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192民初4606号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下关街道皂君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877949745。
法定代表人:商永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赢,北京市天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足区柚子民宿酒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TNPDXD。
经营者:伍月,199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重庆市大足区棠香法律服务所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桔子酒店公司)与被告大足区柚子民宿酒店(以下简称柚子酒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雷,被告柚子酒店的经营者伍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福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变更,原告桔子酒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对发布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信息进行删除和屏蔽;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5万元(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30000元、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328元、住宿费284元,打车费,其余为经济损失,主张参照加盟费赔偿);
4.判令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桔子酒店于2012年5月14日核准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核准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依法享有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公司及其开设的桔子水晶酒店、桔子酒店等先后在国内获得多项荣誉,经过近十年的持续使用和广泛宣传,原告申请注册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已经具备较高知名度。
2020年,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位于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66号门市的“桔子酒店”不属于加盟店,其在酒店门头、装潢灯箱等多处使用“桔子酒店”,与原告申请注册的涉案商标完全相同和高度近似。
被告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以“重庆大足桔子酒店”对外宣传和使用,并在实际经营店铺中使用“桔子酒店”名称。
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柚子酒店辩称,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同一行为,应当按照不正当竞争来处理。
1.被告的名称字号是经过法定程序注册登记,被告对名称享有使用权,是合法使用;
2.被告使用的“桔子酒店”字样,有自己独特的风格,是艺术字体,与原告的商标不同,不相似,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也不会让公众产生混淆,被告字号的名称是属于大足区,与原告不会产生混淆;
3.原告请求赔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不在同一区域经营,不存在竞争关系,没有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获利。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审计报告、企业与商标荣誉照片打印件、推广费票据及合同复印件、许可使用授权书、(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4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加盟合同与发票、大众点评网截图8张、美团网截图4张、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2张、机票发票4张、住宿费发票、被告曾用营业执照、被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开业审批手续复印件4张、被告现用营业执照、被告所在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户口簿、离婚证、残疾人证、贷款扣款回单、交易流水明细打印件4张、旅馆照片打印件3张等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4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餐饮服务等。
2012年5月14日,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核准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43类:餐馆、饭店、酒吧、预定临时住所、住所等,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22年5月13日。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曾获评2011年中国营销标杆企业奖、2011年年度最佳创新营销奖、中国影视娱乐营销5S金奖最具创意创新力奖、微电影节最佳微电影推广提名奖、营销传播巅峰大案等荣誉,原告公司经营的“桔子酒店”门店曾获评最佳酒店卫生奖。
2017年6月20日,原告桔子酒店公司与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许可使用授权书,主要载明:许可商标包括“桔子酒店”“桔子酒店·精选”等,核定使用商品服务类别为第43类;
许可期限自2017年7月1日至2027年6月30日;
许可的商品服务领域为住所、临时住宿处出租、酒吧、预定临时住宿等;
授权权限为桔子酒店公司许可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同时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内使用上述商标。
2018年7月25日,华住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案外人沈祥炎(乙方)签订品牌许可合同,主要载明: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江北区建北八支路36号独占性使用“桔子酒店·精选”品牌,许可期限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8年6月27日,许可客房数为81间;
乙方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人民币30万元品牌许可加盟费,如乙方实际经营房间数多于合同约定数量,则乙方应在开业前按照人民币4000元/间的标准向甲方补足品牌许可加盟费;
双方同意品牌使用费为酒店总收入的3%等。
2020年6月1日,北京市正阳公证处出具(2020)京正阳内民证字第1649号公证书,主要载明申请人范雷于2020年5月22日来到公证处申请就相关网页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依申请主要进行了如下操作:清洁性检查;
进入美团网,选择省份为重庆,点击酒店页面,搜索“桔子”;
点击第十个搜索结果“桔子主题酒店”,显示酒店地址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66号,2018年装修,2018年开业,房间类型包括普通单人间、原木大床房、精致大床房等八类;
点击住宿预订提供方并查看,显示个体工商营业执照名称为大足区桔子酒店,经营者为伍月,,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门市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等;
点击外观,下方第一张图片显示门头为“桔子酒店”,点击并查看大图,显示酒店门牌号为夏碧路66号。
进入携程旅行网,选择省份为重庆,搜索“桔子”,点击第十一个搜索结果“重庆大足桔子酒店”,显示酒店地址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66号,房间类型包括普通单间、原木大床房等,价格从97至165不等,2018年开业,15间房,评论数量56次,其中昵称为燕**飞的点评用户于2018年10月6日发布的评论所附第六张照片显示,酒店外墙上装有“桔子酒店”字样灯箱;
点击页面顶部第一排右数第四张图片,显示酒店门头招牌为“桔子酒店”,门牌号为“夏碧路66号”。
进入艺龙网,选择省份为重庆,搜索“桔子”,点击第十二个搜索结果“重庆大足桔子酒店”,显示显示酒店地址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66号,房间类型包括原木大床房、普通单间等,价格从97至165不等,评论数量为46次,点击带图点评,昵称为“会员4322”的用户于2018年10月6日发布的评论所附右数第三张图片显示,酒店外墙上装有“桔子酒店”字样灯箱;
点击页面顶部大图下方左数第二张图片,显示酒店门头招牌显示为“桔子酒店”,门牌号为夏碧路66号。
本院确认公证书所附光盘封存状态完好,现场拆封公证书所附光盘。
查验光盘内所附照片,被告确认光盘内照片与公证书所载照片一致,确认在携程网、美团网上刊登过酒店信息,确认携程网、美团网、艺龙网上载明的店铺地址和被告经营的店铺地址一致,并确认美团网上的营业执照确系被告所有;
但被告认为其一直使用的是“大足区桔子酒店”,与公证取证的名称不一样,美团网载明的店铺门头与被告经营的酒店店铺门头相像,但因为截图不完整,无法确认是否一致,美团网首页外观图片不完整、真实性无法核实,携程网上图片显示的酒店装饰和被告店铺不一样,被告店铺装潢较差,被告没有在艺龙网上刊登过酒店信息。
原告当庭举示了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美团网网页截图。
大众点评网网页截图显示名称为“柚子民宿酒店”,位于棠香街道夏碧路**,酒店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大足区桔子酒店,经营者为伍月,经,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门市册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等,用户评论所附图片显示毛巾上印有“桔子酒店”字样;
美团网网页截图显示,“柚子民宿酒店”位于棠香街道夏碧路66号,酒店营业执照显示个体工商户名称为大足区桔子酒店,经营者为伍月,经营,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门市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住宿等。
被告认可大众点评网页截图真实性,但认为其只在美团和携程网上传过店铺信息,大众点评是携程的代理商;
被告上传营业执照的目的是为了资质审查,不是为了宣传;
评论上传的图片与事实不符,被告店铺没有使用过带“桔子酒店”标识的毛巾,且评论图片系顾客自行上传,被告无法控制。
被告认可美团网截图中营业执照照片的真实性,但认为其已经上传了新的证件,因上传相关证件后,相关网站需要时间才能更新,不认可其店铺使用过带有“桔子酒店”标识的毛巾,评论所附的照片来源不清。
庭审中,原告桔子酒店公司明确其诉称被告侵犯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包括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大众点评网上使用“桔子酒店”名称,网站内的图片显示的是“桔子酒店”,在实际经营的店铺门头、灯箱使用“桔子酒店”。
另外,被告曾经使用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认可在变更企业名称前,其门头和灯箱使用的是“桔子酒店”,但名称变更后,其门头和灯箱均已变更为“柚子酒店”,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另查明,大足区桔子酒店注册日期为2017年9月8日,经营者为伍月,经营场,经营场所为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夏碧路**门市会信用代码92500225MA5UTNPDXD,经营范围包括住宿、棋牌服务;
2020年7月20日,大足区桔子酒店名称变更为大足区柚子民宿酒店。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为证明维权合理支出,举示了金额为3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1张,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2张,金额为871元的机票发票1张,金额为759元的机票发票1张,金额为40元的保险费发票2张,金额为284元的住宿费发票1张,打车费发票3张(金额分别为10元、76元、54元)。
本院认为,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施行之前,原告起诉被告持续侵权且要求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相关条款。
原告桔子酒店公司经核准注册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商标,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作为商标权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桔子酒店当庭举示的大众点评截图上显示的名称为“柚子民宿酒店”,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在此之前被告在大众点评上使用了“桔子酒店”名称,故对原告桔子酒店要求被告就大众点评网使用“桔子酒店”名称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品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在涉案酒店门头、灯箱使用“桔子酒店”字样,同时将该酒店门头、灯箱使用“桔子酒店”的照片发布在美团网、艺龙网、携程网上,在美团网上使用“桔子主题酒店”,起到了识别服务或商品来源的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的第7300545号“桔子酒店”文字商标注册在第43类旅馆上,被告经营范围也系旅馆等,与涉案商标系同一种服务,被告在酒店门头、灯箱上使用的“桔子酒店”字样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同,在美团网上使用的“桔子主题酒店”与原告的涉案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姓名。
本案中,“桔子酒店”系原告的注册商标,也系原告有一定影响力的企业字号,经过原告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酒店行业,“桔子酒店”与原告公司之间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指向关系。
被告与原告系同行业竞争者,其将“桔子酒店”作为字号并在艺龙网、携程网等使用,容易引人误认为其系原告的加盟店或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故被告将“桔子酒店”作为字号并使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关于被告认为艺龙网上的信息并非其上传的抗辩意见,从该网页所显示的内容来看,该网页上发布了相应的商品信息及价格,大众可以通过该网站向被告订购房间,且有相应的用户评论,本院有理由相信该信息系被告发布,故对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被告构成侵权,依法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被告已经于2020年7月20日将名称更改为“大足区柚子酒店”,且门头和灯箱已经变更为“柚子酒店”,庭审中,原告举示的大众点评截图和美团网截图上显示的名称为“柚子民宿酒店”,故,结合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应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以“桔子酒店”对外宣传和经营,并删除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上其发布的带有“桔子酒店”的涉案图片。
关于消除影响,因被告已经将其名称、门头、灯箱变更为“柚子酒店”,大众点评截图和美团网截图上名称也更改为“柚子民宿酒店”,消除影响并无必要。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主张按照加盟费计算相应损失,虽提供了相应的加盟合同,但该加盟对象与被告在规模、、地址等方面均存在差别且加盟费并非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按照加盟合同中所载明的加盟费用进行计算损失。
由于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场所位于大足区而非主城区且已将其名称、门头、灯箱等进行了变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时间范围、原告公司的品牌许可使用费、为制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公证取证、聘请了律师出庭等因素,酌定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足区柚子民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即停止在携程网、艺龙网上以带有“桔子酒店”的标识对外宣传和经营,并删除其在携程网、艺龙网、美团网上发布的带有“桔子酒店”的涉案图片;
二、被告大足区柚子民宿酒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桔子酒店管理(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大足区柚子民宿酒店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