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0109民初16634号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范佳迪、徐超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季正华副食品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109MA28LM1256,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来苏周村畈王)。
经营者季正华。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季正华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杭州萧山所前季正华副食品店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76元,减半收取88元,由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