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381刑初14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宗财,男,195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苍南县。
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
辩护人罗爱缘,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董慧敏,浙江望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宗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以简易程序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宗财及其辩护人罗爱缘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黄宗财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向他人(另案处理)购买假冒的茅台酒瓶盖,并存放在其位于苍南县××乡××街××号××楼前间的家中,准备打码加工后销售给他人。
2020年8月11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宗财家中查获未销售的假冒茅台酒瓶盖共计151500个(大部分未完成打码加工)和打码机一台,并现场抓获被告人黄宗财。
另查明,注册号为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3号“?INCLUDEPICTURE"../../../../../Documents/commnet_zjsgy/temp/121a9ab9-4262-48.png"*MERGEFORMAT???”、第7055293号“”商标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所有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酒、酒(饮料)等,现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比对,涉案假冒茅台酒瓶盖上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基本一致。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宗财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黄宗财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宗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商标注册证、证人黄某、吴某的证言、被告人黄宗财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第284519号“茅台”、第3159143号“”、第7055293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黄宗财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黄宗财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黄宗财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
辩护人要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知识产权,维护社会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宗财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 二、扣押于苍南县公安局的假冒茅台酒瓶盖151500个和打码机一台,均予以没收,其中打码机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