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志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909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志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赵志谋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凤观路******。

法定代表人:王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岳峰,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宣丽,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男,1966年7月18日出生,住台湾地区新竹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志谋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的(2018)粤73民初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

2.依法改判驳回赵志谋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连杆臂的技术特征。

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3可见,连杆臂实际为一连杆结构;

被诉侵权产品并无连杆臂,且运动模式为壳体整体位移,并不是其中一个清洁元件由连杆臂带动。

相比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取得了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构成侵权。

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只是利用了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并结合力学原理的公知常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无关。

赵志谋辩称:1.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连杆臂的大小、形状,连杆臂主要是起到连接两个清洁元件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壳同样也是起到相同作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完全不同,不属于现有技术,请求驳回凤瑞公司的上诉请求。

赵志谋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1月23日立案受理,赵志谋起诉请求:1.判令凤瑞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赵志谋涉案专利权ZL201210185869.9的侵权行为,下架并销毁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

2.判令凤瑞公司对赵志谋的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承担赔偿责任;

3.判令凤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在诉讼过程中,赵志谋明确在本案中请求保护的权利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就其发明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5年3月18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5869.9。

赵志谋在市场调查中发现,凤瑞公司在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二店2楼一门面显示有“凤瑞”字样的店铺内公然销售侵犯涉案专利权的侵权产品。

为制止侵权行为,赵志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凤瑞公司的行为给赵志谋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凤瑞公司原审辩称:第一,凤瑞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用机身整体壳体替代连杆臂,不存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连杆臂的技术特征,运动模式也不是连杆臂驱动,而是整体移位。

没有连杆臂,产品的可靠性、生产制造效率、紧凑性得到较大提高,成本降低,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主要采用了现有技术和公知常识的结合。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包括控制系统、驱动装置、真空泵、吸盘等都在发明专利申请201110076365.9、发明名称为“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的专利文献中披露,被诉侵权产品利用了该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并结合力学原理的公知常识。

第三,赵志谋请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志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店铺为凤瑞公司设立或与凤瑞公司有法律关联关系,产品的外包装上也无任何与凤瑞公司相关的信息,产品没有发票,赵志谋所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的收据上的印章模糊不清,无法识别,并非凤瑞公司的公章。

因此,赵志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凤瑞公司所制造、销售、使用或许诺销售。

赵志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专利已经被许可利用,或者专利已经授权许可给他人使用,其要求赔偿10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赵志谋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6月7日,赵志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项“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的发明专利,2015年3月18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20121018****.9。

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第6年度年费已交纳。

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清洁机,用于清除一板件上的微粒,其特征在于:该清洁机包含: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至少一空间的空气,使该至少一空间形成负压,借以使该清洁元件被吸附于该板件上;

一驱动模组,连接于该至少一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至少一清洁元件;

及一控制系统,耦接于该泵模组及该驱动模组,并控制该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该至少一清洁元件于该板件上产生一位移;

其中该至少一空间包含一第一空间及一第二空间,该至少一清洁元件包含:一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一空间;

及一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该板件界定出该第二空间,该泵模组连通于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用以使该第一空间及该第二空间形成负压,且该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而且于一第一期间,该驱动模组使该第二清洁元件沿一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该连杆臂间产生一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该连杆臂往相反于该第一旋转方向的一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2017年10月13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因受赵志谋的委托代理人吕银平转托,指派张进超向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以下简称海珠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张进超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www.tps138.com网站上输入“凤瑞”,在弹出的网页上有展示“凤瑞智能擦窗机”,张进超在该网页上购买了“凤瑞智能擦窗机”一台,金额为956.62元,货运信息显示为韵达快递1901905375771。

2017年10月18日张进超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单号为“1901905375771”的包裹。

公证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然后对该物品加贴封条后交由张进超保管。

海珠公证处为上述公证行为出具了(2017)粤广海珠第47103、47106、47105号公证书。

凤瑞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的网店为其公司开设,且被诉侵权产品为其公司所销售。

赵志谋选择上述经公证购买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侵权比对。

经原审当庭查验,赵志谋提供的公证处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封条完好,无拆痕。

将产品拆封,内含智能擦窗机一台,其产品包装盒上注明品牌为“凤瑞”,工厂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

经比对,赵志谋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相同侵权。

涉案专利没有限定连杆臂的形状,泵模组之间的凸起都属于连杆臂。

驱动模具包含连杆臂,连接方式并未写入权利要求,不属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属于技术特征。

凤瑞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描述驱动模组中设有连杆臂,但并不存在该技术特征,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1可以看出120为驱动模组,模组中包含一驱动装置,驱动装置包含减速机马达,没有显示连杆臂,说明书附图中没有一个附件显示有连杆臂。

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连杆臂连接于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之间,所以不具备该技术特征。

凤瑞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其他技术特征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查验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的两个马达(对应驱动模组)在外壳内部分左右设置,并分别通过齿轮组驱动清洁元件,两清洁元件通过外壳连接。

赵志谋另提交了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出具的(2017)粤广广州第136349号公证书。

根据该公证书记载,2017年7月13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张进超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该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于同日与张进超到达深圳市华强电子世界深圳二店2楼,在一门面显示有“凤瑞”字样的店铺购买了一台名称为“凤瑞智能擦窗机”的产品,支付了800元,并取得收据和名片各一张。

赵志谋提交的海珠公证处出具的47091、47093、47092号公证书记载,2017年10月3日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因受赵志谋的委托代理人吕银平转托,指派张进超向海珠公证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张进超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登陆www.1688.com网页,进入“凤瑞源头厂家”的店铺。

该店铺显示的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店铺中的“凤瑞擦窗机器人”页面展示该产品的信息,并显示该产品的价格分别为¥1119、¥1019、¥919,成交124台;

在详细信息中介绍凤瑞公司主要负责智能家居系列产品的研发生产和销售;

该店铺工商注册信息显示公司名称为凤瑞公司。

张进超在该网店购买了产品一台并已收取该产品。

凤瑞公司确认上述公证书所涉网店为其公司开设,该产品为其公司销售。

赵志谋提交的海珠公证处出具的47090、47104号公证书记载,在京东商城的网站上有商家在销售自动擦窗机,但赵志谋没有购买相关产品。

凤瑞公司提交申请号为201110076365.9的发明专利以及百度百科中关于MEMS术语的解释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经查,该发明专利的名称为“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申请日为2011年3月29日。

凤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该专利的权利要求1、3项的技术特征。

该专利权利要求1、3项的内容为:1.一种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其特征在于:由控制设备(1)和执行设备(2)组成,所述控制设备(1)包括MEMS加速度计(11)、微控制器(12)以及无线发射模块(13),所述MEMS加速度计(11)利用重力感应采集加速度值并将获得的加速度值传送到所述微控制器(12)中,该微控制器(12)将接收到的加速度值进行运算处理并生成控制信号,通过所述无线发射模块(13)将该控制信号发送到执行设备(2);

所述执行设备(2)包括无线接收模块(21)、单片机(22)、第一电机驱动控制器(23)、第二电机驱动控制器(24)以及真空泵驱动器(25),其中:无线接收模块(21):用于接收控制设备(1)中发出的控制信号;

单片机(22):将无线接收模块(21)接收到的控制信号进行运算处理,生成第一电机控制信号、第二电机控制信号以及真空泵控制信号;

第一电机驱动控制器(23):其输出端连接有第一电机(231),所述第一电机驱动控制器(23)用于接收单片机(22)发出的第一电机控制信号并控制第一电机(231)工作;

第二电机驱动控制器(24):其输出端连接有第二电机(241),所述第二电机驱动控制器(24)用于接收单片机(22)发出的第二电机控制信号并控制第二电机(241)工作;

真空泵驱动器(25):其输出端连接有真空泵(251),所述真空泵驱动器(25)用于接收单片机(22)发出的真空泵控制信号并控制真空泵(251)工作;所述执行设备(2)还包括一个四轮车架(26),所述第一电机(231)和第二电机(241)均固定在该四轮车架(26)上,在四轮车架(26)的底盘上还安装有吸盘(27),所述吸盘(27)的吸气口通过管道与真空泵(251)连接,该真空泵(251)安装在四轮车架(26)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工形连接件第一横梁和第二横梁的底面上固定有清洁布条(28),该清洁布条(28)一面为具有静电吸附作用的纤维面料,另一面为纤维细绵。

凤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括驱动装置以及真空泵,真空泵与驱动装置的控制系统的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均披露,现有技术中的吸盘就是被诉侵权产品中的清洁元件,吸盘是同真空泵相连接的,通过真空泵的驱动形成一定负压,被诉侵权产品把现有技术中的吸盘和驱动轮联合在一起,产品中的清洁元件既起到吸盘作用又起到电机输出轴套装的驱动轮作用。

移动方式是牛顿定律的作用力和反作用力常识的运用,一个清洁元件在转动时,自然会产生反作用力,并不属于特有技术。

现有技术的移动方式在权利要求中没有叙述,但权利要求4中描述会根据生成的控制信号向前后左右移动。

赵志谋经比对认为,对比文件所述的控制设备、执行设备、加速度计、微控制器等相关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不相同,单片机、无线接收模块与被诉侵权产品并无对应关系,被诉侵权产品的运行方式在该专利中没有披露,不构成现有技术。

赵志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凤瑞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凤瑞公司使用了专用设备或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凤瑞公司成立于2015年8月25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故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赵志谋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害涉案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凤瑞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凤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四)如侵权成立,凤瑞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的问题。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包含如下技术特征:1.用于清除板件上微粒的清洁机;

2.有至少一清洁元件,与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

3.有一泵模组,连通于该至少一空间,用以抽取该空间的空气,使该空间形成负压,使清洁元件被吸附于板件上;

4.有一驱动模组,连接于清洁元件,用以驱动该清洁元件;

5.有一控制系统,耦接于泵模组及驱动模组,并控制驱动模组以使被驱动的清洁元件于板件上位移;

6.至少一空间包含第一空间及第二空间,清洁元件包含:第一清洁元件用于与板件界定出第一空间;

第二清洁元件用于与板件界定出第二空间;

7.泵模组连通于第一空间及第二空间,用以使第一空间及第二空间形成负压;

8.驱动模组包含一连杆臂,该连杆臂连接于第一清洁元件与第二清洁元件之间,且驱动模组使第一清洁元件及第二清洁元件至少其一转动;

9.于第一期间,驱动模组使第二清洁元件沿第一旋转方向转动,以使该第二清洁元件与连杆臂间产生第一扭力,并通过该第一扭力使连杆臂往相反于第一旋转方向的第二旋转方向摆动。

经比对,凤瑞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除连杆臂外,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一致。

关于连杆臂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当权利要求所载技术特征明确,或借助说明书内容可以理解其含义时,不能以解释权利要求为名,不适当地用说明书中的记载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通过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附图,所涉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完全能够理解清洁机的运动方式及连杆臂在其中的工作原理,连杆臂的功能就在于直接连接两个清洁轮,使得旋转的清洁轮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往相反于清洁轮的旋转方向移动。

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驱动模组在外壳内部分左右设置,并分别通过齿轮组驱动清洁元件,两清洁元件通过外壳连接,被诉侵权产品外壳结构起到连杆臂的作用,外壳的具体形状不影响对涉案专利连杆臂的认定。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连杆臂。

凤瑞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缺少连杆臂的技术特征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经比对其他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均一致,凤瑞公司对此亦不持异议。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完全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凤瑞公司是否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凤瑞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研发、产销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具备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资质和条件;

第二,凤瑞公司经营的网店上宣传其为生产厂家;

第三,凤瑞公司向赵志谋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的生产地址与凤瑞公司的工商登记地址一致。

综上,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由凤瑞公司所制造,因此,赵志谋主张凤瑞公司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赵志谋主张凤瑞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凤瑞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原审法院依法认定凤瑞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至于凤瑞公司是否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根据赵志谋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凤瑞公司在其经营的网店上展示了被诉侵权产品,因此,其行为构成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赵志谋起诉认为凤瑞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的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凤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是否成立问题。

凤瑞公司用于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抗辩的比对依据。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对比专利的权利要求1、3进行比对,虽然对比专利也包括了真空泵、驱动控制器、吸盘等特征,但其更多的是描述该专利装置的组成构件和运行方式,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的清洁元件与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真空泵和驱动模组、控制系统的作用,清洁元件、连杆臂的设置、设备的运行方式及驱动模组使清洁元件转动等技术特征均无披露,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并非实施了现有技术,凤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本案中,凤瑞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产品,其行为侵害了赵志谋的涉案专利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

因此,赵志谋起诉要求凤瑞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请求依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赵志谋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凤瑞公司尚有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及凤瑞公司使用了专用设备或模具生产被诉侵权产品,故其请求凤瑞公司销毁库存产品及设备或模具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金额。

本案中,赵志谋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凤瑞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因此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涉案专利为发明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3月18日;

2.凤瑞公司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3.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

4.凤瑞公司有多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渠道;

5.赵志谋为本案支出了合理费用等,酌定凤瑞公司应当赔偿赵志谋150000元(含合理维权费用)。

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凤瑞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凤瑞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赵志谋负担5865元,凤瑞公司负担7935元。

本院二审期间,凤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为涉案专利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口头审理公告,证明涉案专利已被案外人申请无效,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

赵志谋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真实性认可,但涉案专利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对凤瑞公司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杆臂”的技术特征;

(二)凤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杆臂”的技术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凤瑞公司上诉主张,从涉案专利附图3可见连杆臂实际为一连杆体结构,连杆臂起到驱动清洁元件的作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杆臂”的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明确限定连接臂的大小及形状,但明确记载“该连杆臂连接于该第一清洁元件与该第二清洁元件之间”,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阅读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可知,连杆臂具有连接功能,其作用机理是使得旋转的清洁元件与连杆臂之间产生一扭力,通过扭力使连杆臂朝相反于该清洁元件旋转方向摆动。

被诉侵权产品是机壳一体成型并通过机壳连接两个清洁元件发挥作用,机壳所能实现的连接两个清洁元件的功能与涉案专利的连杆臂并无不同;

根据说明书第[0080]段记载,驱动模组可以包含两个驱动装置,两个驱动装置分别连接两个清洁元件并驱动各清洁元件转动,在前述实施例中,各驱动装置分别包含一马达及一减速机,马达用于驱动清洁元件及转动,减速机用以减缓清洁元件及转动,由此可知,连杆臂并不具有驱动清洁元件转动的功能。

因此,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连杆臂”的技术特征。

凤瑞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凤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凤瑞公司主张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的技术方案与名称为“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专利号为201110076365.9的发明专利技术方案相同,属于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现有技术是一种基于MEMS加速度计的玻窗清洁装置,其主要技术方案是通过控制设备生成控制信号、执行设备接收控制信号进行工作,主要涉及的是各部件如何生成、接收及执行控制信号的技术方案。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通过清洁机及板件间的负压而附着于板件上,并于板件上移动;

其具有的清洁元件与板件界定出至少一空间,真空泵和驱动模组、控制系统的作用,清洁元件、连杆臂的设置、设备的运行方式及驱动模组使清洁元件转动等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并无相对应技术特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属于现有技术,凤瑞公司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凤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钱建国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909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 磊、钱建国 法官助理:游美玲 书记员:黄文美 裁判日期 2020年12月8日 涉案专利 “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ZL20121018****.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侵权;

现有技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志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21018****.9的“清洁机及其路径控制方法”发明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东莞市凤瑞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志谋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三、驳回赵志谋的其他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现有技术抗辩的成立条件 裁判观点 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技术。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