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82刑初37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海超,男,1987年6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新乐市,汉族,初中文化,群众,农民。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定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3日被定州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现住新乐市。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定检二部刑诉(2020)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天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海超到庭参加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被告人赵海超在未经注册商标“美的Midea”所有人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向他人购买电热毯毯面,后购买或者复印带有“美的Midea”商标的包装盒、使用说明、合格证,在其家中采用穿线、装开关、包边、缝制带有“美的Midea”商标的使用说明等方法进行加工,将非法制造的美的电热毯打包与“美的Midea”包装盒、“美的Midea”合格证等商标标识配套销售给杨萌(已判刑),非法经营数额共计107100元。
被告人赵海超于2016年3月4日到定州市投案,到案后自愿如实 供述自己的罪行。
已向定州市公安局缴纳违法所得10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海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依法惩处,并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可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同案犯杨萌的供证,证人赵某1、吴某1、边某、白某、杨某1、杨某2、杨某3、张某1、李某1、李某2的证言,购买“美的Midea”电热毯的证人魏某、李某3、吴某2、王某1、武某、刘某1、马某1、王某2、徐某、梁某、赵某2、马某2、金某、李某4、王某3、周某、盛某、刘某2、李某5、张某2、李某6、马某3、赵某3、陈某1、杨某3、陈某2、高某1、秦某、陈某3、黄某、罗某、涂某、曹某、管某、王某4、阙某、姚某、高某2、王某5、胡某、王某6、陆某、余某、刘某3等47名证人的证言,定州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美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结论、声明、授权委托书,保定恒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杨萌在淘宝网销售电热毯情况的审核报告及定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赵海超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海超自动到定州市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海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定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
赵海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愿意接受处罚,可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赵海超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参照司法局的评估意见,宣告 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
对被告人的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予追缴,上缴国库;
供犯罪使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
涉案财物未随案移送的,由查封、扣押机关负责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海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赵海超退缴的违法所得1000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定州市公安局依法处理。
三、禁止被告人赵海超从事电热毯加工、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