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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厉满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湘知民终671号
案件名称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厉满祝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厉满祝;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湘知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加坡邮区534101,华杰集团总部,大成连路6号#08-00。

法定代表人:黄文杰,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厉满祝,女,198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强,湖南天地人(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维,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湖南俊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厉满祝、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初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上诉人华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娟、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静接受本院询问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2.本案诉讼费由厉满祝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应对公证费以及其根据公证书及光盘整理的销售清单予以采信;

2.淘宝公司后台数据可以反映真实交易,本案有去淘宝公司调取证据的必要;

3.厉满祝所经营的涉案淘宝店铺销售的所有商品均为侵犯华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商品;

4.一审所判赔偿数额畸低。

华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厉满祝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关闭侵权店铺(时尚百丽2)、销毁库存侵权商品;

淘宝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

2.厉满祝、淘宝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446462元;

3.厉满祝、淘宝公司赔偿其因维权支出的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

4.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厉满祝、淘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华杰(新加坡)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216114号“CHARLES&KEITH”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8类,手提包,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7日。

2013年8月13日,受让人为华杰公司。

华杰公司经核准注册取得第18842791号“CHARLES&KEIHT”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或皮革制箱、包、背包等,有效期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7年2月13日。

2019年1月28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88号公证书,对2019年1月9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称为“新加坡直邮代购”购买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小CK新款女包单肩包小CK2-20270077通勤风斜跨翻盖梯形女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2019年4月2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出具(2019)浙杭之证字第3484号公证书,对2019年4月17日华杰公司委托代理人通过联网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在店铺名称为“小馨馨代购”购买商品名称为“新加坡小CK新款马鞍包CK2-50150806金属手提小猪包单肩女包手拎包”“新加坡新款小CK斜跨女包小CK2-50270203金属提把方盒形链条单肩包”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证。

另查明,店铺“时尚百丽2”“小馨馨代购”均为厉满祝开设。

当庭启封公证实物,显示内含快递包裹二个,其中一个粘贴有运单号751422084325XX的中通快递包裹快递盒内有黑色长条包及红色女包,外包装、包卡上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侧面合格证上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包拉链、吊牌、洗唛均印有“CHARLES&KEITH”标识。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域名为Taobao.com的淘宝网由淘宝公司经营。

在淘宝公司网站注册为用户均需同意其制定的服务协议,协议规定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它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就法律适用进行约定,且华杰公司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出涉案知识产权保护请求,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

华杰公司系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女包多处标注的“CHARLES&KEITH”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

“CHARLES&KEITH”标识与涉案商标完全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华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并明确指出了其与正品的区别,故被诉侵权女包属于侵犯华杰公司第18842791号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厉满祝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厉满祝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其合法取得,应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

华杰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因侵权造成的损失,也没有证实因侵权获利的数额。

其向一审法院申请协查函到淘宝公司查询销售单价、销售数量、销售总额。

因在淘宝网上显示的数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该查询无意义,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酌情予以判决。

另外,华杰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淘宝公司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且淘宝公司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已采取制止侵权的必要措施,一审法院依法驳回华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关于本案的主体,由于华杰公司委托了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和有关的制止侵权活动,被授权方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授权的权限有提起诉讼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的权利,因此本案起诉状上加盖了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厉满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华杰公司享有的第3216114号、第18842791号“CHARLES&KEITH”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二、厉满祝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杰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25000元;

三、驳回华杰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37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由华杰公司负担9142元,厉满祝负担1000元。

二审期间,本院根据华杰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9月21日向淘宝公司发出了协查函,向淘宝公司调取店铺名称为“时尚百丽2”“小馨馨代购”共计122种商品3年内的销售数量、单价和总额。

2020年11月16日,本院根据华杰公司的申请,出具了调查令,指定华杰公司的代理律师向淘宝公司调取店铺名为“时尚百丽2”“小馨馨代购”自成立以来所有商品的销售数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淘宝公司出具的数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但能否达到华杰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说理部分一并评述。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根据淘宝公司的反馈,店铺名为“时尚百丽2”“小馨馨代购”的相关交易数据如下:1.被诉侵权商品CK2-50150806交易成功数1418,交易单价160元-199元;

2.被诉侵权商品CK2-20270077商品交易成功数2376,交易单价130元-199元;

3.被诉侵权商品CK2-50270203交易成功数1921,交易单价200元-259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卷材料、询问情况以及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本案中华杰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法定赔偿,通过综合考虑:1.根据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事实,可以认定厉满祝仅系实施销售侵权行为的零售商。

2.销售金额应包含厉满祝为经营所支出的成本和费用,不能直接与侵权获利等同。

3.对于权利人提起多起关联案件的,应当坚持总量分析、个案衡量,综合考量商标权人在同一地区因侵权行为的整体获赔能否弥补其总体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开支;

既要让侵权人付出侵权代价,也要避免损害赔偿叠加导致权利人多重得利。

本案属于华杰公司针对同一区域零售商同时提起的系列诉讼之一,调查取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应由多起案件分摊。

因此,本院认为一审判决酌情确定的赔偿数额(含合理维权开支)在合理自由裁量权范围,应予维持。

综上,华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97元,由上诉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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