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970号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123239244。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岸区唯敖烟酒经营部,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南坪街道南坪南路1号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8MA5YJ9GR84。
经营者:肖莉,女,1993年12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男,1986年6月6日出生,系肖莉的丈夫,住重庆市南岸区。
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柔公司)诉被告南岸区唯敖烟酒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喜,被告南岸区唯敖烟酒经营部经营者肖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柔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主要事实与理由:洁柔公司成立于1999年,是首家A股上市的生活用纸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至提起诉讼时,上述商标均处于有效期内,状态稳定,受法律保护。
上述商标经洁柔公司长期在纸品上使用、推广,有很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于2014年9月4日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销售的纸类产品的包装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假冒原告公司产品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原告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被告答辩认为,涉案店铺系答辩人经营,但公证封存的纸不知道是不是在被告店里购买的,封装情况不太清楚;
被告是在厂家拿的货,有合法来源,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商评驰字[2014]63号”文件,认定了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6类卫生纸、纸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日,公证员与本处工作人员会同何开达、李沈阳等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附1号一家门头标有“京东便利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8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巾,购买人李沈阳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12-2-12)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
购买完毕后,上述人员对所购得纸品外观逐一拍照、封存等。
封存所购得纸巾由申请人保管。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2020年1月8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
庭审中,被告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并当庭拆封,该封存纸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
经当庭比对,原告指出如下差异:被告销售产品的手提封口处是一刀切切口,不同于正品的波浪形切口;
正品的正部人脸图像颜色与人实物基本一致,而被告销售产品人脸图像颜色整体泛白;
正品人脸的口红印红艳纯正,而被告销售产品偏暗淡。
原告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侵权责任的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原告系第3423690号“”图形文字商标、第8676477号“”图形文字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
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原告商品比对,涉案商品外包装与原告有诸多差异,在无反证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销售的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被告举示的手写单据没有相关交易主体信息,不能证明交易情况,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故本院对被告合法来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岸区唯敖烟酒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南岸区唯敖烟酒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南岸区唯敖烟酒经营部负担200元,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