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84号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
法定代表人:丁辉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娟,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凯文,男,200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
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六一度公司)与被告罗凯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凯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六一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罗凯文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2.判令被告罗凯文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费、取证费等合理费用11,278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被告罗凯文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罗凯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03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XXXXXXX号“361°”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3月21日至2022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包括运动鞋等。
福建省厦门市开元公证处(2020)闽厦开证内字第6965号公证书显示:原告代理人使用手机在拼多多商户“玮创运动鞋店”店铺内购买“断码运动鞋清仓春夏季新款男鞋网布透气跑步鞋休闲旅游鞋男篮球鞋”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一双;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在鞋盒、包装纸以及鞋身、鞋舌、鞋垫使用“361°”标识。
原告提供鉴定报告以证明涉案商品并非正品。
另查明,“玮创运动鞋店”店铺由被告罗凯文经营,该店铺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
商品ID禁售时间是2020年6月20日,截至禁售日,实际成交销售数量共计934件,销售金额共计69,990.3元,已售商品名称均不包含关键词“361°”,与原告取证购买商品名称“断码运动鞋清仓春夏季新款男鞋网布鞋透气跑步鞋休闲旅游鞋男篮球鞋”相一致的销售数量共计660件,销售金额共计49,422.3元。
关于合理费用,委托代理诉讼协议书的律师费10,000元,尚未支付。
另支付公证费500元,取证费700元,购买费78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商品使用的标识,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经当庭比对,该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法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费用,本院将结合票据和律师出庭的实际情况,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被告罗凯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凯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1.95元,由原告三六一度(福建)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3元,被告罗凯文负担718.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书记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