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92民初869号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保税港区前湾港西港区**中转库**(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62。
法定代表人:王璐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刘玙,山东鲁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新嘉街道姚家新村社会信用代码:×××8XL。
法定代表人:姚彦,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烟台滨海明珠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山东省龙口市龙港开发区北沙姚家村社会信用代码:×××01H。
法定代表人:姚彦,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成晓梅,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美酒业)、烟台滨海明珠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明珠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昊霖、刘玙,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程、成晓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9436127号“”(图形)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即停止生产、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擅自使用原告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4、判令二被告连带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12000元,其中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4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知名起泡酒运营商,是第29436127号“”(图形)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原告的ASTI系列起泡酒产品品质卓越,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及维护,在国内起泡酒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产品瓶体形状上窄下宽,顶部瓶盖与瓶颈由白纸包裹,瓶颈下部印有产品系列名称及植物点缀,瓶身由倒挂的卡通人物头部、人物周围布满的植物装饰、产品系列名称等要素组成,形成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
原告发现,蓝美酒业在其位于天猫平台的“蓝颜酒类旗舰店”内销售的白葡萄起泡酒(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图片侵犯了原告第2943612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制造商为滨海明珠公司。
另外,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产品十分近似,构成擅自使用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被告共同实施了涉案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商标并未侵犯原告29436127号商标专用权,被告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整体画风和组成明显不同,整体视觉上差别很大,并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2、被告的销售行为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前提条件是原告的商标标识、外观设计等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而原告的产品在我国国内并不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市场销量极差,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前提条件不成立,即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就不成立不正当竞争。
3、原告主张的侵权事实不成立,其主张赔偿依法也不应予以支持。
4、即使原告主张侵权行为成立,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依法不应予以支持。
5、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过高,不应予以支持。
6、原告主张的产品瓶体形状上窄下宽,顶部瓶盖与瓶颈由白色包装纸包裹,该瓶型系市场通用瓶型,包装装潢也属于通用包装,并不具有一定的特点,或者有固定特色的包装装潢。
7、被告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系销售商,能够说明该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能证明产品由被告滨海明珠公司提供,原告主张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核实,对确认无误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恋爱季阿斯蒂甜白起泡葡萄酒的进口葡萄酒销售商,于2019年1月21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注册第2943612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葡萄酒、酸酒(低等葡萄酒)、加烈葡萄酒、以葡萄酒为主的开胃酒、起泡白葡萄酒、以葡萄酒为主的饮料、起泡红葡萄酒、葡萄潘趣酒、白葡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原告亦将其上述商标图案在国家版权局进行了登记,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8-F-00537514,作品名称《恋爱季I》,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原告,登记日期为2018年4月27日。
原告产品瓶体形状上窄下宽,顶部瓶盖与瓶颈由白色包装纸包裹,瓶颈贴纸前部长条型印有产品系列名称及植物点缀,后部贴纸圆形印有动物图案,瓶身贴纸印有原告案涉注册商标图案。
2017年,原告被评为“2017年度中国市场优秀意大利葡萄酒进口商”;
2018年,恋爱季阿斯蒂甜白起泡葡萄酒获“2018年度最佳创新奖”;
2018年,恋爱季阿斯蒂甜白起泡葡萄酒获“最佳价值大奖”;
2018年5月9日至2020年5月8日,原告被委任为“意酒文化促进会常务理事单位”;
2019年,原告被评为“2019青岛市消费者最喜爱的十大葡萄酒品牌”;
2019年,原告被评为“2019中国葡萄酒行业优秀进口商”;
2019年,恋爱季阿斯蒂甜白起泡葡萄酒获“年度推荐产品奖”。
二被告对以上奖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奖项无法证明原告的案涉产品具有一定影响力,且部分奖项取得于原告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与原告商标关联性无法确认。
2020年6月2日,原告向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上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玙在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的现场监督下,在该公证处一楼录音录像室内,使用该室内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在天猫店铺“蓝颜酒类旗舰店”内购买了一瓶“起泡酒莫斯卡托白葡萄果酒香槟甜酒高档气泡酒少女甜型甜红冰葡酒”,并查询该店铺经营者资质信息,显示为“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
公证员郭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20年6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695号《公证书》。
2020年6月8日下午,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二楼203室内,在公证员郭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的现场监督下,原告代理人刘玙接收了快递公司所送的密封完好的包裹一个。
刘玙接收后,用公证员郭某交付的手机对该包裹外观拍照,随后再将该包裹打开,对包裹内的物品(共一瓶外包装可见“蓝颜”、“白葡萄汁低醇起泡酒”等字样的瓶装液体商品)进行了拍照。
拍照后刘玙将上述物品封存于一个纸箱内,公证人员加贴封条。
2020年6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696号《公证书》。
2020年6月8日下午,在青岛市市中公证处一楼录音录像室内,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玙在公证处公证员郭某与公证处工作人员辛蕾的现场见证下,使用该室内一台可连接到Internet互联网的计算机及附属设备,对前述购买的订单点击“确认收货”,显示“交易已成功”。
公证员郭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
2020年6月22日,山东省青岛市市中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鲁青岛市中证民字第2697号《公证书》。
本院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封存物品为蓝颜白葡萄汁低醇起泡酒一瓶以及原告购买该产品的原快递包裹外所附快递单据,瓶上标注生产商为烟台滨海明珠葡萄酿酒有限公司。
经现场查看,被控侵权产品瓶体形状上窄下宽,顶部瓶盖与瓶颈由白色包装纸包裹,瓶颈贴纸前部长条形印有“蓝颜”及其产品名称、植物点缀,瓶身标签上印有倒挂卡通男孩、果实、动物等图案,瓶颈贴纸后部圆形,其上图案与瓶身标签图案相同。
2020年5月25日,原告针对被告蓝美酒业在淘宝网销售的产品“蓝莓低醇起泡酒”在淘宝知识产权平台发起投诉,淘宝判定被告蓝美酒业产品构成侵权并给予删除链接的处罚。
被告蓝美酒业主张被删除链接的产品为另一个倒挂女孩图案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另查明,被告蓝美酒业是2015年5月1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住所,住所地为山东省烟台市龙口市新嘉街道姚家新村范围为预调酒、白兰地、葡萄酒、果酒、蓝莓榨汁加工、灌装、销售,法定代表人姚彦。
被告滨海明珠公司是2004年11月1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住所地为山东省龙口市龙港开发区北沙姚家村范围为葡萄酒(原酒、加工灌装),法定代表人姚彦。
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蓝颜”商标系被告滨海明珠公司于2019年8月7日获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
原告为本次维权花费律师费8000元以及公证费4000元。
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了阿斯蒂品牌区域代理协议若干,证明其在烟台及其他地区均有销售网络。
二被告对代理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任何相反证据证实其观点,故本院对被告的反驳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代理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被告提交了其在苏宁易购、京东商城、天猫、唯品会、贝店、阿里巴巴、淘宝、拼多多等网站查询原告产品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主张原告网上销量差。
原告认为截图为复印件,不予认可,且主张原告产品为线下销售,被告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实际销量。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该复印件证据不予采信。
二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标签为深圳市日创包装设计有限公司设计,但并未提交委托设计合同或设计图底稿,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取得了第29436127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且在注册有效期内,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依照商标法相关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均为起泡白葡萄酒。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签与瓶颈后部圆形贴纸内图案与原告注册商标相比,主体部分均为倒挂的卡通人物,卡通人物头发均向下自然散落,散落头发末端均系有果实,卡通人物周围均有浆果,卡通人物下方均有动物,上述要素虽有不同,但其组合后两者整体构图风格相似。
由于原告商标图案实为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其图案构图十分独特,被诉侵权商品瓶身标签及瓶颈圆形贴纸内图案构图风格与原告类似,可以看出贴附的故意,应视为近似商标。
被告滨海明珠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被告蓝美酒业销售包含前述近似商标的商品,二被告制造及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蓝美酒业经营的网上店铺内另一款起泡酒产品标签为倒挂女孩卡通人物,因与原告注册商标类似,在公证处公证案涉侵权产品前已被淘宝判定为侵权产品并被给予删除链接处罚,说明被告蓝美酒业明知近似商标产品涉嫌侵权,在被删除链接后仍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其主张其能说明产品提供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不知情这一前提要件,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其产品包装、装潢具有一定影响力,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与原告产品十分近似,构成不正当竞争。
由于原告已就其注册商标提出商标侵权诉请且前述已确立二被告商标侵权事实,故商标侵权中已审查的图案不应在不正当竞争诉请中再被审查,因此本院在不正当竞争诉请中仅审查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剩余部分,即瓶体上窄下宽,瓶盖和瓶颈顶部均由白色包装纸包裹连接成统一整体,瓶颈前部贴纸印有产品系列名称及植物点缀。
本院认为,瓶体上窄下宽以及白色包装纸包裹瓶盖和瓶颈为葡萄酒行业内常见包装装潢,并非原告所独有;
被诉侵权产品瓶颈前部贴纸上印有其自有商标“蓝颜”,与原告不同,其上英文字符内容与原告不同且样式差别较大,其上植物图案与原告亦不相同,不能认定为与原告近似,故原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构成不正当竞争,依据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案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被告滨海明珠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蓝美酒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元。
原告为制止侵权花费的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40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以及烟台滨海明珠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29436127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烟台滨海明珠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被告烟台滨海明珠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被告烟台蓝美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2000元。
四、驳回原告青岛朗维卓越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减半收取1270元,由原告负担975元,由二被告负担2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