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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与刘晓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宁0324刑初192号
案件名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与刘晓亮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同心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刘晓亮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宁0324刑初19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晓亮,男,汉族,生于1992年2月2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2020年6月18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陈军,同心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一部刑诉(2020)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晓亮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晓亮及其指定辩护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刘晓亮通过微信联系微信名“A,美美集团(总裁)”和“AA美美集团总裁”,以97166.66元购买芙蓉王(硬)、中华(软、硬)、中华(白)、南京(九五之尊)、十二生肖、大前门、牡丹、兰州(黑)等牌子卷烟,以每条高出进价40元到8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秦某某、杨某某、张某某、撖某某等人,获取利润1.7万元。

经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验:“A,美美集团(总裁)”和“AA美美集团总裁”出售给他人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辩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材料支持指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晓亮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114166.6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刘晓亮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晓亮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四万元。

被告人刘晓亮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其指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晓亮具有自首、愿意缴纳罚金、主观恶性小、初犯偶犯、认罪认罚等从轻从宽处罚情节。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粟娟讯问笔录、关于发起息县粟娟非法经营案集群战役的通知、微信转账记录、鉴别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撖某某、秦某某、刘成等的证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晓亮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核其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

被告人刘晓亮系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晓亮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

指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认罪认罚、初犯、自首等从轻从宽处理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对被告人应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晓亮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违法所得17000元(已冻结于被告人刘晓亮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同心新区支行账号的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随案移交的“华为”牌直板手机一部(带手机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 马卫东审判员 周 海人民陪审员 周长青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 诚(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

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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