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6607号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赵富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仁县鸿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
法定代表人:常建亮。
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美公司)与被告怀仁县鸿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波通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俐、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波通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美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鸿波通公司: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800元、差旅费1,231元(福州往返上海的高铁费755元、住宿费476元)、律师费5,000元]。
审理中,爱美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爱美公司经权利人赵富成许可获得第XXXXXXXX号“ZFC”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权。
爱美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和宣传其产品,“ZFC”品牌已成为知名品牌。
经调查发现,鸿波通公司在拼多多电商平台上开设的名为“未美莱”的店铺销售侵害爱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爱美公司造成经济损失,请求判如所请。
鸿波通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XXXXXXXX号“ZFC”商标于2016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注册人为赵富成,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的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在注册有效期内。
2016年12月30日,赵富成与爱美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赵富成许可爱美公司在中国境内独占使用“ZFC”样式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ZFC”商标授权之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16年3月、2017年7月、2018年3月,腾讯娱乐、华商网、中国时尚品牌网相继刊载《ZFC+联袂中国歌剧舞剧院创新舞台艺术惊艳京城》《“红”艳西安,ZFC彩妆又玩色彩跨界?
》《ZFC彩妆孔雀公主·吉祥色彩之夜与您相约美丽广州!
》等报道。
2018年3月20日,鸿波通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0》入驻由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经营名为“未美莱”的店铺。
2018年7月18日,登录“拼多多”App,在“未美莱”的店铺中购买“ZFC遮瑕膏防水粉底膏遮瑕斑点痘痘印黑眼圈”商品一件(色号A04),实付款34.59元。
同月23日,收取快递包裹。
同月30日,拆开包裹、进行拍照,包裹内有两盒“ZFC遮瑕膏”,一盒标注“A04”为涉案公证购买商品,一盒标注“A02”为向另一家店铺所购商品,将包裹重新包装封存,登录“拼多多”App查看涉嫌侵权商品的订单详情等相关信息。
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35650号公证书。
爱美公司为此支付了公证费800元。
当庭拆封的公证封存物品显示,在商品及包装盒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
爱美公司表示,正品售价在150元左右,该商品盒底部无凹凸标识,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系假冒产品。
2018年7月18日、2020年5月6日,涉案店铺、拼多多平台分别下架、禁售被控侵权商品。
根据寻梦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涉案公证购买商品销售数量共计1件、销售金额共计34.59元。
涉案店铺于2018年10月27日关店。
爱美公司主张住宿费,提交了一张开庭当天金额为476元的住宿费发票,对其主张的其余合理费用未提交相关证据,表示由法院酌定。
以上事实,有爱美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网页打印件、(2018)厦鹭证内字第35650号公证书、公证封存物品、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店铺协议签约记录、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爱美公司经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人许可,享有该商标在中国境内的独占使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爱美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属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化妆品,被控侵权商品及包装盒上印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标识,该商品经爱美公司鉴别系假冒产品。
因此,鸿波通公司销售的商品属未经许可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侵权商品。
鸿波通公司销售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未证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且具有合法来源,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爱美公司鉴于侵权商品已下架并被禁售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爱美公司要求鸿波通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鉴于爱美公司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鸿波通公司因侵权所得利益以及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赔偿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售价、销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爱美公司主张的公证费,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的差旅费、律师费,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爱美公司确为本案聘请非本市的律师出庭代理诉讼,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鸿波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怀仁县鸿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5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468元、被告怀仁县鸿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82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怀仁县鸿波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李晓平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书记员 高沈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