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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胜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3325号
案件名称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毛胜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毛胜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3325号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北京乾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毛胜杰,男,汉族,住湖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男,住湖北省。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毛胜杰、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0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宇轩、被告毛胜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毛胜杰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0元(其中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800元、律师费8,000元、交通费及住宿费525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毛胜杰未经许可,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的店铺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毛胜杰辩称,其确实销售过被控侵权商品,但数量不多,原告主张的金额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XXXXXXX号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有效期限至2022年6月20日。

毛胜杰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了名为“港虹数码电器”的店铺。

2018年10月9日,原告代理人支付668元从上述店铺购买了名称为“全新王牌特价32寸WiFi网络42寸高清智能55寸4K曲面平板液晶电视机”的电视机一款。

2018年10月17日再次进入上述销售页面,显示售价为386元起、“已拼1,987件”等内容,以及722条商品评价。

公证购买的上述商品无生产商信息,电视机下部标注有“王牌视创”字样,其中的“王”字与第XXXXXXX号商标相同。

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于2018年12月23日由平台禁售。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后台数据,商品链接项下商品名称含有“王牌”字样的商品销售数量2,746件,销售金额共计1,454,602元(含退款85件,退款金额51,906元)。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实。

诉讼中,被告提交了手机截屏打印件及自行制作的表单一组,内容均系转账凭证及销售数据,以证明后台销售数据中,大部分系刷单形成。

因上述证据无法直接体现被告辩称的刷单过程,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控侵权行为已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应适用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根据该法的相关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系涉案商标权利人,且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涉案商标有效期限内,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告在拼多多平台开设网店,所售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电视机属相同商品。

公证购得的商品非由原告生产,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的商标,故属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情节,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量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开支项目确系为本案诉讼所需,但其主张金额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律师及公证人员工作量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胜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56.67元,被告毛胜杰负担6,043.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钱建亮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冯佳楠书 记 员 冯佳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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