洗发露零售价为0.5元/包;
12、飘柔400毫升家庭护理洗发露零售价为21.9元/瓶;
13、飘柔750毫升精华护理洗发露零售价为51.9元/瓶;
14、飘柔400毫升精华护理洗发露零售价为29.9元/瓶;
15、飘柔200毫升精华护理洗发露零售价为15.9元/瓶;
16、飘柔5毫升精华护理洗发露零售价为0.5元/包;
17、飘柔750毫升家庭护理洗发露零售价为37.9元/瓶;
18、舒肤佳400毫升沐浴露零售价为21.9元/瓶;
19、舒肤佳720毫升沐浴露零售价为36.9元/瓶;
20、舒肤佳1l5g香皂零售价为4.9元;
21、舒肤佳125g香皂零售价为5.6元。
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仓库查获的涉案产品,价值为74572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的规定,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未销售的假冒产品金额达745720元。
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已销售的假冒产品金额达50000元,故认定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已销售的假冒产品金额不满5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销售明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的金额不满50000元,未销售的金额达745720元。
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之规定,依法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的规定,对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量处刑罚。
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已销售的金额不满50000元,未销售的金额达74572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的规定,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光明负责联系进货和配货,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付小凤负责送货,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付小凤,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胡光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付小凤到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据此,根据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在本案中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以及在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等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胡光明、付小凤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付小凤所犯罪行属非暴力犯罪,宣告缓刑不会对所在社区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付小凤适用缓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光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27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付小凤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物、作案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