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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川1724刑初145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陈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凡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川1724刑初14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凡,男,1984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专科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福建省莆田市。

2020年6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大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3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大竹县看守所。

2020年12月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慧,大竹县法律援助中心所律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以竹检二部刑诉[2020]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兆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凡及其指定辩护人王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左右,同案犯陈伟(已判决)借用石某、叶某的身份证、银行卡在淘宝网上注册“某某代购”、“某某”网店。

2016年7月,陈伟在网上购买无牌内衣邮寄给被告人陈凡,并让被告人陈凡购买与某某品牌管理公司注册商标一致的“某某”商标、合格证和包装盒,被告人陈凡将购买的“某某”商标、合格证贴在内衣上,陈伟在“某某代购”、“某某”网店销售贴有“某某”商标的内衣,被告人陈凡根据陈伟提供的客户信息将贴有“某某”商标的内衣通过快递邮寄给客户。

陈伟每月支付被告人陈凡固定工资2400元,同时每件货按3-5元支付提成,被告人陈凡获利10余万元。

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大竹县某某小区xx栋xx单元xx号房屋内将陈伟抓获,当场从该房屋及陈伟租用的大竹县某某街某某酒店对面某某门市内(退货地址)搜出“某某”商标的女士文胸13个、内裤120条、手提袋和包装盒177个等物品。

2019年1月25日,某某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对陈伟销售的“某某”商标物品进行鉴定:上述查扣产品均为假冒“某某”注册商标的产品,某某商店品牌管理公司从未授权该淘宝店铺生产、销售、仓储该品牌的商品。

2019年3月17日,经成都达远会计师事务所鉴定:陈伟经营的“某某”店铺销售额为58.71万元、“某某代购”销售额为591.19万元,两店销售额共计人民币649.9万元。

2020年6月23日,被告人陈凡在福建省荔城区某某街道某某中心附近被抓获归案。

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凡退出违法所得100000元,并缴纳财产刑保证金30000元至法院账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陈伟的供述,证人冯某、周某、张某、石某、叶某、潘某、杨某、马某的证言,大竹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报案材料,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广州创品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同案犯陈伟的户籍证明,陈伟的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列表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马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某某有限公司鉴定书及价格证明,某某品牌管理(深圳)有限公司鉴定书,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淘宝网店注册资料,支付宝交易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成都达远会计事务所达远司会鉴字【2019】0301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被告人陈凡抓获经过,办案情况说明,本院(2019)川1724刑初81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未授权证明,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大竹支行汇款凭证,被告人陈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陈凡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至50000元的量刑建议。

被告人陈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凡伙同陈伟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犯罪活动中,被告人陈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院决定减轻处罚。

被告人陈凡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凡退出违法所得,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凡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凡所犯罪行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陈凡系从犯、初犯、坦白、认罪认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陈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凡违法所得的赃款10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晓玲人民陪审员  罗思竹人民陪审员  黄尚泉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书 记 员  熊 沛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二条第二款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

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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