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浙0304刑初5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羽,男,197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温州市人,初中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因本案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徐莉莉,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温州市瓯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张立武,男,197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经商,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因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4年1月24日被龙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
因本案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国珍,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省伟,浙江和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瓯检二部刑诉〔2020〕1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羽、张立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乐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羽及其辩护人徐莉莉,被告人张立武及其辩护人叶国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以来,被告人王羽在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擅自生产制造并销售印有的开关。
2018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羽提供模具和原材料委托被告人张立武生产加工印有的开关零部件,并安排工人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道××号组××包装,再通过微信联系卖家进行销售。
被告人张立武明知被告人王羽未获得授权且自己未取得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仍然接受被告人王羽的委托,在温州创峰电气有限公司生产制造印有的开关零部件并收取加工费。
2019年8月23日,公安机关在温州市龙湾区××街道××道××号查获印有的双开关431个、三孔插座600个、防水开关盒5250个、声控开关盒224个、五孔插座436个,模具2个;
同年9月18日,在温州创峰电气有限公司查获印有的铁质模具24个。
现查明,2018年11月至案发时止,被告人王羽已销售印有商标产品金额共计56728元,被查获而未销售上述产品以销售均价计达19439.2元。
另查明,注册号为G775833的注册商标为法国罗格朗公司所有,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9日至2021年11月29日,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开关、插座等。
经比对,涉案物品标注的商标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图案、字母完全相同。
归案后,被告人王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法国罗格朗公司授权的TCL-罗格朗国际电工(惠州)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已给予对方经济补偿11万元。
2019年9月25日,被告人张立武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0年8月4日,被告人王羽、张立武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羽、张立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户籍资料,和解协议,接受证据清单及顺丰速运邮寄单,委托书,营业执照,声明书,授权书,商标注册证明,价格认定书,证人黄某、李某、王某1、王某2、章某、郭某、陈某、王某3的证言,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王羽、张立武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羽、张立武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王羽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且已与被害单位达成和解,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立武曾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刑事处罚,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被告人张立武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予以从轻处罚。
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立武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20年12月16日至2021年6月15日;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已扣押的涉案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海健人民陪审员 周培俊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董温毓?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