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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2065号
案件名称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206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鲁尔河畔米尔海姆4576柏格街**。

法定代表人:丽萨·特拉内利斯,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米夏埃尔·罗洛夫,该公司授权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杰,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申军,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沂市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卿,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以下简称爱尔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南公司)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京行终54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爱尔迪公司申请再审称,在案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鲁南公司申请注册的第3565215号“爱可特沃Active”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鲁南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双方为鲁南公司与案外人鲁南厚普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厚普公司),而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上显示的卖方均为案外人鲁南新时代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

由于新时代公司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上述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不应作为鲁南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予以采纳。

鉴于鲁南公司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单独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已经实际使用。

请求法院: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

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1401号《关于第3565215号“爱可特沃Active”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鲁南公司提交意见称,鲁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

鲁南公司旗下有七家成员公司,相互之间分工不同,密切合作。

厚普公司负责生产药品,新时代公司负责销售药品。

新时代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方,无须获得诉争商标的使用授权。

请求驳回爱尔迪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再审审查期间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诉争商标是否于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0日(以下简称指定期间)在“原料药、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

”上述规定的目的在于促使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进行使用,发挥其商标功能,避免商标资源的闲置及浪费。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商标的使用应在该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在其他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不能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判断是否构成商标使用,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量使用者在主观上是否具有真实使用商标的意图,以及客观上是否能使相关公众在商标与其所标识的商品或服务之间建立联系。

鲁南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明其使用诉争商标的情况:1.鲁南公司企业集团登记证及山东省公司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

2.鲁南公司及其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经公证的买卖合同、发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

5.药品包装实物。

证据1可以证明新时代公司与鲁南公司、厚普公司属同一集团公司。

证据2可以证明厚普公司与新时代公司签订了《药品购销质量保证协议书》,由厚普公司为新时代公司供应药品。

证据3可以证明鲁南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厚普公司使用。

证据4可以证明新时代公司在指定期间向案外公司销售了由厚普公司生产的标有诉争商标的银杏叶片产品。

证据5显示了有效期在指定期间的产品实物。

前述证据能够证明鲁南公司将诉争商标许可给厚普公司使用,厚普公司为新时代公司供应药品,且新时代公司销售厚普公司生产的附有诉争商标的银杏叶片药品的情况。

鲁南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银杏叶片药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

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于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原料药、中药成药、医药制剂、培养细菌用的溶剂”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并无不当。

爱尔迪公司关于新时代公司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方,其买卖合同、发票等证据不应作为鲁南公司使用诉争商标的证据予以采纳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爱尔迪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爱尔迪有限两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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