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2464号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仲恺高新区惠风三路**TCL科技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529HEL43。
法定代表人:李东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友群小家电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40121MA2PFGEG96。
经营者:张友群,女,1966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鹏,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系张友群丈夫。
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公司)与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友群小家电商店(以下简称友群商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TCL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开东,友群商店经营者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CL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友群商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包括TCL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全球化的智能产品制造及互联网应用服务企业集团。
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第1255062号“”商标均已核准注册,核定使用范围为第9类。
1999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形成了巨大的品牌价值和商业利益。
经调查发现,友群商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擅自销售使用了与TCL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电视机,而上述电视机不是TCL公司生产的,也没有获得TCL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侵害了TCL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TCL公司对友群商店的侵权行为已经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友群商店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TCL公司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友群商店答辩称:一、TCL公司请求贵院判决友群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TCL公司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专有权商品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
友群商店销售的彩色液晶电视机仅存在“王牌”标识与TCL公司提供的商品注册证中的王牌有相似之处,其他无任何地方与TCL公司有关联。
且涉案彩色液晶电视机上的“王牌”标识与TCL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中的“王牌”标识存在较大差异,并不能想当然的认为该商品上的商标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同时案涉彩色液晶电视机也并未将该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不会对公众造成误导;
二、我方有合法来源,不应由我们承担责任。
友群商店销售的案涉彩色液晶电视机,系在安徽大市场世成电子商行进货购买,并非自行生产销售,有商家出具的销售单为证。
友群商店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无主观过错;
三、即使法院判定友群商店需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友群商店认为TCL公司的诉请经济损失赔偿太高,请求法院核减。
友群商店仅以230元的价格进货3台该类型电视,仅销售1台,销售价格为330元,盈利100元,情节显著轻微,且TCL公司并无证据证明TCL公司因侵权行为受到的损失,该诉请的5万元数额明显不合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第一组,原告权利基础证据。
1.第9类1792882号商标注册证——(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0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1号,(2018)厦鹭证内字第41422号,证明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L科技)享有第1792882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传真机、电话机、电视机、录像机、收音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第9类4190928商标注册证——(2017)深盐证字第7702号公证书,证明TCL科技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手机、电视机、录像机、机顶盒、音箱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1月7日至2027年1月6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3.第9类1255062商标注册证——(2018)深前证字第014254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5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6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7号,(2018)深前证字第014258号,(2019)厦鹭证内字第36689号公证书,证明TCL科技享有第4190928号“”图文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机、电视机、影碟机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1999年3月14日至2019年3月13日,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4.(2020)厦鹭证内字第39547号,证明TCL科技授权原告使用上述商标,并就侵权行为以原告自身的名义维权,原告主体适格。
第二组,商标知名度类证据。
5.《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1999)39号——(2017)深证字第101977号公证书,证明经持续不断的科技研发和市场推广,原告“TCL”、“TCL王牌”品牌在中国乃至世界同行业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和市场美誉度,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始终以技术创新作为企业发展的动力,严控产品质量,原告企业极其产品在广大消费者中享有很高的声誉。
第三组,被告侵权证据。
6.证据保全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规模巨大,渠道广泛,非法获利,情节严重,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友群商店认可三组证据,认可涉案侵权产品是到他们店里购买的,就买了一台。
庭审中,友群商店确认公证保全实物封存完好。
TCL公司委托代理人拆开包装后打开后有电视机一台、支架一对、遥控器一个、说明书一个、票据一张,票据的日期是2020年5月30日,品名是TCL,金额是330元,盖有长丰县皖丰电器服务部的章。
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使用了王牌字样,该字样王与TCL公司涉诉商标构成相同。
电视机上正面底部中央有王牌字样的王字与TCL公司涉诉商标构成相同,电视机的背面没有生产商的信息。
友群商店认可电视机是从他们店购买的,但其认为不能单独凭一个王字就证明他们侵权。
友群商店提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进货单据一张、张友群住院记录一张,张友群低保证明一张,证明本店有合法进货渠道,首卖产品且量少,经济困难,请法庭免于经济处理。
TCL公司对营业执照无异议,不认可进货单据的真实性,因为单据上没有盖章或签字,也没有相应的转款记录予以证明,进货单据上总金额和分项金额也对不上,认为住院记录和低保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TCL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的第1255062号商标注册,第三组证据中的《关于认定“TCL”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2019)厦鹭证内字第102382号公证书】,因其诉讼请求中要求停止侵权的注册商标不含上述商标,与本案无并,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TCL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792882号“王”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于2012年4月9日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6月20日。
该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4年变更为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TCL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取得第4190928号“TCL王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视机等,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月6日。
2020年2月5日,TCL集团作为授权方与被授权方TCL公司订立《商标授权委托书》,约定授权内容为:1.授权商标为授权方拥有的所有商标等;
2.授权产品为授权方拥有的商标所有核定使用商品,包括但不限于电视机等;
3.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被授权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授权方商标权的行为采取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民事诉讼法和协商和解等;
4.授权范围为中国大陆地区;
5.授权期限为2018年9月17日至2022年12月31日等。
2020年5月29日,南京达雄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作为申请人向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5月30日,公证人员及申请人代理人李学良、闫毅来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家门头标有“皖丰电器”的店铺,用手机支付330元购买了标有“王牌”标识的电视机一台,并当场取得票据一张及电视配件。
公证人员某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和拍照等,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的代理人保管。
该公证处于2020年7月20日对上述行为制作(2020)川国公证字第80045号公证书。
庭审中,TCL公司委托代理人当庭将公证封存的电视机产品打开展示,电视机包装物和电视机上相关信息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的信息一致。
友群商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08年4月16日,经营者张友群,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水湖镇长丰路中段,经营范围小家电零售。
本院认为,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期限内。
根据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商标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TCL集团是上述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经TCL集团授权,TCL公司享有对涉嫌侵犯该三项注册商标的友群商店提起诉讼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2020)川国公证字第80045号公证书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从公证内容,可以认定友群商店在其经营的店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正面和背面使用了王牌字样,电视机上正面底部中央有王牌字样,该表示与涉案第1792882号“”、第4190928号“”相同。
友群商店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产品标识是经涉案商标权人许可使用,属于假冒涉案商标的侵权产品。
友群商店未经商标权人许可销售侵权产品,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根据法律规定,友群商店对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其提供的一张进货单据上没有盖章或签字,不能证明产品提供者是明确且客观存在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TCL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实际损失、友群商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等,故对TCL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由本院根据友群商店侵权行为的情节予以确定。
本院综合考虑:1.友群商店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销售流通环节中的地位和作用;
2.案涉商标的知名度;
3.被控侵权产品标识与案涉商标的近似度以及可能导致混淆商品来源的程度;
4.友群商店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具体情节、经营者家庭实际情况及TCL公司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友群商店赔偿TCL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TCL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友群小家电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电视机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丰县水湖镇友群小家电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三、驳回原告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TCL实业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元,由长丰县水湖镇友群小家电商店负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亚娟 审 判 员 汪 寒 人民陪审员 李延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程灿灿 书记员桑玉 附: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