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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曹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7919号
案件名称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曹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曹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7919号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瑞旗,董事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士虎,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上海汇业(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剑,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桂阳县塘市。

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朱健翀,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源祥公司)与被告曹剑、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恒源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娜、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源盛到庭参加庭审,被告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源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0,000元(销售额实际按照网络平台最终统计数量计算至侵权行为结束之日止);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采买费、公证保全费等合理费用10,000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恒源祥”品牌诞生于1927年,1989年“恒源祥”字样注册为商标。

原告依法持有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包括“T恤衫、针织服装、羽绒服装、鞋”等商品上。

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经原告长期持续使用、推广,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9年,原告得知拼多多网络平台上,名称为“兴隆昌源服饰”的店铺内销售假冒“恒源祥”品牌的商品,商品名称为“恒源祥正品100%纯羊毛衫加厚中年男士纯色半高领毛衣打底衫男装”,原告随即网购该侵权商品并进行保全公证。

经查,该店系被告曹剑经营,所销售商品在其吊牌、领标和包装袋上均使用了原告注册商标。

原告认为被告曹剑未经许可销售带有“恒源祥”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披露及原告取证的相关数据显示,被告曹剑销售大、价格低、主观恶意深,攀附原告商誉的主观意图明显,影响面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被告寻梦公司经营涉案拼多多电商平台,对被告曹剑在其店铺内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经营行为没有尽到严格的审查义务,从而为被告曹剑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共同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共同侵权。

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曹剑未作答辩。

被告寻梦公司辩称,1.寻梦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所经营的拼多多平台上所有商品都是由第三方入驻商家向消费者直接提供。

2.寻梦公司在本案中无过错。

寻梦公司在商家入驻时会要求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或企业证照信息等相关资质证明文件,经平台审核后方可开店经营。

本案中,寻梦公司已尽到了事前的审查义务、事后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

3.寻梦公司已对被控侵权商品采取禁售措施,原告所诉称的侵权事实已不存在。

寻梦公司未造成原告损失的扩大。

综上,寻梦公司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辩称意见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原告获奖证书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恒源祥公司及其主张商标的基本情况原告恒源祥公司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商标注册人,注册有效期限自2006年3月21日至2016年3月20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3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包括“针织服装、羽绒服装”等。

二、寻梦公司及被诉侵权店铺的基本情况被诉侵权店铺系拼多多平台中开设的个人店铺,店铺名称为“兴隆昌源服饰”,店铺编号XXXXXXXXX,入驻人为曹剑。

被告寻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经营范围为网络科技,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等。

拼多多网站、拼多多APP及拼多多微信商城系寻梦公司运营。

其官网上设有专门的知识产权维权投诉功能网页。

寻梦公司与曹剑于2019年10月23日签署的《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中包含如下内容:……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甲方(即寻梦公司)仅为商家与消费者达成交易提供网页空间、虚拟经营场所、交易规则等服务,甲方并非商家与消费者之间交易行为的参与方……商家不得获取虚假商品销量、虚假好评、虚假信用评价等不当利益……。

三、恒源祥公司主张的侵权行为2020年4月3日,原告恒源祥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主要事项如下:同日,申请人恒源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莹通过已实名认证的楼莹账号使用公证处知识产权服务平台过程取证功能登录“拼多多”,在“兴隆昌源服饰”店铺中购买“恒源祥正品100%纯羊毛衫加厚中年男士纯色半高领毛衣打底衫男装”商品1件,实付138元,选定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金鸡岭路XXX号驿站。

该款货物页面显示“已拼2589件”。

2020年4月10日下午,公证员、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吴学伟对于2020年4月7日送至公证处办公室的快递包裹(快递单显示为韵达快递,单号为XXXXXXXXXXXXX)进行拆封、查看,并再进行封装。

公证处工作人员使用公证处手机进行拍照,封存物交由吴学伟领取。

经庭审对公证封存的快递包装进行拆封比对,该款针织服装的合格证、信誉卡、领标及包装袋上均标注“恒源祥”字样,与原告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相同。

原告确认公证购买的商品系假冒其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于2020年10月19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庭审中,原告恒源祥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

本案中,原告恒源祥公司主张其支出律师费、采买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采买费138元在公证书中有所体现,并未提交律师费、公证费的相关凭证。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恒源祥公司系第XXXXXXX号“恒源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权利商标在有效期内。

恒源祥公司对权利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曹剑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内销售被控侵权针织服装,该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同种商品。

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袋上多处使用的“恒源祥”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经隔离比对,上述标识与权利商标相同,鉴于被控侵权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为使用与权利商标相同标识的同种商品。

在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系经合法授权使用权利商标的情况下,本院认定涉案商品因使用了与权利商标相同的标识,系侵害权利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曹剑所实施的销售行为亦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寻梦公司作禁售处理,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寻梦公司是否应对被告曹剑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被告寻梦公司系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曹剑申请设立“兴隆昌源服饰”店铺时,已审核相关营业资质;

在知晓本案侵权事实后,及时对被控侵权商品作出禁售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寻梦公司无需对网络用户即被告曹剑的侵权行为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恒源祥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以及被告曹剑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权利商标的知名度、核准注册时间、涉案商品销售时间、数量、单价、侵权行为性质等因素予以酌情确定。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恒源祥公司主张的采买费有公证书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公证费、律师费,原告虽未提供支付凭证及发票等证据,但考虑到其实际提供了保全证据公证书,且确有律师出庭参与本案诉讼,故本院将根据代理律师的工作量、案件难易程度、公证书数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被告曹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

二、被告曹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恒源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5元,被告曹剑负担5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鲁君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助理 俞璐书 记 员 俞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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