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537号 原告: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余姚市临山镇临城村(任家)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方亚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广东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煌冠厨具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区国庆路长途汽车站旁。
经营者:陈多清。
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世雪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城李村**。
法定代表人:李士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邦公司)与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煌冠厨具店(以下简称煌冠厨具店)、山东省博兴县盛世雪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雪松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顶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跃群到庭参加诉讼。
煌冠厨具店、盛世雪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顶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煌冠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顶邦公司专利号ZL2015302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产品;
2.判决盛世雪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顶邦公司专利号ZL20153024××××.9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产品;
3.判决煌冠厨具店、盛世雪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8万元及合理费用2万元,合计人民币20万元;
4.判决煌冠厨具店、盛世雪松公司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3日,顶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多功能储藏柜”的外观设计专利,主分类号06—04。
授权公告日:2015年11月4日,并获得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ZL20153024××××.9,专利权人是顶邦公司。
顶邦公司组织生产的本案专利产品市场上十分畅销。
该专利产品的外观形状在点菜柜销售市场上深受广大用户青睐。
盛世雪松公司未经顶邦公司许可,擅自生产与顶邦公司专利产品相似的“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产品,并通过全国各地的厨具商假以杭州(香港)雪松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之名进行扩大销售。
2020年7月2日,顶邦公司委托代理人方飞军在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的“皇冠厨具”店购买了“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一台。
该点菜柜外观与顶邦公司“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和创新设计特征相似,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
煌冠厨具店、盛世雪松公司未经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顶邦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产品,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侵权法律责任。
原告顶邦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拟证明其权利范围。
证据2.年费发票,拟证明专利有效。
证据3.外观设计评价报告,拟证明专利有效。
证据4.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拟证明专利的稳定性。
证据5.公证书,拟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产品落入专利保护范围。
证据6.公证费发票,拟证明维权合理开支。
当庭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进行比对,顶邦公司的比对意见为: 涉案外观设计的主视图:柜体上部是一向外凸出的标记板,柜体中部呈双开门结构,内置搁物架,构成陈列室,用于低温保鲜;
柜体下部有一冷藏室,有呈弧形隆起的两个可错接的滑动玻璃门将冷藏室封闭,用于冰冻冷藏。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即侧面图):柜体侧板呈一整体结构,侧板上部是标记板,用于展示品牌和商标,也可用于设置温控按钮;
侧板中部呈直角梯形,所述直角梯形斜边呈直线,侧板下部向外伸出包覆住冷藏室,侧板下部伸出边呈直线,侧板底部有万向轮,用于移动;
侧板上部与侧板中部过渡呈弧形,侧板中部与侧板下部过渡呈类钝角过渡;
侧板上部、侧板中部、侧板下部的线性尺寸呈一定比例,与现有设计相比较,侧板上部所占比例较大,即尺寸较宽,便于更多展示有关产品信息,视觉上观察可得到:宽额,即额头宽,指侧板上部尺寸较宽;
蛮腰,即侧板中部呈直角梯形,往下越来越宽大;
直统裤,即侧板下部包覆住冷藏室后向外伸出边呈直线向下伸展。
被诉侵权产品从主视图观察,柜体上部是一向外凸出的标记板,柜体中部呈双开门结构,内置搁物架,构成陈列室,用于低温保鲜;
柜体下部有一冷藏室,有呈弧形隆起的两个可错接的滑动玻璃门将冷藏室封闭,用于冰冻冷藏;
左视图和右视图对称:侧板上部对应标记板,用于展示品牌和商标,设置有温控按钮;
侧板中部呈直角类梯形,所述直角类梯形斜边呈弧线收窄,弧线起点处的水平侧板宽度及弧线终点处的水平侧板宽度比例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其对应陈列室;
侧板下部向外伸出包覆住冷藏室,侧板下部伸出边呈直线,其对应冷藏室;
侧板底部有万向轮,用于移动;
侧板上部与侧板中部过渡呈弧形,侧板中部与侧板下部过渡呈钝角弧形过渡;
侧板上部、侧板中部、侧板下部的线性尺寸所呈比例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即侧板上部所占比例较大,即尺寸较宽,便于更多展示有关产品信息;
立体图:视觉上观察可得到:宽额,即额头宽,指侧板上部尺寸较宽;
蛮腰,即侧板中部呈直角类梯形,往下越来越宽大;
直统裤,即侧板下部包覆住冷藏室后向外伸出边呈直线向下伸展。
主要区别:1.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中部呈直角类梯形,所述直角类梯形斜边呈弧线收窄,而涉案外观设计侧板中部直角梯形斜边呈直线。
2.冷藏部分的线涉案外观设计是斜线自上到下,是平直的,被诉侵权产品是斜线自上而下,略带弧形的。
3.从该区别可观察得到,被诉侵权产品侧板中部呈直角类梯形,所述直角类梯形斜边呈弧线收窄,但是弧线起点处的水平侧板宽度及弧线终点处的水平侧板宽度比例与涉案外观设计相同。
除该主要区别点外,即使还存在柜体细微处的一些改变,如将压缩机设置在柜体底部并对应设置通风孔,或者对标记板具体形状的略微变化,但都不足以对消费者选购产品时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被告生产并销售的保鲜柜,仍构成外观设计相似,其已构成专利侵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分别在认定事实和处理意见中综合进行认证。
根据当事人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7月13日,顶邦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多功能储藏柜”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11月4日,专利号为ZL20153024××××.9,专利权人为顶邦公司。
专利人交纳了专利权年费,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
2016年12月2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涉案专利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多功能储藏柜,设计要点在于多功能储藏柜的形状,最能表明涉案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
2019年5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盛世雪松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8日,法定代表人李士润,住,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城李村**院于2020年10月12日向该公司寄送本案应诉材料,该公司于2020年10月17日签收。
2020年7月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公证人员某、公证员助理尹瑾同顶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军飞来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的“皇冠厨具”(门头名)店,方军飞在该店内购买了“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一台并支付宝付款,取得了煌冠厨具店经理陈多清名片一张及盖有煌冠厨具店印章的“皇冠厨具销货清单”一张,该清单显示名称为雪松1.2米点菜柜,数量为1,单价为2000元。
案涉店铺的一名工作人员将上述点菜柜运至公证处,公证员某对购买回的该点菜柜加贴了封条后交由方军飞保管;
对方军飞现场索要的上述名片和销货清单进行复印,原件交由方军飞保管。
公证员助理尹瑾对“皇冠厨具”的店门头、店内相关状况、购买并运送至公证处及加贴封条后的上述点菜柜进行拍照。
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显示制造商为山东盛世雪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地址为,地址为中国厨都?兴福北工业区0年7月3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20)皖淮正公证字第3337号公证书。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两被告是否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如果侵权成立,侵权责任如何认定。
关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是否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
专利号为ZL20153024××××.9的“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权利人已履行了缴纳专利年费的义务,该专利为有效专利,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顶邦公司作为专利权人享有对侵犯涉案专利行为之诉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具有制冷设备的多功能储藏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整体均为规则的类梯形柜,主要不同之处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左右视图梯形侧边及冷藏部分的侧边为弧形,将压缩机设置在柜体底部并对应设置通风孔;涉案专利左右视图梯形侧边及冷藏部分的侧边呈直线形,柜体底部无通风口设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存在的上述差异系细微区别,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来看,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之间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两者属于近似设计。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院认为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盛世雪松公司、煌冠厨具店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或提供答辩状,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
根据公证文书记载的事实,盛世雪松公司、煌冠厨具店未经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人顶邦公司的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产品,其行为构成专利侵权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盛世雪松公司、煌冠厨具店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顶邦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及盛世雪松公司、煌冠厨具店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授权时间、创新性,盛世雪松公司、煌冠厨具店的侵权情节、主观恶意、规模及顶邦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盛世雪松公司赔偿顶邦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煌冠厨具店赔偿顶邦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世雪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淮南市田家庵区煌冠厨具店立即停止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53024××××.9“多功能储藏柜”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雪松冷柜”XS-1200型点菜柜产品;
二、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世雪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三、被告淮南市田家庵区煌冠厨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四、驳回原告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原告宁波市顶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山东省博兴县盛世雪松厨房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00、淮南市田家庵区煌冠厨具店负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朱艳 书记员桑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