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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唐洋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581执4257号之一
案件名称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与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唐洋鹏侵害商标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执行实施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81执42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51418475D,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镇言里村。

法定代表人:马青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以丹,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32MA6X5E1Y8R,经营地址陕西省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杰信花园小区**门面房。

经营者:唐洋鹏,男,汉族,1991年5月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关于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诉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581民初378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依据该判决:一、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立即停止侵犯第4444163号、第4444165号、第4444167号“皮尔卡丹”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删除侵权商品网络链接。

二、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赔偿原告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5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962.5元,由被告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世纪依豪服饰有限公司已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人民币5596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赞顺百货店经营者唐洋鹏名下的财产进行了查控。

本案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8月11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不动产、工商登记、保险等信息,根据反馈信息本院扣划被执行人经营者名下仅有的互联网银行存款人民币5195.73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39元,余款4456.73元已发还申请执行人。

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2、2020年8月11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的户籍、税务、公积金(苏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支付宝收货地址、出入境信息及其名下财产状况,反馈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3、2020年8月13日,本院向常熟市车辆管理所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

4、2020年8月13日,本院向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核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在常熟市范围内有不动产登记信息。

5、2020年8月18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6、2020年11月2日,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7、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及其经营者名下财产多次发起网络查询,反馈结果同之前无异,未发现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信息。

8、2020年12月4日,本院现场约谈了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本案执行标的人民币55962.5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执行到位4456.73元。

上述事实,有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财产调查回执、失信决定书、限制消费令、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现已穷尽调查措施除扣划后已发还的存款外未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故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张传龙 审 判 员 邱振华 审 判 员 温晓凯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 孙照勇 书 记 员 李 烨 续行查封告知书 一、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查封之法律后果。

二、申请执行人续行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提交下列文件和证明: (1)查封、冻结等强制措施申请书;

(2)原执行依据副本;

(3)原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副本;

(4)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

(5)当事人信息及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相关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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