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民终22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坦背胜龙村。
法定代表人:邓颖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岸区吉佳食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附2号。
经营者:陈佳,女,199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上诉人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顺洁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岸区吉佳食品店(吉佳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5民初12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顺洁柔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申请,表示因故无法参加询问,其意见以民事上诉状和代理词的内容为准。
吉佳食品店的经营者陈佳到院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顺洁柔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吉佳食品店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人民币;
2.上诉费由吉佳食品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赔金额太低,不足以包含中顺洁柔公司为维权所支付的费用。
二、本案确定赔偿金额应考虑:1.本案侵权产品是完全的假冒产品,一方面直接侵占原告市场,对中顺洁柔公司造成损失更大,另一方面严重损害了消费者权益;
2.本案侵权产品标注的的生产商为中顺洁柔公司,这使得中顺洁柔公司无法根据侵权产品找到违法生产制造商,起诉销售终端是不得已的行为;
3.吉佳食品店在进货时,放任的态度,客观纵容了假货的流通;
4.中顺洁柔公司之所以起诉终端,既是希望可以协助查源追踪,也是希望其在进货时可以多加注意审查,切断假冒侵权产品进入市场渠道。
三、一审判决不符合当前的司法政策导向。
吉佳食品店答辩称:所售商品有合法来源,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中顺洁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吉佳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顺洁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吉佳食品店赔偿中顺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20000元;
3.由吉佳食品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中顺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商标均在有效期内,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6类包括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做出的“商评驰字[2014]63号”文件,认定中顺洁柔公司使用在第16类卫生纸、纸品上的“洁柔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日,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会同何开达、李沈阳等来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13号附2号一家门头标有“和易购(南坪店)”的店铺,购买了总价19元的标有“洁柔”标识的纸品,李沈阳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了截图,所购纸巾由公证人员编号(编号为12-2-11)后,公证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并现场制作了工作笔录,公证处2020年1月8日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20)川国公证字第3013号公证书。
庭审中,吉佳食品店确认涉案封存物品封条完好并当庭拆封,该封存纸品包装上印有“”“Face”等图样。
经当庭比对,中顺洁柔公司指出如下差异:包装底部颜色有色差;
Face商标有色差;
产品封口不同。
中顺洁柔公司经辨认后认为封存物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认为:中顺洁柔公司系第8676477号“”商标、第7334385号“Face”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顺洁柔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经与中顺洁柔公司提供的商品比对,被控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与正品有诸多差异,在无反证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吉佳食品店销售的系侵权商品。
吉佳食品店仅举示了案外人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进行合法来源的抗辩,但并无相应的交易凭证、支付凭证等证明所售商品源自该案外人,吉佳食品店合法来源的抗辩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鉴于中顺洁柔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吉佳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性质、吉佳食品店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中顺洁柔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依法酌定吉佳食品店赔偿中顺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吉佳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顺洁柔公司第8676477号、第7334385号“Face”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吉佳食品店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顺洁柔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开支2000元;
三、驳回中顺洁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吉佳食品店负担。
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恰当?
本院认为,商标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所确定的销售商的侵权赔偿额以及合理维权费用,应与该销售商的经营规模、销售利润、侵权情节、主观状态等相适应。
吉佳食品店作为一个以自然人经营为主的小商户,经营规模较小,销售数量有限,利润不高;
吉佳食品店作为没有议价能力的小型销售商,进货渠道有一定的客观局限性,虽然吉佳食品店未能提供完整合法的进货凭据,但是其侵权的主观恶意不大;
商标权人的维权费用的确定亦应考虑侵权性质和情节,而非全额支持。
一审法院在权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情形下,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了2000元赔偿额,该赔偿额与小商户的实际侵权获利和权利人的合理维权开支基本一致,既起到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警醒小商户的作用,又可以不影响小商户继续经营的能力,本院认为并无不妥,本院对该赔偿额不予调整。
综上所述,中顺洁柔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顺洁柔纸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