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晋07民初192号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四南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101363644G。
法定代表人:裴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1201710325744。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波,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注册号140702700007263。
经营者:褚光瑞,男,1984年8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村民,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梅,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0411571791。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芳,山西奇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407201611250268。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米兰春天)与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以下简称榆次米兰春天)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浩然、屈波,被告榆次米兰春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雪梅、王翠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不得在其经营场所及销售产品上使用侵犯原告“米兰春天”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标识,立即拆除公司招牌上的“米兰春天”字样;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米兰春天”或与“米兰春天”近似的字样;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50000元;5.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经营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2000年5月11日,原告向国家商标局提出注册“米兰春天”商标,2001年7月14日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注册的商标服务类别为第42类(现为第41类),核定使用范围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原告获得商标专有权后,一直使用“米兰春天”商标至今,并投入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费用,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
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原告的“米兰春天”品牌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原被告双方的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的字号“米兰春天”注册了其自己的企业名称,并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网站上、名片上、收据上等商业活动中进行商业宣传,并使用其企业名称,已经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了实际的混淆和误认,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此外,被告在服务中使用的被控侵权商标“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高度相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榆次米兰春天辩称,第一,答辩人使用“米兰春天”经工商行政管理局合法登记注册,属正当使用。
(一)答辩人系于2010年3月31日经过榆次区东阳所工商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使用自己字号属合法正当使用行为,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二)答辩人与原告二者经营范围不同,甚至存在差异,并非存在同业竞争。
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为照相、婚庆服务,原告系于1998年7月20日由“北京市兴华快餐厅”改名而来,经营范围广泛,不仅有摄影、技术咨询,还包括销售珠宝首饰、水果、蔬菜、珠宝、餐饮、出租、物业、钟表等,其并非专门从事婚纱摄影服务的公司,婚纱摄影为副业非主业,二者经营范围不同,不构成同业竞争。
(三)答辩人经营范围含婚庆服务,原告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范围并未包含此项,答辩人与原告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存在差异,原告不属于驰名商标,答辩人关于该项跨类别服务项目不存在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有效期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后续期至2021年7月13日。
该核定使用商品(第42类)为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出租、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
该注册商标的核定范围并未包括婚庆服务,答辩人对该婚庆服务项没有侵犯商标权。
原告6733830号商标注册有效期为2011年2月7日,该商标注册发生在被告个体户注册之后,被告享有在先权,使用商品范围也不存在冲突,没有侵犯商标权。
因此答辩人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不近似,不存在让公众误解或混淆的事实,没有侵权事实的发生。
第二,答辩人室外店面门头系对自己名称或字号的正常标注,“米兰春天”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经对比发现原告的注册商标和答辩人使用的企业标识从外部特征看存在显著差异,不会造成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答辩人所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登记的“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从整体对比和实质部分相对比两者相差甚远,甚至截然不同,也不构成近似,未产生公众混淆。
答辩人所使用的店门头或公司招牌上“米兰·春天”、名片上使用的“米兰·春天MiLanSpring极品婚纱摄影”还是室外广告中“MILAN.米兰春天”“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天春兰米.NALIM”,亦或是室内“米兰”均与原告所注册的“米兰春天”商标完全不同。
而且“米兰春天”已经在婚纱摄影行业衍生出新的特定含义,原告的注册商标已经失去特定含义。
答辩人将工商部门合法注册的“米兰春天”字样作为店名在店面门头上使用,用于区别周围商户,不属于“突出使用”,且原告无事实和证据能够证明,这样的使用会使周围的村民(潜在的客户)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损害原告的利益,因此,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三,答辩人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实际损失或对商誉造成严重损害,原告的各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不高。
原告虽然提供了注册商标证,但是没有提供商标备案通知书,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官网,原告6733830号、1603997号注册商标类型均为一般,并非驰名商标。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未有关于“米兰春天”注册商标的公示信息,也没有网站信息,原告所诉注册商标的知名度难以确定。
原告没有提供其相关网络宣传与消费者关于原被告的评论,也没有相关公证书,无法证明其已在全国广为相关公众知晓,知名度或影响力大。
(二)原告公司规模较小,商业价值小,现未有证据证明近年来原告实际投入运行其注册商标。
根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关于原告企业登记信息,其注册资本仅为30万元,不存在分支机构,不存在规模大、影响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广告宣传、广告合同均发生在十几年前,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近年来原告实际投入运行其注册商标。
(三)答辩人与原告的经营场所分属不同地域,并不会给原告造成损失或商誉损害。
原告的注册经营场所位于北京市西城区,而答辩人的经营场所却位于晋中市榆次区。
一个位于北京市,一个位于晋中市这样四线城市的一个小乡村,既分属于不同的地域,也属于不同的行政区划级别,潜在客户群体不存在交集,不会被公众误认。
根据企查查网络数据查询,原告于2019年12月至今,在全国范围内,采用广泛撒网式打假或密集型诉讼,2019年12月至今天开庭,立案数据多达111条,均为侵犯商标权纠纷案件,如此过于集中的维权,究竟是真的维权,还是商标注册人将注册商标作为索赔工具,是否属于碰瓷尚不得而知。
第四,答辩人作为一家注册地位于村庄的个体工商户,规模极小,营业收入甚微,未获得利益,目前经营亏损,难以为继,未获实际利益。
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社会发展的影响,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拒的事实。
答辩人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遭受到严重冲击,承受巨大压力,已经处于关门停业状态的边缘。
第五,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
答辩人注册时间为2010年3月31日,原告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时间之日起提起诉讼,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律不应予以保护。
综上,答辩人不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原告的各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抗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资质、法人身份证及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第6733830号、第1603997号商标注册证,用以证明原告为商标注册权人;
4.(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891号公证书,是对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公证书,证明原告对外商标使用费为一年一万元;
5.原告为宣传米兰春天商标品牌进行的广告投入、广告发票以及广告实际宣传情况,包括:举办宣传活动照片,中国婚博会展位承租合同,北京天地在线广告有限公司网络广告费票据、服务协议,与北京市西单商场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商场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续签合同,新京报上载有的广告,与上海热忱网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冬季北京婚博会参展协议,与北京亿百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补充协议,北京新京报传媒有限责任公司、北京红石广告有限公司、北京贺玄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新东安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奥申广告有限公司、北京木星国际广告有限公司、北京亿百灵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广告费发票。
用以证明原告为米兰春天商标宣传做出巨大的付出,也证明该商标的著名度高,原告为宣传米兰春天商标从2006年至2013年不间断的广告投入共计376328元及其他的广告花销407670元;
6.(2020)晋并西证民字第21113号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7.公证费发票。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2无异议;
证据3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是商标注册人,被告没有侵犯其权益;
证据4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但签订主体是普宁市流沙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店,是位于经济发达地区,不具有参照性,与本案无关不应类推适用;
证据5对于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发票付款单位不是全称,仅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或“米兰春天”,不能证明是原告,经营项目为广告费没有载明广告内容,有的合同时间是2013年8月、2006年12月、2005年8月、2007年3月、2003年3月、2004年8月、2002年2月、2001年、2000年发生在注册商标前与本案无关,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近年来宣传推广米兰春天品牌,或者近年来仍然使用该商标,有的里面只有发票没有合同和宣传内容,有些是有合同没有宣传内容展示,没有宣传实录、成果展示,不能判断合同或宣传是否真实发生,原告经营范围广泛,不能证明用于推广米兰春天品牌或商标,且其宣传广告的区域仅限于北京某个区,宣传的方式仅为新京报限定区域报纸宣传,海淀区羊坊店的婚博会展位、西单商场展位,其所谓相关公众仅限于北京非全国,不能证明其在全国范围内有知名度,该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不具有证明待证事实属性,不能达到其要证明的为米兰春天商标宣传做出巨大付出证明目的,更不能证明该商标的著名度高的目的,和其在中国广为相关公众知晓,或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告所在的榆次区东阳镇东阳村也无法通过原告发布的广告知晓原告的宣传内容。
是否付出巨大代价做宣传不等同于商标的著名度高,两者不属于同一概念,没有任何公证书或其他关于知名商标、著名商标的荣誉证书等证据证明其著名度是否为被告所在地相关公众所知晓为未知数;
证据6只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侵犯商标权,被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原告登记的“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文字不同,具体不同详见答辩意见;
对证据7公证费证据,证据三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自行扩大损失的行为,与被告无关。
对于被告对于原告证据认可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以上,本院认定与本案原告诉请、被告答辩相关的基本事实为:一、原告公司基本情况及案涉商标基本情况原告于1992年12月9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经营范围包括摄影、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化装造型艺术设计、培训。
2001年7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第1603997,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摄影、录像带录制、微缩摄影、夜礼服出租、衣服出租、服装租赁、制服出租、服装设计、美容院、时装信息,注册有效期自2001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3日。
2011年2月7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获得另一个“米兰春天”文字商标注册,注册证号为第6733830,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学校(教育);
安排和组织会议;
流动图书馆;
书籍出版;
摄影;
录像带制作;
培训;
微缩摄影。
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二、被告情况被告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经营场所为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成立时的经营范围为:照相、婚庆服务等。
2014年变更为现名称。
三、原告指称的侵权行为2020年7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山西省太原市城西公证处公证人员张某、黄某与原告代理人师浩然、王静来到位于晋中市榆次区108国道与914县西150米的一家招牌上写有“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字样的店铺,师浩然、王静进行了如下取证行为:1.通过手机地图定位所在位置并截屏保存;
2.在该店铺外用手机拍摄了门店招牌;
3.进入店铺进行咨询,并用手机拍摄店铺内部装潢、照片样品等相关物品的状况;
4.在上述过程中,师浩然通过手机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法律主体的有关工商信息,点击右上角“发送报告”,并填写了如下邮箱地址:yin×××@163.com。
上述整个取证过程,公证人员进行了全程监督,并出具了公证书。
照片显示:被告店招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及“米兰·春天”,名片由“MiLanSpring”“米兰·春天”“极品婚纱摄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在手机地图上名称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
四、原告主张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万元。
其中3年的损失按许可费一年1万元计算,还有公证费1000元,其他是酌定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企业名称及经营场所销售的产品使用“米兰春天”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2.如果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米兰春天”文字商标,且在注册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判断被告所使用的名称与原告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要坚持“在不同中找相同”“在整体中找关键”“普通注意”“隔离观察”原则,按照以上原则,原、被告同为从事摄影行业的商业主体,从原告提供的照片来看,被告店招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及“米兰·春天”,名片由“MiLanSpring”“米兰·春天”“极品婚纱摄影”上中下三部分组成,在手机地图上名称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其主体部分均为“米兰春天”与原告注册商标“米兰春天”在文字、读音上完全相同,仅在部分使用处存在微小差异,即在“米兰”“春天”之间加有一小圆点,应当认定被告使用的名称及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关于被告抗辩的企业名称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故而,虽然被告也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依法享有企业名称权,但原告注册商标时间在先,被告注册登记照相馆的时间在后,原告的在先合法权利应该得到保护。
被告将与原告已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申请为自己经营的照相馆的字号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在先权利。
且被告的全称为“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其在店招及店铺内、名片上使用“米兰春天·婚纱摄影”及“米兰·春天”行为并不属于对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
其企业字号并不具备《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可以简化使用的条件,其使用行为属于对“米兰春天”文字标识的不当的突出使用,客观上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
综合以上,原告和被告双方经营范围均是从事摄影服务,尤其是主营业务是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
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告的摄影服务与原告存在一定联系。
未经原告许可,被告在相同服务上突出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已经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原告还主张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保护注册商标方面属于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的关系,在被告的同一案涉侵权行为已经由作为专门法的商标法予以调整的情况下,不再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调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所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及疫情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0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3年,但诉讼时效的规定不适用于请求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本案被告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持续,且在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支持权利人与诉讼时效相对应的侵权损害赔偿。
本案中被告成立于2010年3月31日,变更现名称为2014年并一直使用至今,原告于2020年10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使用含有“米兰春天”字样的名称及标识;
二、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北京米兰春天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晋中市榆次区米兰春天婚纱摄影部负担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