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9知民初194号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荣事达第六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17608446284(1-1)。
法定代表人:侯文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倩,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住所地四川省射洪市北大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922MA691XE35B。
经营者:邓洋,男,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市。
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与被告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以下简称邓洋五金批发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荣事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邓洋五金批发部的经营者邓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荣事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合肥荣事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中国知名家电企业集团,集团产品线涉及白色家电、黑色家电、系列小家电、新型能源、汽车配件、电动自行车、太阳能热水器等多个产业。
荣事达集团拥有“中国名牌”和“中国驰名商标”——“荣事达-”。
2006年经中国品牌研究院权威评估“荣事达”品牌价值超过26亿元,位居中国最具价值驰名商标排行榜第54位。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名下,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
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同时为了维护自身权益,也授权原告可以针对任何上述商标权或其他权益提起诉讼的权利。
原告经过调查发现被告店铺内销售原告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近似的相关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注册商标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荣事达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二项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万元。
被告邓洋五金批发部辩称,被告只是销售方,进货商品是否侵犯荣事达公司商标权的问题在于上游公司,在进货过程中被告并不清楚是否侵权,且进货品牌太多,不可能调查所有商品的商标是否合法。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了4组证据,1.第3511929号“”商标注册证书、商标续展注册注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合肥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原告合法享有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现商标在有效期内;
2.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荣事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拟证明原告享有荣事达商标于1999年被评为全国驰名商标,享有极高知名度;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拟证明原告享有的荣事达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4.侵权产品(2020)川国公证字第60563号公证书及发票,拟证明被告销售的产品使用了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提交了8组证据:5.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6.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3C”认证证书一份;
7.商标授权使用协议一份;
8.商标注册证一份;
9.商标授权委托书;
10.授权生产委托书;
11.荣事达电器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12.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半球电器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
均是为了证明被告进货的厂商有权生产,而被告有权销售。
经原告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5-6,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关联性不认可,广东三强电器有限公司证据的合法性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7-10的三性不予认可,13066298号商标已在2016年8月15日就被宣告无效,且该商标不涉及电饭煲使用项目,所以不能达到合法来源和合法使用的抗辩;
针对证据11-12,被告未提交相应的进货协议和进货合同及进货付款凭证等予以佐证来证明其合法来源。
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证据1-4予以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5-12,并不能说明其商品来源合法和商品的商标使用合法,不能达到其所主张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证据5-12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月5日,合肥洗衣机总厂注册的“荣事达”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04年5月8日,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300万元整,经营范围包含家用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的开发、生产、销售、维修。
后为了整合资源需要,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将其原有的部分商标转移给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其中就包括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以及第3851059号注册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电器炊具、抽油烟机、热水器、电热壶、电饭煲等。
2020年1月1日,为了业务需求,商标权人合肥市国有资产控股有限公司将上述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授权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2020年5月18日,荣事达公司委托南京大熊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申请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对指派的购买人员购买被告处相关产品的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公证员与该处工作人员,会同委托方购买人员于2020年5月20日来到射洪市北大路28旁一家门头标有“邓氏五金日杂批发”的店铺,购买了总价为140元的标有“”标识的电饭煲1台,当场取得收款收据1张,购买人员何旺旺使用手机付款后,对手机支付页面进行截图,所购产品由公证员陈某(编号为:5-20-3),对购买的涉嫌侵权产品进行了封存,现场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出具了(2020)川国公证字第60563号公证书。
经对公证封存的涉嫌侵权产品与原告提供的产品当庭比对,涉嫌侵权产品电源控制开关上方有“”图样,被告使用的“eslter”字母与原告商标的“alstar”排列和字符仅有细微差异,被告使用的“”图样与原告所有的“”商标近似。
本院认为,荣事达公司是案涉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所有权人和合法使用人,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标识电饭煲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如果商标侵权行为成立,被告邓洋五金批发部经营者邓洋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被告邓洋五金批发部的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三)项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邓洋五金批发部销售标有与荣事达公司“”标识近似的“”标识电饭煲,商标外观和字形、字母极为相似,且使用在同类商品电饭煲上,极易造成公众的混淆与误认。
该商品侵犯了荣事达公司的注册商标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本案原告未提供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经营规模、经营地点、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持续时间及维权的合理支出等因素,按法定赔偿方式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
关于合理开支的赔偿,本案根据原告提供公证证据保全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用等依据,酌情确定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及经营者邓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所有的第35119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标识;
二、被告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及经营者邓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合肥荣事达小家电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射洪县邓洋五金日杂批发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