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5知民初133号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成双大道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09204115X。
法定代表人:王学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1201710010866。
被告:赵光良,男,197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兴文县。
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望洪村学校内 经营者:罗明聪。
被告:罗明聪,女,1978年9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四川顺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103201010621554。
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八益家具公司)诉被告赵光良、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以下简称思奇床垫加工厂)、被告罗明聪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八益家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被告赵光良、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和被告罗明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从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八益家具公司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2.被告赵光良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6.5万元,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和被告罗明聪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5万元;
3.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原告持有的“八益”系列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且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
2020年9月,原告在被告一经营的“赵氏家居”店铺内,购买了店铺内展示有实物样品的床垫产品一套(以下称案涉产品),案涉店铺的地址与被告一工商登记地址吻合、案涉店铺门头电话是被告一工商备案电话号码,证明被告一系案涉产品的销售者。
案涉产品的合格证及使用说明书上载明了被告二的名称,证明被告二是案涉产品的实际制造者。
经查询,被告三系第20类“思奇八益”商标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任何将自己的商标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或个人均属于生产者,应当认定被告三系案涉产品在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原告认为,案涉产品上突出使用“八益”文字,并淡化、缩小其他文字,此种使用方式体现出被告主观上具有攀附的恶意,而客观上与原告的“八益”系列商标构成近似,容易造成混淆误认,故被告侵害了原告“八益”系列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被告赵光良辩称,案涉产品不是我生产的,我经营店子,不知道侵不侵权,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和被告罗明聪辩称,对原告系八益等商标的注册人,并享有专用使用权的事实无异议;
罗明聪系“思奇八益”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的使用权;
思奇床垫加工厂经依法登记从事加工、销售,期间该加工厂没有雇请帮工,“思奇八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是2019年2月份以后;
“思奇八益”床垫与原告注册的商标是两个独立的品牌,双方各自的注册商标有显著的区别,不相同也不近似,没有侵犯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有权;
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经审理查明: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系第34436697号“八益”文字商标、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图文商标、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及图”图文商标、第9226222号“八益家具城及图”图文商标权利人,上述核定商品类别为第20类,包括弹簧床等家具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2008年3月5日,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20年9月4日,原告八益家具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龙向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20年9月6日16时49分,公证员吴柯和公证人员郑姜会同余龙,来到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一店招为“赵氏家居”的店铺,余龙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床垫一张,用手机微信支付货款400元,取得单据一张,公证员对现场经过及床垫装运进行了拍照。
2020年9月27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2020)川成证经字第28640号公证书,证明余龙的上述行为均系在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见证下完成;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截图打印件均系现场拍摄、截取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由公证员粘贴封条后交由余龙保管的上述床垫确为余龙在上述店招为“赵氏家居”的店铺购买取得。
案涉公证保全的床垫上标有“八益”字样,其中“思奇”文字与“SIQIBAYI”拼音组合后与“八益”字体大小相同。
另查明,2015年1月6日,被告赵光良注册个体工商户,在宜宾市南溪区紫云街从事家具销售。
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系2011年6月28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床垫加工及销售,经营者系罗明聪;
案涉床垫系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生产。
被告罗明聪系第23787453号“思奇八益”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沙发、床垫、床、摇椅、藤编制品等。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身份信息,第34436697号、第1290354号、第4482076号、第9226222号商标注册证信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驰字[2008]第88号《关于认定“八益BY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20)川成证经字28640号公证书,第23787453号“思奇八益”商标注册证,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床垫是否侵害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是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
第一、关于案涉床垫是否侵害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任何未经注册商标权利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系第1290354号“八益BY及图”、第4482076号“八益家具及图”、第34436697号“八益”文字注册商标权利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有效注册保护期内,其商标合法权益依法受法律保护。
原告八益家具公司提供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的(2020)川成证经字第28640号公证书,证实案涉床垫系被告赵光良店铺销售,被告赵光良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查明,案涉床垫上标识的“八益”字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属于商标性质使用。
虽然该商标与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的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不完全相同,由“思奇”文字与“SIQIBAYI”拼音组合加上“八益”组成,但“思奇”文字和“SIQIBAYI”拼音字体较小,该商标整体上给消费者的第一感观是“八益”字样,案涉床垫上使用的商标突出显示了“八益”字样,客观上容易让消费者将案涉床垫与原告八益家具公司产生关联,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应当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关于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
根据上述分析,被告赵光良销售的案涉床垫系侵害原告八益家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八益家具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系案涉侵权商品的生产者、制造者,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系被告罗明聪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和被告罗明聪应连带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原告八益家具公司请求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华西都市报》或其它全国性刊物上刊登声明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商标侵权并不直接涉及企业商誉或者人身权利,故对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损失赔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八益家具公司主张侵害商标权的损害赔偿,未举证证明各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侵权获利情况,请求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情判决赔偿金额,本院综合考虑案涉商标知名度、商标品牌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案涉商品销售价格、销售范围、侵权情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八益家具公司维权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等诸多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赵光良和被告思奇床垫加工厂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光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赵光良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共计10000元; 四、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他合理费用支出共计40000元;
五、被告罗明聪对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应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六、驳回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赵光良负担300元,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负担1000元;
被告赵光良和被告宜宾市南溪区思奇床垫加工厂在履行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成都八益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