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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5151号
案件名称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515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经济开发区标准厂房**西侧。

法定代表人:承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电,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彬,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玲珑街道玲珑山路**/div> 法定代表人:卢小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iv> 法定代表人:李宏雯,该公司总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越,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锦城街道万马路**国联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安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文,上海锦天城(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浙江都美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美公司)、国网浙江杭州市临安区供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安供电公司)、杭州地上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上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知民终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赛孚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对“出风口”位置做出特别限定,其只需与进风口存在高度差,能够实现发明目的即可,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出风口实际上也位于侧壁上部,已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导流器”的作用在于对进风口的气流形成导向,并未限定其是否一定为可转动的形式,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栅条”能够起到导流作用,即为权利要求中的“导流器”;

(三)在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基础上,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需承担相应、地上公司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

2.支持赛孚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对可以运用说明书及附图、权利要求书中的相关权利要求、专利审查档案进行解释。

本案中,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3的记载,“出风口”设置在“侧壁另一端接近顶面处”,同时,“进风口”设置在“侧壁一端接近底面处”。

进一步的,结合说明书有关发明目的和有益效果的描述,之所以进行上述设置,是为了充分利用经电气设备加热后热气流自然上升的浮升力,引导气流在机房内形成合理的通路,更好地排出机房,以提高通风降温效率。

由此,“出风口”不仅要与“进风口”形成高度差,还要在机房内部空间垂直方向上尽量拉开距离,故需要分别靠近“顶面”和“底面”。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的“出风口”虽也设置在侧壁上,但尚未达到靠近侧壁“顶面”的程度,一、二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权利要求1、3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前述分析,鉴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存在不同的技术特征,已可认定其不落入权利要求1、3的保护范围,故对于“导流板”技术特征,本院不再予以评述,亦无需对都美公司、临安供电公司、地上公司的法律责任、地上公司的法律责任进行认定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综上,赛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赛孚电力环境控制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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