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海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苏0684执1940号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111,住所地香港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
被执行人:海门市余东镇霓凰纺织品厂,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市海门区三星镇太阳村**iv>法定代表人:常国庆。
被执行人:常国庆,男,1977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夏邑县。
申请执行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海门市余东镇霓凰纺织品厂、常国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6民初20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该判决,被执行人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9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
被执行人另应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人民币50元。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通过邮政EMS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财产报告令、限制消费令等法律文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向本院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也未报告财产。
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信息。
经查,被执行人常国庆名下有牌号为苏F×××**的汽车,本院已办理了档案查封手续,但查无具体下落。
除此之外,经本院向相关部门查询,未发现两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院现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同时将其纳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库”,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经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遂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失信决定书、执行进程告知书、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本次执行中,本院虽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机动车,因未能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
除此之外,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
鉴于被执行人目前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二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顾洪健审判员 王锦成审判员 俞江伟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博威特别提示:本案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牌号为苏F×××**机动车的有效期至2022年8月11日止。
上述期限届满时,如本案仍未执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需要继续查封的,须于期满前一个月向本院提出申请,如不申请继续查封的,则自行解除查封,后果自负。
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
(二)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符合条件的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三)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
(四)自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
(五)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已依法予以查找;
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妨害执行的,已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已依法启动刑事责任追究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