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06民初10890号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东方市火车站出口南侧****2403。
法定代表人:郑建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嘉润(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农副产品批发市场果品新区南冷库**/div>法定代表人:牛晓华,总经理。
被告: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京开路新发地桥西侧新发地市场精品水果****/div>法定代表人:刘洪,经理。
原告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纯绿公司)与被告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晟凤华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盛正红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南纯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被告双盛正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京晟凤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纯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京晟凤华公司、双盛正红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京晟凤华公司、双盛正红公司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京晟凤华公司、双盛正红公司赔偿海南纯绿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5000元、交通费和劳务费4300元、公证费700元;
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海南纯绿公司创立于2011年,是一家集种植与销售一体的农业生产企业。
海南纯绿公司在第31类商品上先后注册了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包含甜瓜、新鲜水果等。
海南纯绿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研发网纹甜瓜,并在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进行销售,并推广和宣传“玫珑蜜瓜”品牌。
经调查,海南纯绿公司发现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海南纯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
京晟凤华公司未作答辩。
双盛正红公司辩称,海南纯绿公司仅凭一张照片就主张构成侵权,证据不足,并且我公司与京晟凤华公司共用一个摊位,被诉侵权蜜瓜只有一箱,是京晟凤华公司销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海南纯绿公司系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新鲜甜瓜、新鲜水果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至2029年4月6日。
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甜瓜、新鲜水果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海南纯绿公司系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经核准注册在第31类商品上,包括甜瓜、新鲜水果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起至2023年9月27日。
南方农村报、祥云新闻、央视网、东方新闻网等媒体、网站曾对玫珑网纹蜜瓜进行报道。
2019年9月17日,海南纯绿公司代理人唐韶辉与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公证人员前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新发地市场果品批发市场标牌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一区②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唐韶辉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使用手机对该摊位相关情况进行拍照。
针对上述过程,天津市滨海公证处出具(2019)津滨海证经字第312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后附第一张照片内容为门头为“新发地果品批发市场精品一区②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第二张照片和第三张照片内容包含了使用“玫珑”字样腰贴的蜜瓜。
海南纯绿公司主张京晟凤华公司、双盛正红公司销售的蜜瓜腰贴使用的“玫珑”字样与其权利商标近似,构成侵权。
双盛正红公司认可该摊位系其公司与京晟凤华公司共用的摊位,但表示仅凭照片不能证明其公司与京晟凤华公司构成侵权,且被诉侵权蜜瓜系京晟凤华公司销售。
另,海南纯绿公司为本案取证,支出公证费7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公证书、网页截图、公证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海南纯绿公司系上述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诉侵权蜜瓜在腰贴上以较大字体标注有“玫珑”字样,该使用方式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经比对,被诉侵权蜜瓜上的腰封标有的“玫珑”字样,与海南纯绿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商标、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商标中的汉字“玫珑”部分一致,仅存在字体上的差异,与第30772058号“玫瓏”商标仅存在“珑”字的繁简体区别,呼叫、含义在汉语上一致,故被诉侵权蜜瓜腰贴上的“玫珑”字样与上述商标均构成近似,使用在被诉侵权蜜瓜上容易造成一般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蜜瓜系侵犯海南纯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京晟凤华公司、双盛正红公司共同使用未作区分的同一空间进行水果销售,经营场所门头同时包含该二公司的名称,并在其共用摊位对外展示被诉侵权蜜瓜,以一般公众的理解,该展示行为系对商品进行销售的行为,在未能举证证明被诉侵权蜜瓜系一方单独所有或销售的情况下,京晟凤华公司、双盛正红公司销售被诉侵权蜜瓜的行为共同侵犯了海南纯绿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因被诉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本案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本院将结合本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侵权方的主观过错程度、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情节等因素对赔偿数额予以酌定。
关于公证费,海南纯绿公司提交了相应的公证费发票原件,且有公证书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交相应证据,鉴于庭审过程中海南纯绿公司确有代理律师出庭,本院将按照相关性、合理性、必要性原则酌情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和劳务费,因海南纯绿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第10995693号“玫珑”、第10995674号“玫珑及图”、第30772058号“玫瓏”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4000元;
三、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连带赔偿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合理开支2200元;
四、驳回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海南纯绿农业研发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已交纳),北京京晟凤华商贸有限公司、北京双盛正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