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82民初14276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荃湾沙咀道**嘉达环球中心****。
公司编号:775971。
法定代表人:郭振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理婷,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墩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350582611572761X。
法定代表人:林维胜,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洋埭刘埔工业区会信用代码:91350502726456808E。
法定代表人:黄长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温州市健马鞋服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潘桥街道焦下村永泰路**(第**)会信用代码:913303040775710631。
法定代表人:钱灯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男。
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与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泰盛公司)、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巴布豆公司)、温州市健马鞋服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健马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森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汝山,被告健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8万元。
事实与理由:森科公司是香港著名的产品设计公司,是“B.Duck”小黄鸭品牌权利人,自2005年创作完成B.Duck小黄鸭作品后,推出B.Duck小黄鸭系列作品,在行业内和社会上获得了极高的关注度及知名度,多次获得国内外的品牌及行业认可的奖项,包括2014年香港品牌、2016年香港卓越品牌表彰、2016-2019连续四年获得由中国IP产业年会组委会主办的“玉猴奖”之“最具商业价值十大动漫IP”奖项、国际授权业协会评选及颁发的2016、2018-2019年LIMA(年度最佳亚洲授权项目)大奖。
2017年香港回归二十周年之际,央视大型纪录片《香江故事》第六集《负梦前行》详细介绍了“B.Duck”小黄鸭品牌的发展历程。
森科公司精心创设和打造经营的B.Duck小黄鸭IP形象及品牌在公众中已取得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017年至今,森科公司授权福建利讯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使用该商标生产、销售服装、鞋子等。
森科公司发现,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带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童鞋,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未经许可擅自许诺销售和实际销售前述侵权产品,其中,健马公司在其开设经营的网店中销售上述童鞋。
森科公司于2019年7月31日向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发送律师函。
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的行为客观上容易误导社会公众并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系经森科公司生产销售或与其存在其他商业上的关联,损害了森科公司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未作答辩。
健马公司辩称,第一,其于2019年8月收到律师函后,才知道其销售带有小黄鸭标识的产品涉嫌侵权,并立即下架停售被控侵权产品,在此之前并不知道小黄鸭商标。
第二,其采用的是“先消后购”的销售方式,客户下单后再去市场上采购,无存货,采购时现金交易,没有相应的销售单,现已无法联系对方。
第三,其仅销售6双产品给森科公司,没有造成经济损失,森科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
森科公司和健马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森科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据6-19(商标注册证、获得荣誉、公证取证等)为公证书,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5(商标许可使用证据),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证据20、21(发送律师函)、证据22(公证费发票)有提供原件予以核对,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
健马公司提供的销售清单未标明具体产品信息,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后台数据截图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1.森科公司于2011年11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881448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等,有效期至2021年11月20日。
2.2019年7月19日,森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向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张晓玲通过公证处的电脑,在健马公司开设于“www.1688.com”购物网站的网店购买六双童鞋(商品名称:【健马】批发2019秋季新款小黄鸭带灯飞织EVA轻底爆款童鞋运动鞋,售价45元/双,网店显示成交45双)。
后公证处对收到的网购商品进行封存。
庭审中,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为六双相同款式的童鞋,鞋子侧面有小黄鸭的标识,经比对,与森科公司的第8814488号“”商标相似,不同之处在小黄鸭的眼睛朝向不同,鞋面上还有“DUCK”字母。
鞋子上有吊牌,吊牌显示“BABUDOG品牌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产品由巴布豆设计公司设计”,扫描吊牌上的二维码,可进入巴布豆公司的官网。
鞋盒上多处印有“BABUDOG”“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本产品由巴布豆设计公司设计”,鞋盒底部印制“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总经销)、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地址:福建省晋江市××工业区××。
3.森科公司为前述公证取证花费公证费24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270元。
本院认为,森科公司是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商标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使用了与森科公司前述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属于侵犯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根据鞋子、吊牌、鞋盒上载明的信息来看,侵权产品是由巴布豆公司生产并进行销售,巴布豆公司侵犯了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健马公司销售侵权产品,亦属于侵犯森科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森科公司主张万泰盛公司存在生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仅凭在鞋盒底部一处载明万泰盛公司的企业名称,难以得出万泰盛公司即是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森科公司的该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侵犯森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森科公司请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但巴布豆公司和健马公司的侵权行为情节和性质不同,造成的损害后果亦不相同,森科公司主张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应按照各自侵权行为的性质和造成的损害后果予以区分。
关于各自应承担的具体赔偿数额,因森科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或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实际获利等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巴布豆公司和健马公司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主观过错、森科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确定巴布豆公司赔偿森科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健马公司赔偿森科公司的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所述,森科公司关于巴布豆公司、健马公司停止侵权及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其超过部分的赔偿请求及对万泰盛公司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万泰盛公司、巴布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温州市健马鞋服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第881448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0元;
三、被告温州市健马鞋服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四、驳回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福建晋江万泰盛鞋服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和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森科产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泉州市巴布豆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被告温州市健马鞋服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慧玲 人民陪审员 庄茹娟 人民陪审员 陈思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 助理 沈雄华 书 记 员 黄鹤鹤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