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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金家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0112刑初1001号
案件名称后金家等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后金家;蒯佑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100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后金家,女,汉族,1964年2月1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2013年5月14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2017年10月9日,因赌博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拘留五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蒯佑成,男,汉族,1961年8月2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后金家、蒯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1月至8月,被告人后金家、蒯佑成在其租用的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内,制作假冒“牛栏山”“梦之蓝”“剑南春”“贵州茅台”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对外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52830元;

2020年8月25日,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会同工商部门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143号内查获百年牛栏山陈酿白酒(36°400ml)65瓶、梦之蓝(52°500ml)38瓶、剑南春(52°500ml)6瓶、剑南春(38°500ml)18瓶、贵州茅台酒(53°500ml)5瓶以及酒瓶、酒盒、抽水泵、铆钉枪等加工材料和加工工具;

经厂家认定,上述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经计算,现场查获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价值总计人民币54031元;

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后金家、蒯佑成在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神驹村143号被民警查获,后被刑事传唤至大杜社派出所进行审查。

同时认定被告人后金家具有主犯、坦白情节,被告人蒯佑成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后金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蒯佑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后金家、蒯佑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后金家、蒯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对被告人后金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蒯佑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后金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2021年8月24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蒯佑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手机、白酒、铆钉枪、抽水泵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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