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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顺贵与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1知民初250号
案件名称夏顺贵与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夏顺贵;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1知民初250号 原告:夏顺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优飞,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原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河南疃镇李于自口村路西。

法定代表人:石忠海,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夏顺贵与被告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3月12日立案,于2019年5月30日作出(2019)浙02民初3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被告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

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变更本案被告为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铖公司)。

原告夏顺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双、被告博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忠海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顺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ZL20153011××××.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儿童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9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3011××××.1,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原告系台州好娃娃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娃娃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于2015年9月18日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以店铺“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进行销售、许诺销售其制造的儿童扭扭车产品,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前述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

被告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产品,造成市场混乱,给原告以及原告经营的企业带来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被告博铖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生产,只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的店铺无真实销量。

被告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进货的生产方称该产品并未侵权;

2.原告主张赔偿金额30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夏顺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5份证据: 1、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评价报告、发票,用于证明原告依法享有专利权,原告专利依法有效;

2、(2018)浙台正证字第5687、5690号公证书、商标检索结果、商标详细内容,用于证明被告侵害原告专利的事实;

3、专利实施许可合同、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原告授权好娃娃公司使用涉案专利;

4、台州市知名商品证书、中国品牌玩具证书、获奖证书、产品目录,用于证明原告授权的好娃娃公司产品质量好、影响大,被告的行为影响原告声誉并造成市场混乱;

5、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用于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博铖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及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供以下3份证据: 微信聊天记录、2、微信转账记录、证据3、光盘一张,证明被告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经审理查明,夏顺贵设计的“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1××××.1,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夏顺贵,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9月2日。

该外观设计图片或照片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月21日完成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记载,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浙江杭州金通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4日缴纳涉案专利年费180元和年费滞纳金60元。

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对其签收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葛某对陈某收取上述货物的过程及收到的货物进行了保全,并对相关过程进行了拍照:一、当日来到东海大道××旁边、门面××菜鸟驿站××前小区南门店的快递取货点,由陈某向该站点的工作人员签收了包裹一件,肉眼观察该包裹的外包装,未发现有打开过的痕迹,申通快递运单号为7703999811812;

二、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由陈某将上述包裹运至公证处;

三、在公证处办公室,葛某打开该包裹外包装,里面装有三件货物;

四、随机取出一件货物进行查看并拍照;

五、将上述拆封的货物装回原箱并加贴“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物证标签,加贴封条的货物交由申请人保管。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687号公证书。

2018年12月27日,浙江优飞律师事务所受夏顺贵委托向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2月28日下午,公证员李某、公证员助理葛某和陈某,在公证处办公室,葛某用公证处电脑接入互联网,打开浏览器并清除历史记录,根据申请人的要求,进行如下操作并对相关过程进行截图:一、在浏览器中输入网址“www.1688.com”,进入页面标有“1688”的网站首页;

二、点击截图04中的“请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三、点击截图06中的“登录密码在这里”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四、由陈某在截图08的“密码登录”文本框内输入账号“189××××9959”及密码,点击登录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五、点击截图10上方“我的阿里”栏下的“已买到的货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六、点击截图13中的订单号为257881838316190502栏下的“订单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七、点击截图16中的“物流信息”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八、点击截图21中的标名为“儿童扭扭车5轮炫彩溜溜车摇摆玩具宝宝车1-3-6岁婴幼车厂家”的商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九、点击截图24中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点击截图31中的“首页”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一、选中截图49左上方的“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在弹出的信息栏中点击“企业身份认证”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十二、点击截图52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链接图标,进入相应页面。

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18)浙台正证字第5690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第23、24张照片中扭扭车商品页面显示“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经营模式:生产加工”,第30张照片显示“品牌:八喜宝贝”,第32张照片显示“30天内3箱成交0条评价”。

2019年1月18日,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开具发票一张,显示原告夏顺贵向公证处支付公证费3040元,发票备注“3,5689-5690”。

被诉侵权产品由浙江省台州市正立公证处封条封存,封存情况完好,当庭拆封,内装有红色扭扭车车体、方向盘及前轮、后轮等零部件。

包装盒及扭扭车上未标注生产厂家、商标及产品质量信息,包装盒上有安装视频二维码,当庭进行扫描,亦无生产厂家等相关信息。

当庭组织比对,原告发表比对意见: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

车身从俯视图看大体呈两头翘起的花生型,车身整体前低后高、上表面低外高,边缘外翘。

脚踏处呈三角形凸起,车身前方上部竖起呈圆滑的三角形板状,后部呈椭圆形,车身顶部安装有椭圆形方向盘,方向盘中间与车身相接,呈圆柱形,方向盘左右两边的镂空呈大半个圆形。

前轮共四个,分别为一组小轮及一组大轮,之间通过网状部件相连并安装在车底部前方纵轴上。

后轮共有两个,安装在车的后方。

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相比对,从主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车身前低后高,上表面低外高,车身前部上方呈圆滑三角形,板状上安装有方向盘,车身前方边缘处设有三角形凸起板。

车底前方设计有一组小轮及一组大轮,后方设计有一组大轮,与涉案专利相同。

从俯视图看,被诉侵权产品方向盘呈椭圆形,两边镂空呈大半个圆形,与涉案专利相同。

不同点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在方向盘下面增加了按钮及灯光片的设计。

从立体图看,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均由方向盘、车身、前轮、后轮组成。

因此,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近似,构成侵权。

被告发表比对意见:被诉侵权产品方向盘下方设计有两个黑色椭圆形及一个按钮,黑色椭圆形为亮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座面设计有卡通形象、脚踏处有两只脚形状的图案设计,车身底面设计有喇叭孔、电池盒及拖车绳孔。

涉案专利无上述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车尾部设计不同,被诉侵权产品为两个孔,涉案专利为三个孔。

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本院经比对确认,将原告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后视图、立体图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方向盘为椭圆形状,方向盘中央位置为一圆形结构,圆形结构两边为两个对称的不完整椭圆形镂空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中方向盘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车体后部为两边翘起,中间凹陷的设计,车体后部整体构成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前部整体也为一个不完整的椭圆形状,车体中间设有一椭圆形盖板,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俯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车体方向盘以下、脚踏板以上为圆滑的三角形块状结构,该结构两侧各有一对称的脚踏平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立体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被诉侵权产品车轮分为前后两个部分,后部车轮为一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前部车轮为横梁连接的两个大轮与横梁连接的两个小轮通过一个结构将横梁连接,成为一个整体,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主视图及后视图显示的外观设计完全相同。

不同之处为部分视图中的个别细节,具体包括:1、被诉侵权产品车体中间的椭圆形盖板上方有一圆形按钮设计,按钮旁边为两对称的扁椭圆形盖板,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2、被诉侵权产品脚踏处有两只脚形状的图案设计、车座面有卡通图案的设计,车体背面设计有拖车绳孔、喇叭孔、电池盒,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无此设计。

上述细节之处的区别,未导致整体视觉效果的改变。

综上,二者整体视觉效果无实质性差异,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所呈现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另查明,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经营范围为童车加工、销售;

童车配件、轴承、齿轮销售。

该公司于2019年8月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变更经营范围为儿童玩具、儿童座椅、婴童服饰、电子产品、自行车及配件销售;

童车加工、销售。

2018年8月1日,曲周县福婴宝童车有限公司申请“八喜宝贝”注册商标,申请被驳回、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一)原告夏顺贵依法取得“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目前该专利权处于有效法律状态,受法律保护。

(二)我国专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

经当庭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未经原告夏顺贵授权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原告夏顺贵外观设计专利近似的儿童扭扭车,侵害了原告夏顺贵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及合理开支等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辩称仅存在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系其正常购进,并向法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及转款记录,根据聊天记录内容,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向微信号码“小乐牛滑板电动摩托车138××××7931”询价,于2018年12月21日支付货款130元。

原告主张被告询价及支付货款所涉商品无法证明是被诉侵权产品。

因原告主张被告存在生产制造行为的依据为被诉侵权产品网上销售页面显示的“经营模式:生产加工”及“品牌:八喜宝贝”,现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均无生产厂家及商标标识,同时被告证明其经营模式中存在进货后销售情形,故原告仅以淘宝店铺内企业经营模式标注主张被告为被诉侵权产品制造者,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正常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无法证明其合法购进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且被诉侵权产品无生产厂家、产品质量信息,不属于市场经营主体合法销售的产品范围,对被告合法来源主张,亦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我国专利法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本案中,原告夏顺贵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

关于专利许可使用费,原告夏顺贵仅提供与其所属的好娃娃公司签订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但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实际支付情况。

本院根据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类型,被告的经营方式及规模,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儿童扭扭车的价格、数量等事实及主观恶意程度,综合考量各相关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2.5万元(包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夏顺贵“儿童扭扭车”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夏顺贵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5万元;

三、驳回原告夏顺贵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原告夏顺贵负担5375元,被告曲周县博铖儿童用品销售有限公司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5份,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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