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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泽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7民初19061号
案件名称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陈泽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2-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陈泽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7民初19061号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君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如春,浙江六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擎天,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彬,男,汉族,2001年6月8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

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旻一公司”)与被告陈泽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诉讼中,原告旻一公司申请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已裁定予以准许。

原告旻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如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旻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泽彬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0万元;

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泽彬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享有第XXXXXXXX号“VMESHOU”、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独占许可权,上述商标分别注册在第3类化妆品等以及第5类减肥药等商品上。

原告将上述商标投入市场使用后,所销售的产品取得了消费者的普遍认可。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陈泽彬未经授权,在“拼多多”平台上开设“萌甜美妆屋”店铺,持续大量低价销售链接名称为“唯蜜瘦热敷包加强版瘦身外敷加热腰带瘦瘦身包草本植物塑身减肥包”的侵权产品,误导消费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根据公证书记载,截止公证购买日2020年5月20日,该店铺内涉案产品已拼393件;

而根据2020年6月29日网页截屏,已拼790件。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本案仅主张商标侵权,不主张不正当竞争;

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86元、侵权产品购买费316元、律师费5,000元、差旅费500元。

被告陈泽彬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周芬经国家称商标局核准注册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以及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均自2018年4月7日至2028年4月6日。

其中,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

第XXXXXXXX号“WEIMISHOU唯蜜瘦”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包括减肥药等。

周芬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协议》,许可原告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生产、定制、销售产品并进行相应的推广销售,授权地域为中国境内,授权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5日至2023年1月4日,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

原告与湖南德润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户外广告发布业务合同》,约定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发布唯蜜瘦商业广告;

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签订《特殊形式广告发布合同》约定,2019年7月1日至9月8日间执行“唯蜜瘦《都市晚间之‘遇见更好的自己’冠名(12期节目)》项目”;

另与多家媒体签订相应广告合同为其品牌作宣传。

2020年5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柳燕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监督下进行如下操作:使用手机登录“拼多多”APP软件,点击“搜索店铺”输入“萌甜美妆屋”,进入该店铺查看“唯蜜瘦热敷包加强版瘦身外敷加热腰带瘦瘦身包草本植物塑身减肥包”商品,依次点击查看“商品评价”、“全部”、“商品详情”(在商品详情页中,可见标注“唯蜜瘦热敷包”、“VMESHOU”、“品牌:VMESHOU/唯蜜瘦”等字样),选择“款式:新款”,并购买该商品,支付316元。

5月25日,公证员代收中通快递邮包一件(快递单号:XXXXXXXXXXXXXX)。

5月27日,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周柳燕对上述快递邮包进行查验,对邮包现状、快递详情单以及邮包内商品拍照,物品经封存后交由周柳燕保存。

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就前述购买及收货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20)赣洪南证内字第2895号公证书。

2020年5月29日,江西省南昌县公证处向原告出具12,900元发票一张。

原告主张该发票系针对本案在内的22个案件。

庭审中,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含外包装盒的“热立塑草本植物紧致粉”2包、“草本植物紧致液”1瓶、腰带1件、温度控制器1个,均标注“VMESHOU”字样;

另附有手提袋、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体重变化记录表各一份,亦均标注“VMESHOU”字样。

因字体、颜色、郑重声明与原告产品标准不符,且价格过低,故原告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正品。

根据寻梦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拼多多”APP中名为“萌甜美妆屋”店铺系由被告陈泽彬于2019年3月7日开设;

原告公证购买的商品链接所对应的商品ID为XXXXXXXXXXXX,该商品于2020年7月13日由店铺下架,于2020年11月1日被平台禁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民事判决书、公证费发票,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商品禁售信息,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合法有效,商标权利人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本案纠纷发生于授权许可期限之内,故原告有权就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本案中,结合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价格,在被告陈泽彬未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原告据此主张被控侵权商品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陈泽彬将包含“唯蜜瘦”字样的商品名称使用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上,在商品详情中标注“唯蜜瘦热敷包”、“VMESHOU”、“品牌:VMESHOU/唯蜜瘦”,在其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合格证等标注“VMESHOU”,上述相关标识均属突出使用,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

被告陈泽彬所售商品系减肥套装,包括紧致粉、紧致液、腰带,与原告主张的第XXXXXXXX号“VMESHO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的化妆品,第XXXXXXXX“WEIMISHOU唯蜜瘦”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包含的减肥药,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类似,而被控侵权标识为“唯蜜瘦”、“VMESHOU”等,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系未经许可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属于商标侵权的产品。

被告陈泽彬作为涉案店铺经营者,其在商品名称、宣传中使用侵权标识并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

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被告陈泽彬因侵权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并根据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以及实际支出的情况,酌情确定其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陈泽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泽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湖南旻一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45元,被告陈泽彬负担1,9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李 霞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徐博文书 记 员  徐博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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