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01知民初1233号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红旗东街**。
法定代表人:孙九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凯,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翔,河南鹰与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裕华兆端超市,经营地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东岗路**付****。
经营者:张金山,该超市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飞飞,河北朗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与被告裕华兆端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1日立案,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南风集团山西日化销售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