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6民初262号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住所地大韩民国首尔特别市江**鹤洞路30道,5,**(论岘洞,YangjinPlaza)。
法定代表人:李东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琳群,国浩律师(青岛)事务所律师。
被告: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经营场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弘阳广场**323.324。
经营者:夏雨,男,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连,女,198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县,系夏雨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静,女,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系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以下简称罗伊视效公司)诉被告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以下简称赛之特游乐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强、唐琳群,被告赛之特游乐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巧连、张文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罗伊视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自1999年成立以来,专注动漫研发与制作,原告设计制作的《变形警车珀利(RobocarPoli)》系列动画片自2011年在韩国首播以来不仅成为韩国家喻户晓的卡通明星,还先后成功进入法国、日本、俄罗斯、中国等全球81个国家和地区,受到全世界小朋友的喜爱和欢迎,《变形警车珀利》动画片及其动画片内“珀利(Poli)”“罗伊(Roy)”“安巴(Amber)”“巴基(Bucky)”“海利(Helly)”“马克(Mark)”等形象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形成了巨大的市场和品牌价值。
2014年1月2日,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申请注册了第13847267号“变形警车珀利”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8类:玩具;
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美誉度和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赛之特游乐城答辩称,其销售的玩具均从正规渠道购买,并且查验出售方相关资质和授权书,出售方有经营玩具售卖的权限,资质符合国家法律的规定,被告不存在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原告的主张不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7日,罗伊视效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1269861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8类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21日至2023年12月20日。
2014年1月2日,罗伊视效公司申请注册第1384726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8类的玩具、玩具汽车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9年9月11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公证员徐某、公证人员辛某同公证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蒋龙来到位于山东省烟台市大海阳路与南大街交叉口,弘阳广场内三楼门头带有“赛特天使儿童乐园”等字样门店(完整门店外观见附件照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蒋龙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现场以手机支付宝支付的方式购买了玩具一盒,付款后蒋龙将付款信息进行截屏(使用手机自带的截屏功能),取得截图(有“巧连”字样)一张,并随即将截图(电子版)一张发送给公证人员。
由公证人员使用己进行清洁性检查自持手机对现场购买场所及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公证人员看到该店内营业执照有“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等字样。
购买结束后,蒋龙将上述所购买的玩具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由公证人员当日将上述所购买的玩具进行了拍照,对所购买玩具进行了封存,并对封存后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共拍得照片五张。
上述被封存的物品交由蒋龙保管。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为此次公证行为出具了(2019)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2243号公证书。
庭审中,合议庭在确认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完整的情况下,当庭打开被控侵权产品,取出产品名称为“变形蛋玩具套装”的玩具一盒,玩具外包装上印有“”和“”标识。
原告主张被控侵权玩具上的上述两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1269861号“”商标和第13847267号“”商标相同。
“变形警车珀利”于2013年12月被聘请为中国红十字基金会“马路天使”公益项目爱心大使。
参与了由中国红十字基金会、中国道路交通安全协会、全球道路交通安全合作伙伴共同发起的“马路天使”儿童道路交通安全公益项目。
2014年6月,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已在全球81个国家播放,已在中国玩具市场全国范围内开设了专柜,动画片《变形警车珀利》于2014年8月起在中央电视台儿童频道CCTV-14开播。
赛之特游乐城系于2019年7月5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儿童室内游乐服务。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侵害商标权纠纷。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的规定,本案审理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罗伊视效公司是第11269861号“”商标和第13847267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两商标是罗伊视效公司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赛之特游乐城未经许可,销售的玩具上标注有“”和“”标识,且销售的玩具车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玩具、玩具车”为同一种商品,“”标识与“”商标在图形和字母组成上完全相同,仅在颜色上稍有区别,且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该标识的颜色与原告实际使用在玩具上的“”商标的颜色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1269861号商标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
“”标识与“”汉字组成完全相同,仅字体和颜色稍有区别,构成近似,足以使消费者造成混淆,上述玩具构成侵害商标权的商品。
赛之特游乐城的该销售行为构成对罗伊视效公司享有的第11269861号、第13847267号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商品经合法授权,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的商品具有合法来源,对其合法来源抗辩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损害赔偿的具体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罗伊视效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被告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性质及原告为调查、制止被告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确定被告赔偿罗伊视效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对于罗伊视效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第11269861号“”和第138472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
三、驳回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负担200元,被告告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罗伊视效动漫有限公司(ROIVISUALCO,Ltd.)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芝罘区赛之特儿童游乐城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