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05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暂住地上海市闵行区。
辩护人陈宇,上海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暂住地上海市虹口区。
辩护人刘萌,上海达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20)8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罪,向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方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宇、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刘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起,被告人方某某伙同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从他处购买的冲床,在进购的无品牌滑轨及铰链上使用“DTC”及“HAFELE”两种注册商标。
同年6月,民警在两名被告人租用的本市长宁区XXX路XXX号仓库内,查获带有“DTC”及“HAFELE”注册商标的滑轨、铰链8718件及其他产品若干,共计价值达人民币5万余元。
2020年6月11日、6月15日,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分别在暂住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2020年9月,两名被告人家属已代为赔偿广东东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泰金属)及海福乐五金(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福乐公司)损失并取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伙同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两种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系共同犯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建议对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之刑罚。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方某某系坦白;
认罪认罚;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某某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
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的供述及证人许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现场笔录、财物清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东泰金属鉴定书、海福乐公司全拉伸三节轨和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长宁分局查获产品对比、东泰金属及海福乐公司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上海鑫海马公司发票、收货单、海福乐公司价格说明及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XXX路派出所出具的价格计算说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表格证、转账记录截图、银行回单及谅解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方某某、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12月1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6月15日起至2020年12月14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李晓平人民陪审员 华建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