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114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1,男,1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李某2,女,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台州市,暂住地浙江省杭州市。
辩护人叶文慧,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金融刑诉(2020)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1、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戎斌、被告人李某2及其辩护人叶文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4月起,被告人李某1伙同李某2购入大量假冒“LV”、“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包袋,在两人共同经营的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XXX路XXX号XXX商务大厦三楼XXXX、XXXX号开设的“老头包行”商铺对外销售牟利。
2019年11月2日,公安机关在上址查获假冒“LV”注册商标的包袋287件,假冒“香奈儿”注册商标的包袋260件,共计547件,并当场抓获被告人李某1。
经权利人鉴定,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按正品价格计算,价值人民币856万余元。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2向上海闵行警方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待销售金额为856万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1是主犯,适用《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适用《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两被告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适用《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系投案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1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建议对被告人李某2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某1、李某2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李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
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当庭认罪态度好;
本案查扣的商品未流入市场,系犯罪未遂;
系初犯、偶犯。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李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李某2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系犯罪未遂;
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系文盲,法律意识淡薄,本次犯罪也让其患上抑郁症。
综上,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在扣商品照片、《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报告》、《价格证明》、《营业执照》、《鉴定书》、《价格证明》、《代理人委托书》、海市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1、李某2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1、李某2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待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856万余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李某1、李某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李某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李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1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2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李某1、李某2: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蒋克勤审 判 员 王利民人民陪审员 车立文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法官 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